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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城与东方黑马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城,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石臼街道林海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黑马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赫,董事长。
上诉人郭长城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黑马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黑马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长城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认定东方黑马公司侵权行为轻微,对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有失公允。我一年间接受几百条骚扰短信,由近百家公司发送,因受诉讼规则限制,我无法同时起诉所有公司,对于我而言短信由一家发送还是多家发送,造成骚扰的后果并无区别。东方黑马公司作为全部垃圾短信中的一部分短信的发送主体,应当承担其中相应的责任。发送方频繁更换公司发送相同内容的营销短信,其目的系避免用户集中投诉导致封号而无法经营,这种钻空子的行为给用户维权增加了难度,应倡导打击发送骚扰短信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材料邮寄费的主张不合理,我通过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箱提交了邮寄费凭证,并非缺乏证据支持。
东方黑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长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长城上诉称收到了几百家公司发送的垃圾短信,后果不应由我公司单独承担。
郭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黑马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补偿3000元,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材料打印费和邮寄费50元、误工费200元由东方黑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郭长城的手机号码134XXXX****收到号码为10690781194070的短信一条,内容为:【APP助理】通知:恭喜您获得“花分期呗”APP专项活动奖励,请点击i5I.cn/PTJecv获取验证码领取!退订回N。12月16日,郭长城上述手机号又收到号码为10690781193442的短信一条,内容为:【APP助理】通知:恭喜您获得“分期白条”APP专项活动奖励,请点击t36.cn/Pb0nzb获取验证码领取!退订回N。
经查,码号10690781的使用地为全国,使用单位为东方黑马公司。
庭审中,东方黑马公司称其平时就是做短信业务的,但涉案2条短信非其发送,并就此提交其后台截屏。郭长城对此不予认可。郭长城就其主张的材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涉案短信息由东方黑马公司使用的码号发送,虽东方黑马公司主张其未发送涉案短信,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信。东方黑马公司未取得郭长城的同意,即向其发送涉案2条短信,侵犯了郭长城的私人生活安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长城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由法院依法确定。郭长城主张的精神损失补偿,鉴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综合东方黑马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等,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郭长城主张的材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黑马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长城书面赔礼道歉(该道歉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二、驳回郭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郭长城表示就其主张的邮寄费、误工费等并无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期间,郭长城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本案中,针对郭长城主张的侵权事实,从信息内容看,涉案短信涉嫌商业性质信息骚扰,东方黑马公司未能就其取得郭长城电话号码的途径及发送涉案信息已经取得郭长城同意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东方黑马公司向郭长城发送涉案短信,侵害了郭长城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权,并无不妥之处,东方黑马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东方黑马公司向郭长城赔礼道歉予以确认。郭长城另要求东方黑马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因郭长城未能就其遭受精神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郭长城亦认可东方黑马公司仅向其发送了涉案两条短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方黑马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对郭长城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郭长城另要求东方黑马公司赔偿其材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等损失,因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郭长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长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