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身体权 > 正文
李志军、陈风芝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697号
原告:李志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陈风芝,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韩英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李志军、陈风芝与被告韩英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英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军、陈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合计37827.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风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6877.35元;3.案件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在商河县无故将两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李志军为轻伤,原告陈风芝为轻微伤。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德州监狱服刑,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英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系被告韩英锐的岳父、岳母,2021年2月26日18时左右,在商河县李志军家中,韩英锐与李志军、陈风芝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韩英锐用拳头捶打李志军嘴部一拳,捶打陈风芝左眼一拳,致使李志军左上1、3牙颈部折裂、陈风芝左眼眶内壁骨折。后经鉴定,李志军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风芝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韩英锐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012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英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被告韩英锐的刑期现已届满。
李志军受伤后,于2021年2月26日到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0元。2021年2月27日,李志军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I(牙外伤)、牙折裂、慢性牙周炎,山东省立医院对李志军局麻下行21、23拔除术,李志军支付医疗费955.13元。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6日,李志军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21、23牙齿缺如,李志军支付门诊医疗费299.26元、住院医疗费2602.85元。李志军共支付医疗费4067.24元,住院期间李志军由其侄子李富海进行护理,李志军至今尚未进行牙齿种植修复。李志军、李富海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
陈风芝受伤后,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11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眼眶骨折、眼周区挫伤,陈风芝支付门诊医疗费1254.86元、住院医疗费5892.49元,共支付医疗费7147.35元,陈风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倩倩进行护理。陈风芝、李倩倩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
2021年7月22日,李志军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李志军支付鉴定费1560元。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济南济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志军伤后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0天,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2.被鉴定人李志军后续治疗费用(21.23种植体义齿安装)约需人民币24000元,每颗牙齿只给予一次种植义齿安装费用。2021年7月22日,陈风芝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陈风芝支付鉴定费780元。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济南济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风芝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韩英锐与原告李志军、陈风芝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韩英锐故意侵害原告李志军、陈风芝身体,致使李志军左上1、3牙颈部折裂、陈风芝左眼眶内壁骨折,被告韩英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志军、陈风芝受伤后分别支付医疗费4067.24元、7147.35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韩英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李志军的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陈风芝的护理期限为30天,两原告的护理人数都为1人。原告李志军的护理人员系其侄子李富海,原告陈风芝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儿李倩倩,李富海、李倩倩为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原告李志军的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10天),原告陈风芝的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30天)。对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志军、陈风芝主张的交通费,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2月26日原告陈风芝的门诊费用中已包含车费200元,两原告在当天可同时乘车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商河县人民医院门口有通往全县各镇的公交站点,交通便利、票价低廉,考虑到原告李志军曾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另还有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原告李志军主张的交通费10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风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对其主张的超额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的营养期限分别为30天、45天,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的营养费分别为1500元(50元×30天)、2250元(50元×45天)。原告李志军主张营养费90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原告陈风芝主张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军住院6天,原告陈风芝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00元(100元×6天)、1300元(100元×13天),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两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的误工期限分别为45天、90天,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原告李志军、陈风芝的误工费分别为5400元(120元×45天)、10800元(120元×90天),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李志军的后续治疗费用(21.23种植体义齿安装)约需24000元,对原告李志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军、陈风芝分别支付鉴定费1560元、780元,对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陈风芝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英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医疗费4067.2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7827.64元;
二、被告韩英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风芝医疗费7147.3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5887.35元;
三、驳回原告陈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2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陈风芝负担10.85元,由被告韩英锐负担698.1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志军、陈风芝已预交本院,经原告李志军、陈风芝同意可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京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