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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胜、王广亮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7218号
原告:王永胜,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王广亮,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原告王永胜与被告王广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广亮赔偿王永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78.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王永胜在凤阳县城镇多味楼家常菜店就餐后,因结账金额有异议,在询问老板过程中,王广亮无故用言语挑衅继而发生争执,王广亮用拳头打王永胜左肋骨一拳,致王永胜左侧肋骨受伤。王永胜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1003.9元。2021年6月24日,王广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胜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因王广亮未予赔偿,王永胜提起诉讼。
王广亮辩称,王永胜的医药费愿意承担,王永胜系凤阳县红心镇学校的教师,他的基本工资愿意承担,多余的不愿意承担,精神损失费不愿意承担,是王永胜先动的手,请求依法判决。
王永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永胜身份证复印件、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王广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永胜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王永胜提交的安徽睿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工资发放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广亮对王永胜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胜的职业系教师,其教师工资每月固定发放,结合庭审后本院向安徽睿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调查核实情况看,王永胜系该公司临时工,其在该公司的收入不固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21时40分左右,王永胜在凤阳县城镇多味楼家常菜店饮酒回家后,因结账问题到该店门口找老板理论,后王永胜与前来该店吃饭的王广亮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拉开后,王永胜又用右手打王广亮的面部,王广亮用拳头打王永胜左肋骨一拳,致王永胜左侧肋骨受伤。王永胜受伤后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门诊医疗费991元,住院医疗费8569.35元。期间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453.50元。2021年6月24日,王广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胜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王永胜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永胜的职业系教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广亮因琐事与王永胜发生言语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故意伤害王永胜的身体,致使王永胜左侧肋骨受伤,王广亮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王永胜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永胜与王广亮相互厮打,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其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广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永胜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王永胜主张医疗费11003.90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1013.85元,其主张1100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065元、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其主张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6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其主张的营养标准有误,本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3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因王永胜的职业系教师,其工资每月固定发放,其主张寒暑假在安徽省睿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在该公司系临时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赔偿费5000元,因王永胜自身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王广亮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王永胜的住处与就医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永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3.90元、护理费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48.90元。王广亮应按责赔偿王永胜12144.23元(17348.90元×70%)。
因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44.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永胜负担108元,被告王广亮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正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兴欣
书 记 员 张雪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