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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永泉、曹绪骏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永泉,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绪骏,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蒋永泉因与被上诉人曹绪骏隐私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永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曹绪骏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曹绪骏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3.依法判决曹绪骏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绪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1.在一审中蒋永泉已表明“佛山寒假小分队”并非上诉人所建,群主及管理员均并非本人,且该群现已解散;2.曹绪骏主张的精神损害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曹绪骏长期不给员工发放工资,并告知员工工资都已转交给蒋永泉为由,将蒋永泉的电话告诉给他人,导致多人电话骚扰上诉人;3.从2020年6月18日至今,曹绪骏依然将蒋永泉电话用于其门头装饰,并在工立方打工网APP及微信公众号中都将蒋永泉的联系电话及照片放在网上,导致上诉人收到多名陌生人骚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及工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曹绪骏辩称,对蒋永泉的上诉请求我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针对蒋永泉所称曹绪骏前往其学校一事,是因为双方就劳务问题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协调不成之后,蒋永泉对曹绪骏进行辱骂、纠缠,曹绪骏前往蒋永泉的学校是向其老师反映该情况,并非蒋永泉所称要求学校对他进行处分,同时蒋永泉也顺利毕业,并未收到处分。2.并不存在蒋永泉所称曹绪骏将其电话公布给其他人并导致蒋永泉被骚扰的事实,而是蒋永泉把曹绪骏的电话发布给众多人,导致曹绪骏受到众多人员骚扰,其中包括蒋永泉的哥哥,其在电话中语言威胁、恐吓蒋永泉。3.针对蒋永泉所称其电话被用于门头装饰及工立方打工网APP中,我方认为对方并无证据,且蒋永泉也就该主张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黔0102民初8648号,法院判决驳回蒋永泉的诉讼请求。
曹绪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在省级报刊头版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当面删除擅自发布在微信群里原告的所有个人信息;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决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
蒋永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以书面形式在省级报刊头版上向反诉人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名誉损害费5,000元;3.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永泉因工作薪资等问题与原告曹绪骏发生纠纷,遂在“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群中多次公布曹绪骏的电话号码、曹绪骏的公司地址及曹绪骏的个人照片,其中部分内容为:“大家好!在这里我跟大家说一下,你们的工资不对的或者是代理费没发的,都可以直接打电话给他曹绪骏155……7232,厂里已经把该给的都发给他了。他自己不发给我。我也无法发给大家。此人在惠水县三都车站内开了一个公司。如果想去他公司拿钱哦!可以跟我说,我可以陪同大家去。我已经从他公司辞职了。”后将公司定位发至该群内。原告曹绪骏认为被告蒋永泉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蒋永泉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蒋永泉对原告曹绪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邀请原告进群是经原告同意,原告在群里有参加群活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证据1.录音,拟证明被告在群中发布煽动性语言,经被告煽动后,有群友回应并挑事。被告认为是案外人向原告要工资得不到的原因。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被告蒋永泉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原告发给被告的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代理费及提成,原告没有按照跟被告规定的工资及车补发给员工及被公安,原告存在拖欠员工工资、车补和被告代理费的事实。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2.工立方打工网APP及微信公众号截屏,拟证明原告的名字、电话、门店地址等是原告自行向大众公开的。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3.“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群中有发言、有邀请人员进群的行为,在群中的发言也可以证明原告承认群里的人是他的员工。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拉进群,攻击原告的信息是在2020年4月份。4.合照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佛山寒假小分队”群中不止认识被告一个人。原告的门店并不是没有开张,当时已经开张正在营业。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自愿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及肖像放在工立方网上,不能证明其余的人原告都认识。5.被告与“工立方程小美”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及拖欠被告提成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电话录音、原告发给被告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原告在被告签字没有拿给法人签字,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合同三性持异议,其余与本案无关。7.原被告资金往来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将拖欠的提成、代理费及应补发给学生工资发给被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8.2020年7月9日庭审笔录,拟证明笔录中原告否认自己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也否认自己在惠水开门店。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9.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屏,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肖像放在工立方打工网及公众号上,原告侵犯被告的隐私权,导致被告遭受多人讨薪骚扰。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10.证人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并未将代理费及员工工资发给被告,反过来告诉所有人已将工资发给被告,导致朋友及父母对其评价变低。蒋某出庭证实原告是其老板,被告是其亲兄弟,其打电话给原告是找原告要工资。其是通过被告得知原告电话,其陈述要把死人抬到原告家中去。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兄弟,证言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证人陈述的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人庭审所作的证言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与辱骂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压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微信群中所发信息两分钟之内的可以撤回,两分钟之后发出的不能删除,不能撤回。原告陈述去被告学校的目的是反映其与被告商讨的过程。被告陈述原告去被告学校后,被告学校并未因此对其进行任何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人生活及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本案中被告在微信群中未经原告许可公开了原告的电话号码、个人照片、公司地址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这些信息已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但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合理解决,不应擅自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且主观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群,故应由被告在该群中进行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同意。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头版赔礼道歉,亦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当面删除擅自发布在微信群里原告的所有个人信息,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群里所发信息已不能删除或撤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可以判令被告赔偿。鉴于被告发布的原告的个人信息为人数有限的微信群,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局限性,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到被告所在学校就此事进行沟通处理,该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权益,故被告基于此提起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群中向原告(反诉被告)曹绪骏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二、被告(反诉原告)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曹绪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绪骏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永泉的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永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永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蒋永泉曾主张曹绪俊侵犯其名誉权,并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于2020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9年被告(曹绪骏)聘用原告(蒋永泉)在其设立于本省惠水县的工立方打工网门店工作,原告负责帮企业介绍招工……2020年4月因该门店介绍给企业做工的人员未足额得到工资,向原告追讨,原告告知打工人员向被告追讨,同时建立微信群,在群内公布了被告的姓名、电话、照片及门店定位,称其已从被告处辞职,企业已将打工人员工资发给被告,但被告未发给原告,原告表示可陪同打工人员向被告要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永泉未经曹绪骏同意的情况下,在“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群中公开了曹绪骏的电话号码、个人照片、公司地址等,蒋永泉的行为已对曹绪骏的隐私造成侵害,原判认定蒋永泉主观具有过错,并认定蒋永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虽曹绪骏否认其在惠水开设工立方打工网门店工作及蒋永泉为其介绍员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8648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相关纠纷系因蒋永泉为曹绪骏介绍招工,而介绍的员工工资未获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引发,故曹绪骏对于事态的发展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双方过错以及损害后果,认定蒋永泉应在其行为实际影响范围内即“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群中向曹绪骏赔礼道歉,对于曹绪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因蒋永泉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曹绪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酌情认定3,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另,蒋永泉虽主张“佛山寒假小分队”并非其设立,且已经解散,但本院认为蒋永泉在微信群中发布曹绪骏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其是否为群主并无直接关联,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群现已经解散,故对蒋永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蒋永泉主张曹绪骏前往其学校,要求学校领导对蒋永泉进行处分,影响了蒋永泉在学校的形象,且曹绪骏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导致蒋永泉受到他人骚扰,造成其名誉受损。对此,本院认为,曹绪骏前往蒋永泉学校进行沟通,但并未采取过激行为,蒋永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绪骏在学校内对其名誉造成侵害;虽蒋永泉与曹绪骏因部分员工工资未获得足额支付而产生纠纷,但蒋永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事遭受多人骚扰,且此事发生后,蒋永泉已将曹绪骏的个人信息在“佛山寒假小分队”微信群里予以公布,并让案外人直接向曹绪骏索要工资,故蒋永泉主张其因此遭受名誉权受损,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永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曹绪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蒋永泉负担210元(蒋永泉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多收部分240元退还蒋永泉),由被上诉人曹绪骏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艳
审判员 邱翠雪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冯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