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辉,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振清,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征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业路46号自编22栋101、201房。
法定代表人:马源请。
上诉人吴辉因与被上诉人亢振清、广州市信征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征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辉的上诉请求:1.判令亢振清、信征公司向吴辉在广州日报等刊登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亢振清、信征公司赔偿吴辉经济损失赔偿1000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吴辉于2021年2月9日离开信征公司后,亢振清、信征公司在2021年4月3日未经吴辉同意和授权下,故意侵犯吴辉人格权、公民信息权、公民姓名权、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等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亢振清、信征公司在未经吴辉许可的情况下,恶意侵害吴辉的人格权等违法侵权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予以改判。
亢振清、信征公司答辩称,一、吴辉自愿向亢振清、信征公司公开信息,不存在侵权。二、核实职工公开吴辉的信息是企业的合法权利。三、亢振清、信征公司未曾辱骂过吴辉,也未将吴辉的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四、吴辉存在恶意诉讼倾向。综上所述,亢振清、信征公司对吴辉不构成名誉侵权,亢振清、信征公司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吴辉的诉讼请求。同时吴辉存在恶意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吴辉属于恶意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吴辉一审的诉讼请求:1.亢振清、信征公司向吴辉在广州日报等方式刊登书面赔礼道歉;2.亢振清、信征公司赔偿吴辉经济损失赔偿1000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吴辉入职信征公司,担任物控主管。亢振清是信征公司的人事经理。吴辉入职时向信征公司了其本人的工作简历,显示: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富士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今在东莞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资材部经理,工作年限4年11个月。2021年2月9日,信征公司解除与吴辉的劳动关系。2021年2月19日,吴辉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2日受理),要求信征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在仲裁审理期间,信征公司提交其向东莞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富士电机有限公司人事的通话录音即本案吴辉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文件显示时间为2021年3月4日。
吴辉认为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到任职过的单位(东莞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富士电机有限公司)进行背景调查,侵犯了人格权、姓名权、隐私权,对吴辉的人格造成很深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隐私权纠纷。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侵犯隐私权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吴辉入职信征公司后,其工作简历对信征公司而言是公开信息。在仲裁期间,信征公司向吴辉的工作简历上两家单位核实吴辉的工作经历,只将核实情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也未有证据证实存在外传吴辉的工作信息。故信征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吴辉的隐私权。吴辉主张信征公司的行为对其本人的人格造成很深的影响,受到侵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吴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辉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信征公司及亢振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吴辉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犯。
吴辉入职信征公司时主动提供了其工作简历,其工作简历对信征公司而言是公开信息,并非属于吴辉的隐私。信征公司出于核实求职者信息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核实吴辉的工作经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并未有证据证实信征公司存在将吴辉的工作信息公布于众的行为。吴辉上诉主张信征公司、亢振清的行为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辉亦未举证证明信征公司、亢振清存在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行为及主观故意,故吴辉上诉主张信征公司、亢振清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吴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书琪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