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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志强、王业文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志强,男,汉族,住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文,男,汉族,住连州市。
上诉人俞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王业文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因上诉人不同意进入屋内进行现场勘验推定案涉摄像头覆盖被上诉人房屋,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是错误的。即使案涉摄像头覆盖被上诉人房屋,不等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2、上诉人出于日常生活安全所需才进行安装摄像头,摄像头监控方向也只是对着通道,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主观上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隐私权的故意。
王业文答辩称:1、上诉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覆盖被上诉人的房屋已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拍摄被上诉人住宅已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3、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拍摄他人住宅侵犯人隐私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俞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调整其房屋东面楼顶及墙体上安装的2个摄像头摄像监控范围,不能对王业文居住房屋的窗户进行监控;具体的监控范围是否对王业文现居住房屋的窗户进行监控,以王业文与俞志强现场确认为准。以达到俞志强对王业文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目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志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照片;2、光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装了2个摄像头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片》证明上诉人安装的2个摄像头监控的范围覆盖被上诉人房屋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但上诉人拒不同意入其屋内查看监控显示屏,导致现场勘验工作无法进行,一审由此推定上诉人安装了2个摄像头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照片》和《光盘》,认为出于日常生活安全所需才安装摄像头,且摄像头监控方向也只是对着通道,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规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知,上诉人安装监控摄像头的位置为其房屋外墙,监控范围覆盖被上诉人房屋内。虽然上诉人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出于自我保护,但已超出合理限度,该摄像头可以完整监控被上诉人房屋的情况,记录和存储了上诉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房屋内部属于私密空间,屋内活动属于私密活动,因此,上诉人安装了2个摄像头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俞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周文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