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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霞、龙口市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4677号
原告:宋世霞,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新嘉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2318Q。
法定代表人:王英顺,总经理。
被告:孙兆行,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龙口市黄城龙泉路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681493652508F。
法定代表人:赵忠凯,主任。
被告:张丰涛,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山东龙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新嘉街道新嘉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5829783G。
法定代表人:王建奇,经理。
原告宋世霞诉被告龙口市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嘉建筑公司)、孙兆行、龙口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简称公路养护中心)、张丰涛、山东龙新建材有限公司(龙新建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世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兆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51766.2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新嘉建筑公司、公路养护中心、张丰涛、龙新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早上约5时24分,原告宋世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港新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嘉街道乡城庙村南龙口市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驶入被告堆放在路面的土堆上摔倒致伤(因事发当时天还未亮,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龙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10654.29元。原告出院后,回家休治。现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的事故不知情、不认可,双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孙兆行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作为施工人的雇佣人员,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不是责任的承担主体,我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公路养护中心辩称,本案不应追加我方,我方已经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公路养护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
张丰涛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张丰涛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丰涛与被告孙兆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丰涛仅是介绍被告孙兆行给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运输土方,并帮助结算运费,被告张丰涛将结算的运费全额转给被告孙兆行,并没有获利,因此被告张丰涛是介绍人,并非被告孙兆行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龙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并非侵权行为人,侵权人系被告孙兆行。被告孙兆行并非我方雇佣或委托,我方与被告张丰涛经营的龙口市新嘉丰成建筑工程施工队系承揽关系,合同内容为平整场地、清运垃圾,不存在被告张丰涛帮助被告孙兆行介绍活及结算费用的问题。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左右,被告龙新建材公司院内需要平整土地,联系被告张丰涛到场施工(张丰涛营运挖掘机),因施工需要清理并运出泥土,被告张丰涛又联系了被告孙兆行(孙兆行营运自卸货车,无营运资质)进行运输。经被告龙新建材公司指示,被告孙兆行负责将泥土从被告龙新建材公司处运至龙口市。施工持续数天,施工结束后,被告张丰涛以龙口市新嘉丰成建筑工程施工队的名义向被告龙新建材公司开具8540元发票,被告龙新建材公司向被告张丰涛支付了施工费共计8540元,被告张丰涛转付给被告孙兆行运输费2200元。
原告提交了2021年3月9日-10日事发路段4段监控视频(港新路与新嘉大街北星光)。2021年3月9日16:05视频显示,原告驾驶鲁F0××××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将所运送泥土倾倒到路西的树空中(道边树木间隔的空地),因车辆系自卸,故部分泥土洒落在路边。2021年3月10日5:24视频显示,当时天气漆黑能见度较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亮车灯)由北向南沿右侧路边行驶至事发地点摔倒,爬起后骑车缓慢离开事发地点。2021年3月10日7:00视频显示,事发地点路边有洒落的泥土,从路边延伸至路面约1.5米左右。2021年3月10日8:15视频显示,事发地点有一人持铁锹在清理洒落的泥土。原告主张其运送泥土的送达地点原在龙口市院内,在运送中有一人(后得知为王英顺)告知其将泥土倾倒到路边的树空中,不要在倾倒到院内。
2021年3月10日9:56,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骨科就诊,被收治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住院共计8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0504.2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用药符合临床用药原则;4、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司法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预交。
2021年9月22日,本院对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树空已无堆放泥土,龙口市南门关闭,北门敞开,屋顶有“龙新养老公寓”的广告标识。
另查明:被告龙新建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为王英顺,持股65%;龙口市系王英顺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录音、照片、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针对被告龙新建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孙兆行与被告龙新建材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孙兆行经被告张丰涛联系为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运送土地平整后的废弃泥土,被告龙新建材公司通过被告张丰涛结算,后被告张丰涛将结算费用转付给被告孙兆行,故被告孙兆行与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孙兆行的承揽行为从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运出泥土至运送至指定地点结束。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认为系被告张丰涛委托被告孙兆行进行泥土清运工作,本院认为,运送泥土的工作虽然系被告张丰涛联系,但接受工作成果的主体系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被告张丰涛转付运输费的行为不影响被告孙兆行和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另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丰涛在联系被告孙兆行的过程中额外获益,故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常理,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主张依据不足。
2、被告孙兆行向树空中倾倒泥土的认定。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辩称孙兆行将泥土倾倒到树空中的行为并非其指示,被告孙兆行系侵权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孙兆行运送泥土的行为持续数天,且被告龙新建材公司按约向被告孙兆行支付了费用,应当认定被告孙兆行已经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其向树空中倾倒泥土应视为经被告龙新建材公司指示或许可后所为(不然,如被告孙兆行未将泥土运送至指定地点,或倾倒地点不符合约定,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不可能向其支付费用)。其次,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存在密切关联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龙新建材公司称被告孙兆行将泥土倾倒在树空中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第三,同前论述,被告孙兆行本次运送泥土的行为属于履行承揽合同,其合同义务应至卸货结束,不应包括对洒落泥土的清扫,从事发地点监控视频可见,泥土绝大部分倾倒在树空中,有一人持铁锨对泥土进行清理,亦可排除被告孙兆行对倾倒泥土负有清理义务的可能,继而说明清理义务应由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负责。
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孙兆行按约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后续对倾倒泥土的清理并非被告孙兆行工作范围,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龙新建材公司负责,故被告龙新建材公司应为前述民法典规定的行为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针对被告龙口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公路养护中心作为事发地点道路的管理人,负责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预防性养护和安全运行等事务性工作,对道路可能出现的遗撒物应当做到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处理或通知有关职责部门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兆行向树空中倾倒泥土,在事发地点的道路形成遗撒物,对交通安全造成隐患,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未及时发现并履行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问题。
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504.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年×20年×10%)、交通费160元(酌定)、鉴定费2860元,共计125776.2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新建材公司作为涉案遗撒物的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即100621元为宜;被告公路养护中心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本院考虑到遗撒物倾倒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考虑到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巡查能力,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20%即25155.26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世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口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赔偿原告宋世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5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宋世霞负担571元,被告山东龙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龙口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范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杜佳阳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