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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汶、三亚万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万达康莱德酒店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汶,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万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万达康莱德酒店,地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海棠湾旅游度假区海棠路。
负责人:宁奇峰,系该酒店经理。
上诉人张汶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万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万达康莱德酒店(以下简称万达康莱德酒店)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结果错误。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并非在淘宝网随处可查,因此认定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并不存在被泄露的情形这一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将原告的私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这一事实存在,即可认定为泄露了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其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正当与否无法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仅向MKD公司提供张昕及同住人的入住信息,再由MKD公司向张昕直接订购的经销商王振强提供这一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了向第三人泄露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如何作出该认定没有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对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同住人张昕与被上诉人因为何种原因在淘宝平台解决其涉案交易行为引发的争议,为了证明各自的诉讼,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并没有提出基于什么法律依据作出上述认定,即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创法律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法理论证明显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为何种原因在淘宝平台解决其案涉交易行为引发的争议,为了证明各自的诉求,使用原、被告的个人信息是合理合法的”。该观点明显错误,同时观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未回应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万达康莱德酒店将上诉人的姓名、电话、邮箱、离店时间、进店时间、个人会员号、个人姓名、个人电话、订单预约号、同行人数、同行人姓名、详细消费清单、消费类目、国籍、个人偏好、入住房间号均予以泄露。以上信息均可以定位识别到上诉人本人,属于上诉人的独有个人信息。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是为了解决本案中的退款事宜。然而被上诉人泄露的相关信息,明显和解决退款事宜无关,而将上诉人的全部信息予以泄露。显然其主观上就具有侵权的故意。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出现了泄露,且该个人信息由万达康莱德酒店制作并保存,同时该个人信息上有万达康莱德酒店的公章。仅此就可认定被上诉人三亚康莱德酒店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万达康莱德酒店将个人信息泄露,致使MKD公司、淘宝平台、第三人王振强均获悉了上诉人的所有个人信息。且本案中,涉诉争议的双方为张昕与王振强,被上诉人并非涉诉一方,无义务就涉诉争议进行举证,也无必要以泄露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来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可以采用多种其他方式帮助王振强进行举证,其泄露上诉人的个人信息显然超出了合理性、必要性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达康莱德酒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张汶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仅有汉语拼音“ZHANGWEN”的证据并不会造成上诉人张汶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汶据此主张答辩人侵犯其隐私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个人信息被其他第三人所知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个人信息会被任何人查看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个人信息被泄露的证据取得的出处,是从同住人“张昕”处取得。而同住人张昕之所以会取得上述材料系因张昕入住答辩人酒店后,又以“未入住”为由在“淘宝闲鱼平台”发起的虚假退款申请中,仅限于处理平台为解决退款申请事宜的交易相关方使用及查看,而并非被与交易行为无关的任何第三方获知。同时在另案张昕诉答辩人隐私权纠纷一案中,经贵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的案号为(2021)宁04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做为同住人的张汶主张的其个人信息被无关第三方获知的情况并不存在。显然,上诉人张汶对此做出了虚假陈述。其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系其与同住人张昕发起的对答辩人的虚假、恶意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销毁收集、储存的原告个人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道歉并在被告微信公众号、微博上公布道歉内容,时间不少于3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原告张汶的同住人张昕在淘宝“咸鱼平台”通过案外人王振强网名“FAINE蓝色天空”订购被告酒店房间两晚,同时向其提供了同住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并向案外人王振强支付了住宿费用。王振强通过MKD公司向被告预定房间两晚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及同住人住宿时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出示了相关证件及信息予以登记,2020年5月21日离开该酒店。后因原告的同住人即住宿申请人张昕通过“咸鱼平台”以其未入住酒店为由要求王振强为其退款。王振强通过MKD公司向被告予以核实,被告将住宿登记人张昕的信息及同住人的姓名信息和住宿的具体情况告知MKD公司,由MKD公司再告知王振强。在张昕与王振强因为退款一事沟通时因王振强提供了其住宿的基本情况,原告便以被告泄露其住宿隐私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MKD公司系“咸鱼平台”的经销商,王振强又系MKD公司的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原告张汶以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平台,侵犯了其隐私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张汶的个人信息是否有泄露的事实?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淘宝网界面有原告同住人基本信息及原告张汶姓名拼音的记载。但是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该信息并非在淘宝网随意可查,而是其同住人张昕与订购酒店的王振强因退款一事沟通时王振强提供。因王振强也系该退款事宜的一方当事人而并非无关联人员掌握原告等人的入住信息,故原告的个人信息并不存在被泄露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是否实施了泄露原告张汶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以原告张汶的同住人张昕在办理离店手续后,又以“未入住”为由在“闲鱼平台”发起对案渉交易行为的退款申请。张昕发起因案渉交易行为引发退款申请的理由为“没有收到货也没有实际入住”,导致王振强通过MKD公司的要求被告提供张昕等人实际入住的凭证。为了查明案渉退款申请的原因,退款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解决涉案退款申请事宜,确定案渉交易是否完成,被告仅向MKD公司提供张昕及同住人的入住信息,再由MKD公司向张昕直接订购的经销商王振强提供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没有故意泄露原告个人信息,未实施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同住人张昕与被告因为何种原因在淘宝平台解决其案渉交易行为引发的争议,为了证明各自的诉求,使用原、被告的个人信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张汶也未提供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故意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故原告张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未实施泄露原告张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汶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汶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万达康莱德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汶提交的证据:(2017)京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经类案检索,原告对被告泄漏原告个人信息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仅需达到高度可能性。万达康莱德酒店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故该份判决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万达康莱德酒店将住宿登记人张昕的信息及同住人张汶的汉语拼音的姓名信息和住宿的具体情况告知MKD公司,由MKD公司再告知王振强。其主观目的并非有意泄露张汶的隐私,而是为解决张昕及同住人张汶向“闲鱼平台”发起对案渉交易行为的退款申请事宜,确定案渉交易是否完成。万达康莱德酒店的行为客观上系应MKD公司要求提供的,如不提供无法解决有关交易方的纠纷。该信息可见范围仅限于张昕及同住人张汶订购酒店有关的交易方,并无扩大范围向无关方提供,且未对张汶造成损害后果。万达康莱德酒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法律并无规定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万达康莱德酒店并不存在故意泄露张汶个人信息的行为,亦不存在侵犯了张汶的隐私权。张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康莱德酒店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张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俊  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