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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春、梁振威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4民初2281号
原告:刘兴春,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梁振威,男,汉族,2000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刘兴春与被告梁振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21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7日,被告女友与原告聊天,表现出对被告不满,原告有劝慰之语。后被告女友将其中一些话告知被告,引起被告不满。2021年10月10日,原告在国海驾校与学员集合,准备一起去学车,被告带其女友出现。双方因前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受伤报警。兴业县XXX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在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69.99元,有医院发票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梁振威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不属实;被答辩人故意扩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引起本次纠纷,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兴春与被告梁振威、被告梁振威的女朋友莫旭婷同在国海驾校学车。
2021年10月9日,案外人莫旭婷与原告刘兴春在练车期间,向原告谈及其与被告恋爱期间的种种不开心之事。原告听闻后,向案外人莫旭婷建议如后悔可以分手。当晚,案外人莫旭婷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2021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被告及其女朋友莫旭婷集合驾校教练家门准备去练车,被告看到原告后就此事质问原告为何劝分手。原告予以否认,双方争执不下,被告一气之下动手将原告摁倒在地并用手打了原告的脸部。众人制止后,原告报警。兴业县XXX经过调查取证,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梁振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2021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兴业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470.59元。2021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其伤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颈椎骨质增生并C5-6椎体水平椎管狭窄。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16.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参照《202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道交损赔标准》)、桂高法〔2020〕8号文,本院查明、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587.13元(凭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
3、误工费:121.78元(14815元/年÷365天×3天);
以上3项合计3008.91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未能保持克制理性,轻易因其情绪而动手打人,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主动性,其伤害原告的主观意图原告并未首先动手处在被动状态且在整个过程中除了自卫性反抗外,并无明显的刺激矛盾加剧的行为,其对被告突如其来的殴打是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核定医疗费为2587.13元,其中2021年10月10日的两张门诊费虽没有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但鉴于该费用系案发当天产生的,本院据此可以确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还主张2021年11月22日产生的门诊费合计419.58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且诊治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仅从门诊费票据无法判断此次治疗是否因本案侵权行为引起的损伤,故本院对该门诊费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性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其护工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4815元计算,住院3天期间的误工费为121.78元(14815元/年÷365天×3天),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据上,原告主张的可得到支持的损失为3008.91元,上述损失按前述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振威向原告刘兴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008.9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振威负担29.5元,由原告刘兴春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