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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龙贵、薛金英与胥加明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贵,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英,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加明,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徐龙贵、薛金英因与被上诉人胥加明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龙贵、薛金英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监控装置”不能拍摄和收集被上诉人“进出住宅信息”,即不存在侵犯隐私权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三个月内未审结,期间也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4.补充事实如下,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为了避免邻里纠纷的发生,减少争议,虽然上诉人认为摄像头的安装位置及拍摄范围都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但上诉人还是将摄像头的位置向东侧(上诉人一侧)进行调整。同时,并用铁板和膨胀螺丝进行固定,限制了摄像头的拍摄范围只限于上诉人防盗门门口。
胥加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当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从两被告安装在原、被告共同的楼梯口拐道处的监控摄像头可以看到从最上面楼梯口经过的人”、“从目前的角度可以通过楼梯口进出情况知道原告家中人员进出情况,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就安装的事实进行了现场调查,宪法及相关法律均规定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上诉人在自家住宅共用楼道内安装的监控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及家人出入住宅的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被上诉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被上诉人曾先后多次通过向物业反映、报警等方式表示对进出住宅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上诉人仍坚持摄录,对被上诉人及家人的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侵权。二、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胥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龙贵、薛金英停止摄录胥加明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删除已录制信息;2、判令徐龙贵、薛金英拆除摄像监控装置;3、判令徐龙贵、薛金英承担精神抚慰金1元;4、徐龙贵、薛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事实如下:胥加明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桃源居52幢204室(12号别墅204室),徐龙贵、薛金英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桃源居52幢203室(12号别墅203室),胥加明与徐龙贵、薛金英系对门邻居,徐龙贵、薛金英于2020年6月份在双方共同的楼梯口拐道处上方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用于维护其自身财产安全,胥加明认为该监控摄像头侵犯了其个人隐私,影响其正常生活,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经现场查明,从徐龙贵、薛金英安装在楼梯口拐道处的监控摄像头可以看到从最上面楼梯口经过的人,且该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可人工进行调整。对于摄像头所记录的内容是否保存,徐龙贵、薛金英陈述没有保存,胥加明陈述徐龙贵、薛金英保存了所摄像的内容,胥加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龙贵、薛金英安装在双方共同经过的楼梯口的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还可以人工调整方向,是否调整方向、何时调整方向全凭徐龙贵、薛金英自我约束,从目前的角度可以通过楼梯口进出情况知道胥加明家中人员进出情况,已侵犯了胥加明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故对胥加明要求徐龙贵、薛金英拆除安装在双方共同的楼梯口拐道处上方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龙贵、薛金英辩称其安装摄像头主要是为了保障自身家庭安全,但是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在维护自家安全的同时,还负有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义务,徐龙贵、薛金英在双方共同的楼梯口拐道处上方安装辐射范围超出其自身门前的摄像头,超出了行使民事权利的合理限度,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胥加明要求徐龙贵、薛金英停止摄录胥加明近处住宅信息的行为,删除已录制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徐龙贵、薛金英陈述未对摄像内容进行保存,胥加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存摄像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支持徐龙贵、薛金英停止摄录胥加明住宅信息的行为。对于胥加明要求徐龙贵、薛金英承担精神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因胥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徐龙贵、薛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摄录胥加明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2.徐龙贵、薛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安装在盐城市盐都区处上方的监控摄像头。3.驳回胥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徐龙贵、薛金英在与胥加明共同经过的楼梯口安装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虽可以实时记录通过楼梯口进出情况,保障自身家庭安全但也能了解、掌握胥加明家人及来往人员的进出情况,一定程度上干涉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徐龙贵、薛金英主张其安装摄像头主要是为了保障自身家庭安全,但是作为理性的民事活动的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故对胥加明要求徐龙贵、薛金英拆除安装在双方共同的楼梯口拐道处上方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龙贵、薛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龙贵、薛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