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1801。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因本案对民生有重大影响,且一审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重大错误,请求由二审法院重审本案,并重新作出新的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适用的审判程序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诉讼费用计算错误,适用的案由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的文书差错严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决书载明普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作出裁定,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本案诉讼费用应按照普通程序收取,××公司应支付50元。本案起诉时、审理时均是隐私权纠纷,但判决书确使用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案情重大,对我国互联网APP侵犯隐私权情况有重大影响,起诉时已载明“因本案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申请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不符合基本文书要求。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一审判决未说明作出200元赔偿理由,根据违约责任的赔偿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公司因为故意违约而取得的额外高额收益的情况,以及应当考虑刘某因为××公司故意违约而支付的额外费用的情况。结合《民法典》第1032条、1034条、1035条规定,即使以违约作为案由,刘某要求赔礼道歉亦可适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于2021年3月中旬实施,聚焦解决App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问题,规范收集个人信息活动。至2021年5月6日,××公司的APP仍然要求用户强制授权。本案,刘某仅是出租一辆车,且依约提供信用卡的足额担保,租车行为与征信系统、征信信息没有关系。××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却想获得刘某的隐私信息,不符合公平原则。
××公司辩称,本案刘某坚持按照隐私权审理的话,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侵犯刘某的隐私,我公司要求他签一个征信的授权同意,因为程序性问题,导致我公司最后没有同意给他取车,本质上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侵犯他的隐私权,所以如果说他认为本案是隐私权纠纷的话,那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关于刘某主张程序方面问题,我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官和合议庭来决定。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189元;2、判令××公司向刘某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刘某向××公司预定租赁车辆,订单详情为预订成功,订单号:××,宝沃BX5,×××,取车网点龙洞堡机场,还车网点龙洞堡机场,6天8月9日20:00至8月15日20:00,承租人本人用车,车辆押金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可完成担保,信用卡免押(绑定信用卡可免押,已查看并同意《征信查询协议书》),芝麻免押(芝麻分≥650,认证后可快速取车),支付押金(需支付5000元押金,已查看并同意《征信查询协议书》),租车费用需支付2189元。
经询,××公司表示刘某2016年起是××公司之用户,2020年8月时为白金卡用户,系统显示刘某曾租车10次,××公司2020年3月系统更新,多了查征信的选项。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是否有权查看刘某之征信。××公司提供《征信查询授权书》{其内容为在您做出授权前,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授权的全部内容,特别是以加粗形式提示您注意的条款……本人同意授权××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查询、处理本人的身份信息及不良信息,授权期限为用车租赁期间,本人同意授权××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基于业务风控审核的目的,以合法、正当、必要为原则,向查询服务提供机构提供本人的身份相关信息(包括本人在本业务中产生的不良信息,且不再另行告知本人)}、《用户服务条款》(其内容为若您为××租车会员,您可以使用已有的××租车账号登录本应用程序,该账号即为您在“××租车”服务平台的注册账号。若您不是××租车会员,则您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本应用程序即视为自动注册,注册成功后,该账号即为您的××租车会员账号……您明确同意授权我们向合作的征信机构与其他第三方机构采集您的个人征信等信息以用于风险控制,您了解该信息采集可能导致我们了解您的个人资产和负债状况、消费和支出类型和个人消费行为习惯等个人隐私信息。您已被明确告知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会给您带来财产或信用损失,以及其他可能的不利后果)。刘某对上述《征信查询授权书》是否为取车当日的内容不能确认,对于《用户服务条款》不清楚、不认可,其不知道系统什么时候更新,即使其没有点击过用户协议,也是可以直接登录进入APP租车下订单的。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现刘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征信查询协议书》产生争议,××公司以刘某勾选《用户服务条款》授权查询抗辩,此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适用法律。涉案合同、纠纷均发生于2020年8月,此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双方约定问题。庭审中××公司提供《用户服务条款》,刘某自2016年起即为××公司客户,且租赁车辆多次,故其应了解相关约定。第三、《征信查询协议书》问题。××公司称其网络系统在2020年3月更新增加《征信查询协议书》,在涉案订单中显示信用卡免押为绑定信用卡可免押且已查看并同意《征信查询协议书》,支付押金方式为需支付5000押金且已查看并同意《征信查询协议书》,此系格式条款,在消费者提供绑定信用卡或支付5000押金的前提下,必须已查看并同意《征信查询协议书》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公司基于上述条款不向刘某提供涉案车辆,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经济损失2189元一节,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及租赁情况、刘某后续租赁情况等,法院对此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赔礼道歉一节,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刘某与××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现刘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征信查询协议书》产生争议虽涉及租赁合同,但刘某以“隐私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公司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其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并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做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以及双方纠纷均发生于2020年8月,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刘某隐私权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原系××公司白金客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调整风控手段,在刘某已预订车辆的情况下,增加了由租赁双方签订《征信查询协议书》的环节,引发双方纠纷,××公司上述履约行为虽存在不当,但在刘某拒绝签订《征信查询协议书》的情况下,并未实质上侵害刘某的隐私权,故本院对刘某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0元,××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放弃上诉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刘某对于本案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进行审理,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刘某所提上诉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主张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节,刘某与××公司的纠纷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法官助理 李 越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