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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焕林、洪舒婷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016、16017号
原告:何焕林,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洪舒婷,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胡雪松,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何焕林、洪舒婷与被告胡雪松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仕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焕林、洪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各自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租于深圳市宝安区。2020年12月31日晚,被告在该合租房的浴室装了偷拍设备,原告发现后随即报警。被告在深圳市共乐派出所被拘留十天。被告有偷拍到原告洗澡的视频,被告向派出所承认不是第一次作案,未承认是否将视频传播出去牟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共七人合租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明月花都E栋601房,2020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接事主王林报称:其在宝安区个摄像头。经民警现场调查,被告胡雪松承认其于2020年12月31日在浴室放置摄像头偷拍的事实。2021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宝公(共乐)行罚决字[2021]3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雪松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收缴摄像机一个。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材料反映,摄像机内有原告何焕林、洪舒婷的摄像数据记录。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共乐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卷》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治安管理处罚卷》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在本案中,被告在出租屋浴室内安装摄像机拍摄原告身体的私密部位,是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分别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焕林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胡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舒婷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6016号案件受理费250元,16017号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被告胡雪松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胡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仕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