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6378号
原告:李云峰,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钟芬莉,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上列原告李云峰诉被告钟芬莉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被告钟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对用摄像头侵犯隐私的行为向本人道歉;2.拆除监控范围在公共区域的摄像头,删除有原告的录像;3.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钟芬莉因丢失外卖,在门口(入户门右侧)安装监控摄像头,拍摄原告回家的必经过道。该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共同使用的区域,而且覆盖了原告及其家人、亲友的行动轨迹,使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行踪信息处于被他人知悉的状态,该安装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属于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自被告在门口安装摄像头以来,原告多次尝试与其沟通,希望其拆除摄像头,被告均未予理会,2021年7月,原告将上述情况投诉至物业,物业告知被告,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需要经过邻居同意,但是被告仍未予理会。后原告投诉至深圳市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仍然拒绝整改。之后,原告报警处理,在警方协调下,被告答应将摄像头移至不会拍摄到公共区域的位置,可是当警方离开,被告并未按照当初的承诺执行,而是将摄像头移至过道顶方,仍然可以拍摄到公共区域,原告每次出门或者回家,经过过道时,仍然会被告摄像头拍到。2021年9月,被告又在铁门内再次安装另一个摄像头,监控范围为公共过道,拍摄原告及其家人、亲友的行动轨证,侵犯原告隐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安装摄像头拍摄原告及其家人、亲友。原告和物业、住房保障中心、警方多次与其沟通,非但不整改,反而变本加厉,增加摄像头,行为恶劣,严重侵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原告每次出门,都被他人知晓,家人无人状态也被他人知晓,整天处于惶惶不安之中;原告每次回家,都被他人照脸拍摄,人格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此段时间以来,原告居不得安,心情和精神受到了极大困扰和伤害,被告应当就该行为道歉、拆除摄像头、删除有关原告录像和照片、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钟芬莉辩称,1.可视门铃已经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2.可视门铃安装在被告家门口的天花板及自家内门,即使没有拆除也不侵犯原告的隐私。被告系基于人身、财物安全考虑而安装,可视门铃是360品牌的,不可旋转,可视门铃可视的是被告家门口的部分公共区域,未覆盖原告行动轨迹,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3.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反而是原告以摄魂、侵犯隐私为由,采取堵车阻碍被告正常上班、深夜狂拍门、用口香糖覆盖可视门铃等一系列不正当行为滋扰被告,已给被告生活、精神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误工费赔偿的权利。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及10月4日进行报警求助。法院可向龙田派出所调查核实具体情况。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深圳市坪山区同一楼层的邻居,双方出入自家房屋时,都需经过一段公共走廊,原告还必须通过被告的房屋门前。2020年11月被告在其房门口右侧(面对门的方向)安装了一个360摄像头(可视门铃),该摄像头的摄制范围包括被告门前及部分公共走廊,原告出入经过时的情景会被摄录。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拆除,但被告未予理会。2021年7月原告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及坪山区住房保障中心等处投诉,物业管理处会同辖区民警上门对被告安装摄像头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后,被告将摄像头调整至门口过道上方的天花板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调解内容执行(即未将摄像头安装于防盗门内侧)。原告多次用口香糖将摄像头遮住,被告发现后多次报警,原告要求拆除亦多次报警。2021年10月4日、7日,被告主动拆除了上述摄像头及内门可视门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上述摄像头。原告还指出,被告于2021年11月又安装了第三个摄像头,装在自家门框的横梁上。被告称该摄像头安装在其自家区域内,属于私人空间,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原告最初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9月26日,被告收到法院诉前联调阶段调解员短信通知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2日,本案正式立案的日期是2021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行踪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高度关联,属于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相邻一方在安装监控摄像头以保障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尽可能就摄像头的安装提前与相邻另一方做好沟通,并在摄像头的选择上,尽量选择拍摄角度固定的摄像头,合理确定摄像头的位置、高度、朝向和监控范围,谨慎避开他人的私人空间,在实现安装目的和尊重他人权利的平衡中选择最佳的安装方案,避免摄像设备拍摄、窥视到他人的私密空间,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更不可将拍摄到的涉及他人私密信息的内容对外传播,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进出自家房屋均需经过一段公共走廊,被告起初在自家房门口安装了360品牌摄像头,因该摄像头集可视门铃+监控+猫眼三功能合一,可以视频、可以拍照,再推送到手机上面,且超大广角拍摄,使得原告进出过道皆暴露于被告的视野之下,势必会造成原告一定的心理不适。被告虽出于自我防护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但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原告行踪及与之来往人员等情况,记录和存储了原告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原告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属民事侵权行为。但在本案经法院正式立案前,被告已自行拆除了案涉争议摄像头,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再行诉请拆除该摄像头,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摄录存储在该摄像头内的被告个人信息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及必要性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与其有关的录像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的发生,被告在安装摄像头前没有征求作为相邻一方原告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在原告发现并出面制止时,被告仍执念自身的需要,缺乏必要的换位思考,未认真省察自身的安全感乃建立在邻居的不安之上。法庭在此对被告予以批评指正。但原告作为相邻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综合考虑本案从开始至最终成讼过程中原被告各自的沟通协商及所作所为情况,法庭认为双方均缺乏必要的理性、克制和谦让,故法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于2021年11月又在内门门框的横梁上安装第三个摄像头,本院认为,该摄像头非本案讼争的对象,且该摄像头安装在被告外防盗门与内木门之间,摄录范围有限,对原告出行影响微乎其微,被告为保护自身及财产安全安装该摄像头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包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存储于其已拆除摄像头内关于原告李云峰的行踪录像内容;
二、驳回原告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的1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云其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