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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丹、李继龙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5122号
原告:曹丹,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李继龙,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F区148#、149#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官明,经营者。
原告曹丹与被告李继龙、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被告李继龙、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请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5月29日,原告到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洗澡。原告在更衣室换完衣服后突然闯进一名男子,在原告恐吓声中该名男子离开女更衣室,随后原告报警。红海派民警到现场查明该男子系被告李继龙,并对原告及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李继龙承认自己擅闯女浴室,但其对赔偿及道歉与原告不能协商一致。而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对此事未作表态,更没有赔偿。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对其经营的浴池有着严格的管理义务,但其却在明知女更衣室有顾客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义务,任由被告李继龙这位男性进入到女更衣室中,有明显的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精神恍惚,情绪低落,更对浴池产生严重的心理阴影。而二被告漠视的态度更是让原告气愤,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査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继龙辩称,原告诉请称我进入到洗浴中心女更衣室,事情属实,但我及时退出去了。当时在现场我也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我不是有意的进入女更衣室的,后来警察来了我也在跟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辩称,我认为我们洗浴中心不应承担责任,洗浴中心属于公共场所,我们家就是一个小的洗浴中心,达不到跟着每一个顾客提醒。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御水阁洗浴中心洗澡,当日,被告李继龙酒后也到该洗浴中心洗澡,误进入女子更衣室,更衣室内的原告惊叫,被告李继龙退出。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及道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当日下午5时报警,双方在派出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1000元,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账单、报警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女子更衣室属于女性的私密空间,被告李继龙作为男性酒后误入正在更衣的女更衣室,被告对于误入更衣室一节予以认可,侵害了原告的个人隐私权,因原告没有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被告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请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李继龙当庭已向原告进行道歉,本院不再另行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