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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安、何二强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安,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二强,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梁宝安因与被上诉人何二强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宝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宝安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二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二强提交的照片涉嫌伪造且其多次公开诋毁梁宝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权益包含隐私权,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民法典也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必须谨防以信息公开的名义,侵犯个人信息。保障公民知情权不能以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两者冲突时,隐私权优于知情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村务公开制度中未有明文规定允许公开个人信息属于职务行为。何二强所提及的群众要求公开,其也应举证证明是何人要求公开以及是否经过开会决定。四、何二强在答辩意见中多处对梁宝安进行侮辱及诋毁,其应对此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何二强辩称:一、何二强是佛山市三水区xxx长青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青股份社)社长(村长),其在长青村民小组长二生产队的财务公布栏曾经短暂公布涉及梁宝安和长青股份社的二审判决书,是应村民要求以及与村民代表商量后作出的,目的是进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以满足村民知情权,让大家知道梁宝安起诉村集体企图获得不法利益的意图并未得逞,村民无需担心村集体利益会受到梁宝安损害。因此,何二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其本人,而是代表村集体的善意之举。三水区内村民小组因涉及与村民诉讼在公布栏公布判决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目的都是行使村务公开义务。二、何二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梁宝安姓名权和隐私权的目的,况且村公布栏一般只有本村村民观看,基本不可能有外人特意去观看并记录梁宝安的身份证号码。事实上,佛山市三水区xxx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村村委会)发现此事后也安排人员涂画遮盖了梁宝安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信息,随后该粘贴的判决也被撕掉,公布时间只有一两周左右,并不算很长。况且梁宝安迄今为止无证据证明观看判决的村民非法利用了梁宝安的身份信息,梁宝安也未举证证明在我国境内由于何二强及村民小组公布了其身份证号码导致被不法分子进行手机开户等,即不能证明何二强的行为造成了梁宝安损失。梁宝安既然没有损失,也不可能有正当的精神损失发生。事实上,由于梁宝安多年来随意侵占村民小组土地,不交租金,还多次到各级政府无理上访及提起毫无根据的民事诉讼,导致何二强疲于应付、十分烦恼,导致长青股份社多次额外支出本来无需开支的律师费,许多村民对梁宝安相当不满。何二强和相关正直善良的村民精神受到极大损失和打击,何二强保留日后提起诉讼追究梁宝安侵害何二强名誉权和身心健康的权利。三、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于2020年9月下发给长青股份社的村民失地补贴明细表格时,表格上附有相关村民身份证号码信息,云东海街道办通过鲁村村委会要求长青股份社在村公布栏粘贴了上述表格,公布了一段时间。但是由于属于小范围短期公布,影响不大,迄今并无村民提出异议。这证明鲁村村委会属下的长青村村民已经默认在本村公告栏在公布政府机关相关文件时是可以短暂顺带公布村民身份证号码的,此举方便辨认相应村民身份,并不会造成村民损失。四、由于村民小组内的村民对梁宝安十分熟悉,按照众所周知的常理推测,一个案件终审判决的公布,村民关注的显然是判决内容和诉讼胜负而不是梁宝安的身份证号码。村民对梁宝安身份证号码、地址不会感兴趣。现有证据证明长青生产队村民也未作出违法利用梁宝安身份证号码和家庭地址的行为,梁宝安的隐私事实上并未被侵犯,未受到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梁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二强赔偿梁宝安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何二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当面向梁宝安赔礼道歉以及书面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张贴在佛山市三水区xxx长青村村民小组财务公布栏上,保留一个月,不得撕掉;2.本案诉讼费由何二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宝安是佛山市三水区长青村村民,2015年已搬到佛山市三水区居住。何二强是长青股份社负责人,同时也是长青村村长。2020年1月6日,梁宝安认为长青股份社截留其2011年征收土地鱼塘及耕地青苗补偿款9180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0607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梁宝安的诉讼请求。梁宝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粤06民终7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3日,何二强将二审判决书原文张贴于长青村祠堂的公示栏当中,当时何二强并没有对判决中关于梁宝安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掩盖。当天梁宝安即得知此情况,并于2020年11月15日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云东海派出所报警处理。在公安部门的跟进下,何二强于当天将公示中的二审判决书中关于梁宝安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作涂抹处理,但没有撤下该判决书。几天后,判决书首页的上半部被撕毁,现判决书已被其他公告所覆盖。2020年11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梁宝安提出的被泄露个人隐私要求公安部门作出处理的信访事项属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事项,对梁宝安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建议梁宝安向人民法院起诉。梁宝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9月7日,长青村在公布《领取补助人员参保情况表》时,一同公布补助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梁宝安与长青股份社因征收土地鱼塘及耕地青苗补偿款发生争议,长青股份社是长青村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关乎村民的集体利益,属于应当公开的事项,何二强对外张贴二审判决书,虽然何二强没有举证该行为已经过村民表决同意,但鉴于何二强作为长青村村长及长青股份社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其有义务自觉执行村务公开的规定,保障村民的知情权,故此何二强张贴判决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何二强关于此的辩解,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梁宝安诉请何二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宝安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该款梁宝安已预交),由梁宝安负担。
梁宝安、何二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外,梁宝安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案件进度告知书的处理结果。经查,2020年11月15日,梁宝安因案涉争议事项报警后,公安机关已联系何二强让其对公示的民事判决书中梁宝安的个人信息进行涂抹,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梁宝安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梁宝安一审已将该告知书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梁宝安申请的上述调查取证已无必要进行,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隐私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何二强作为长青股份社的负责人在村公示栏上张贴带有梁宝安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是否侵犯了梁宝安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判断是否因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而承担侵权责任,还应遵循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本案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何二强的案涉行为不构成对梁宝安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侵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行为动机方面看。何二强是长青股份社的负责人,向村民公布案涉生效判决书,是正常的履职行为,符合村务公开的法律规定,目的是让村民了解该股份社与梁宝安相关案件的诉讼结果,以保障村民的知情权,故其行为动机具有正当性。其次,从侵权构成要件方面看。行为违法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何二强在张贴案涉生效判决时,没有以适当的方式隐去梁宝安的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工作方式确有欠细致和妥当,但在梁宝安报警后,在公安部门的跟进下,何二强在发布判决书的当天即将判决书中关于梁宝安的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作了涂抹处理,已经及时对工作中的欠妥之处予以改进。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行为动机综合判断,何二强的行为尚未达到违法的严重程度。再次,从行为后果方面看。由于案涉生效判决书仅张贴于村公告栏,通过该判决书获取梁宝安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基本上限于该村村民,何二强没有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广泛传播梁宝安的个人信息,未造成梁宝安的个人信息在全社会范围内被不特定的公众知晓的后果,故何二强的案涉行为不属于过度使用梁宝安的个人信息。
综上,梁宝安以何二强侵犯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为由,请求何二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宝安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梁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周 芹
审 判 员 蔡成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奎霖
书 记 员 麦换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