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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钟杰焕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9153199X。
法定代表人:梁昭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杰焕,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杰焕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属于合理利用被上诉人个人信息,没有过度处理,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向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提供的截图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电子邮箱账号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也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情形:第一,在被上诉人正式起诉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前,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中显示有被上诉人电子邮箱的相关截图提供给任何个人或组织,包括京东公司及京东达资公司,在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涉诉前上诉人只是向二者告知了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电子延保卡的经过和结果;第二,在被上诉人与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网络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没有被追加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能将相关资料直接提交给法院,为了法院查证事实以及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进行答辩的需要,只能将相关案件处理经过及结果告知京东公司及京东达资公司;第三,若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把显示有被上诉人电子邮箱的截图进行技术处理的话,那么将无法证明上诉人己经发放电子延保卡,或者已经向被上诉人本人发放电子延保卡。因此上述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可能也不适合对截图上的被上诉人的电子邮箱账号进行技术处理。综上,上诉人向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提供相关截图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提供截图仅用于诉讼用途,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合理利用,其后,无论是上诉人或者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均没有再使用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因此不构成一审法院认为的超出了合理范围的情形,也不属于过度处理个人信息,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应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上诉人为了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及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答辩的需要,而向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提供显示有被上诉人电子邮箱账户的截图,该行为并不属于超过利用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只能判令上诉人及时删除相关内容。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查清认定上诉人“此后并没有继续使用或公开处理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不存在继续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以及在上诉人官网上公示七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杰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格兰仕公司没有证明其获取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等获得渠道、方式以及时间。2.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先前与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法院也没有追加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故格兰仕公司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将邮件截图等资料交予京东公司和京东达资公司。3.格兰仕公司在将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等信息提供给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时未征得被上诉人钟杰焕的同意。
钟杰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官网首页公示七个工作日;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消除相关影响;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20时许,原告钟杰焕在京东商城上的“格兰仕冰洗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了一台小型家用化妆品冰箱(订单编号:97577419491),产品规格型号为BCD-178F。该冰箱购买页面部分信息为:晒单送两年整机延保。原告为此支付价款1138元。2019年6月16日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向格兰仕冰洗京东自营店在线客服询问评价晒单后如何领取两年延保,客服回复称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型号没有参与晒单送两年整机延保活动,并向原告发送一份《整机延保电子券》,称延保活动以该份《整机延保电子券》写明参与的型号为准。《整机延保电子券》参与型号无涉案商品型号BCD-178F。原告完成晒单后当天再三咨询客服涉案商品是否赠送延保,客服均回复称没有延保可送。2019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的邮箱账号126×××@qq.com提供电子质保卡,电子卡号为GLSBXJD075。原告认为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遂将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起诉至该院,该院予以受理立案号为(2019)桂0405民初113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提供了其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内容截图,在该截图中显示了原告的邮箱账号126×××@qq.com,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将该邮件截图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收集、使用其电子邮箱账号,侵犯其隐私权、个人信息,遂向该院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案中原告的邮箱账号属于个人信息,被告在原告购买家用化妆品冰箱后,因原告与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发生纠纷,而收集了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将电子延保卡发送至原告电子邮箱,同时被告将该邮件内容和显示原告电子邮箱账号信息的截图提供给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出于送达电子延保卡的目的收集、使用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被告并不是法律授权的可以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主体,也没有取得原告同意而成为合法的信息收集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电子邮箱账号的途径,因此被告收集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应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为原告处理电子延保卡的邮件截图,但在提供时没有对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没有告知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官网首页公示七个工作日,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和邮件的内容均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其隐私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行为人处理个人信息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为:征得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行为。被告向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提供了显示有原告电子邮箱账号的截图,该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集到的电子邮箱账号为原告已自行公开的电子邮箱账号,且被告的该行为已超出了为原告提供电子延保卡的合理范围,故被告的该行为并不属于前述处理个人信息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在收集到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后,出于维护原告的权益向原告发送了电子延保卡,并将邮件截图提供给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作为(2019)桂0405民初1137号案件的证据,此后并没有继续使用或公开处理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不存在继续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消除相关影响,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杰焕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在其官网www.galanz.com.cn上公示七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钟杰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钟杰焕负担25元,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给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属于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格兰仕公司称是被上诉人钟杰焕在与上诉人格兰仕公司的客服沟通时自愿提供其个人邮箱,但被上诉人钟杰焕则称是上诉人格兰仕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对于如何取得被上诉人钟杰焕的个人信息,上诉人格兰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上诉人钟杰焕的个人信息是合法的。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作为出卖方,要将电子延保卡发放给被上诉人钟杰焕,并不必然需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发放,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发放,上诉人格兰仕公司都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上诉人钟杰焕的个人信息。故对被上诉人钟杰焕认为上诉人格兰仕公司非法获得其个人信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格兰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其所获取的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是由被上诉人钟杰焕提供,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钟杰焕同意其将电子邮箱账号提供给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故上诉人格兰仕公司没有经过被上诉人钟杰焕的同意将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提供给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亦没有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格兰仕公司将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提供给京东公司、京东达资公司是为了向京东公司证明其已经处理了被上诉人钟杰焕在京东平台上的投诉,并且上诉人格兰仕公司通过被上诉人钟杰焕提供的电子邮箱账号向被上诉人钟杰焕发放了电子延保卡,上诉人格兰仕公司此后也没有继续使用被上诉人钟杰焕的电子邮箱账号,且被上诉人钟杰焕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杰焕诉请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上诉人格兰仕公司获取被上诉人钟杰焕个人电子邮箱是为了履行发放电子延保卡的义务,且该行为对钟杰焕并未造成较大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格兰仕公司需在其官网上公示七个工作日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欠妥,本院认为上诉人书面道歉也可以消除对钟杰焕造成的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钟杰焕书面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钟杰焕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陈志恒
书 记 员 林柏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