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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岩、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岩,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一段3-3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岩因与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知情同意原则应当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前提应为知情和同意。而原审判决认为“快递超市或快递驿站即是快件收寄投递的专门场所……故被告通知原告到快递超市或快递驿站领取快件并不违法亦不违约”,该观点并不能成立。变更地址不违法的前提必须是取得上诉人的明确同意,而“通知”不等于“同意”。上诉人要强调的是,(1)快递公司首先应当按照约定的地址投递;(2)若需变更地址应征得被投递人的明确同意和许可后方可将快件存放于约定地址以外的场所。否定个人信息处理自我决定权的情形下,一切后续行为均为非法,“更好更方便的服务”也是完全没有根据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明确同意即将包含上诉人个人信息的快件存放于约定投递地址以外的场所,已经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侵权后果已经产生。被上诉人自认将快递存放于约定地址以外的场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直接推定圆通公司的行为已经让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处于未经允许的公开状态。综上,被上诉人的投递行为丧失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不能合理考察客观事实,势必会造成判决的错误,产生严重偏离的社会导向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事实,作出能够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正确判决。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锦州市快递人员均为本案第三人的职工或外聘人员或者是合作人员,锦州市内的快递收派均由本案第三人自行组织完成,具体责任由其承担,第三人与圆通之间是特许经营活动关系;2.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个人信息种类范围,一审期间我们已经提出了这个问题,该快递面单是邮寄人与快递公司的合同关系,快递面单登载的上诉人信息均是由邮寄人填写的,满足了国家对快递实名制的要求,该信息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及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可以不经信息所有人许可的使用范围;3.本案所涉及的快件投递之前已经有信息告知上诉人投递到快递驿站,实际上上诉人也到驿站进行了领取,所以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个人信息的事实。
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提起诉讼支付的交通费损失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由被告负责商品的快递。7月28日,被告的加盟商即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圆通快递YT5676550839801已放在牧校快递超市请及时来取,不取将代您签收有问题请联系187××××****”。之后,原告将该快件从小区的快递超市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快递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而快递超市或快递驿站即是快件收寄投递的专门场所,该专门场所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快递服务,更方便用户随时领取快件。故被告通知原告到快递超市或快递驿站领取快件并不违法亦不违约。当然,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如果被告泄露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将知悉的原告个人信息泄露。在通过快递超市或快递驿站递送快件不违法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快件通过快递超市或快递驿站递送而认定泄露个人信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向上诉人发送短信,表示上诉人的快递已放在快递超市,请及时领取,不取将代上诉人签收。此行为擅自改变了快递的投送地点,确系不当。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其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了自身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昱凯
审 判 员 张卫东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