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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校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02民初67号
原告:张某1,女,2013年1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父亲),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与宝山路交叉口西行三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2300414461720W。
法定代表人:贾岩,职务校长。
被告:宋春玲,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校(以
下简称“宝山中心校”)、被告宋春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755.7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张某1在宝山中心校新立小学开办的学前班参加六一儿童节跳舞排练中,宋春玲以张某1胳膊没伸到位为由,当场打了张某1胳膊。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2019年5月30日,宋春玲通过中间人霍术伟,称给赔付10000元了事,张某1家未同意。后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和绥化市医院鉴定,张某1的伤情均为左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1家属报警。2019年9月23日,绥化市公安^局以绥公刑复核字【2019】020号认定宋春玲不承担刑事责任,维持由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宋春玲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现张某1诉讼来院,认为其父母将其送托至宋春玲监护,已经将张某1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转移给宋春玲。因宋春玲的监护方式不当,造成张某1的伤害。而宝山中心校未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宝山中心校及宋春玲赔偿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宝山中心校辩称,张某1家长说张某1在六一期间被老师打成锁骨骨折,经新立小学校长与宋老师沟通了解情况,
宋老师说并没有打孩子,新立小学的校长见到张某1父亲后,校长说无论打与没打先给孩子看病为主。
宋春玲辩称,原告所诉之事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及原因会在辩论阶段详细陈述。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6月24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0号鉴定书一份、2019年6月26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5号鉴定书一份、2019年6月27日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2019年7月19日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复议决定书一份、2019年9月23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未涉及到对被告刑事责任的追究。宝山中心校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宋春玲认为,张某1提交的书证只有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提交了原件,其他4份证据原件都没有提交法庭,对4份证据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希望法庭不予采纳。其提交的2份原件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张某1受伤程度,不能证明宋春玲对张某1实施了侵害行为,更不能证明宋春玲的行为与张某1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2.宋春玲于2019年5月31日上午9时主动到张某1家商量赔偿事宜的录音(同时出示手机录音原始载体),欲证
实宋春玲对张某1确实实施了侵害行为,从录音中能够证明宋春玲要承担相应责任。宝山中心校没有异议。宋春玲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对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孤立存在的证据,双方探讨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并没有任何一人明确说明该补偿针对的是什么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关不确定。在录音中宋春玲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打了张某1,所提及的过错指向不明,作为教师与学生发生肢体接触是不可避免的,本证据不能证明宋春玲对张某1实施了侵害。宋春玲本人对该份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无异议。
3.张某1住院期间的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8张门诊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张某1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4689.92元,因住院期间宋春玲为原告缴纳2000元门诊费,收据在宋春玲手中,所以住院费用一直未结算,不能出具住院费票据。宝山中心校没有异议。宋春玲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住院费用4689.92元有异议,张某1称票据在宋春玲手中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住院费用证据不足。张某1提供的住院相关文件中掺杂其他文件,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文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4.2020年7月3日绥化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年第2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张某1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营养为90日,每日需100元,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依法鉴定的行为。宝山中心校与宋春玲均无异议。
被告宋春玲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立小学监控录像5段及张某1在监控录像中出现的
时间点书面总结,欲证实张某1在2019年5月22日上午9点多到下午15点30分都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双手及肩部行动自由积极参加学校各项活动。张某1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张某1肢体是否受伤的事实,根据法医学知识对人体受伤的当时本人在第一时间是感觉不到的,经过数小时以后伤情可能会发展。故根据视频不能确认张某1是否受伤,证明不了宋春玲未对张某1实施了侵害行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宝山中心校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宝山镇新立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第一组证据系从学校监控设备中拷贝的原始视频,未经过任何删减和修改。张某1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意见一致。宝山中心校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证人郎某证言,欲证实宋春玲并未打张某1的事实。张某1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意见一致。宝山中心校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宝山中心校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张某1的申请,在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刑事卷宗一册。该卷宗中主要有如下材料:
1.张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宝山镇新立小学学前班的学生。我因为被我的老师宋春玲怼伤了住的绥化市医院。2019年5月22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绥化市班的班级里练习六一儿童节要表演的舞蹈节目,当时男生在中间,女生在两边一起跳,我站在前排的位置。我跳的时候因为有一个动作胳膊没伸直,动作没到位,老师宋春玲就喊我,我没听到老师喊我,因为当时屋里放着音乐。宋春玲就朝我走过来了,
她比了一个动作让我跟着做,我跟着做了一次,老题说:“瞅你那手举的不直溜。”说完宋老师朝我的屁股踢了一脚,然后宋春玲左手扯着我右侧胸前的衣服用右手朝我左侧前胸怼了我一下,老师一怼一拉我就趴在地上了。我趴在地上,老师看我几眼就走了,我当时就感觉左侧前胸处疼,我没敢和别人说。一直到下午放学我坐车回家以后,我告诉我妈妈我左边胳膊疼,然后我妈妈就带我去医院了。当时我们有二十多个学生在场。
2.宋春玲的询问笔录二份,宋春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宝山镇新立小学的教师,现在是学前班的班主任。张某1是我们班的学生。2019年5月22日第二节课我们为了迎接六一儿童节在教室练舞蹈。我发现张某1的胳膊伸不直,我就喊她让她把胳膊伸直,喊了几遍她还没伸直,我就过去纠正她的动作,扯了她的右胳膊往上伸直,扯了两、三下还那样,还不直。这时候音乐停了我就去重新放音乐。下课后,我领着孩子们去了室外厕所,中午十一点半开饭,下午又练了三节课直到三点二十五放学都没有发现张某1有什么异样。下午五点多,我接到张某1母亲马士霞的电话,她当时问我捅没捅咕孩子,我说上午炼舞蹈的时候,张某1的动作不规范主要是胳膊伸不直。我去纠正她动作扯了她的右胳膊让她伸直。我还跟她说是不是孩子胳膊脱臼了,不行带她看看去。五点多钟我接到张某1妈妈的电话,她说张某1在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孩子锁骨骨折了。我当时没说什么。后来张某1的爸爸给我打电话,说转到市医院了。后来我到市
医院去看见了张某1,确实是锁骨骨折了,医生说保守治疗。下午六点五十多我们就各自回家了。5月23日我听郎连丽说张某1住院了。5月25日上午,我去医院看的张某1。当时我给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收据在我这。5月30日张某1妈妈让我去一趟,他们的意思是让我负责张某1锁骨骨折的事。我说我也没打怎么负责。后来我对张某1说你们要多少钱吧,当时他们没说。5月31日我和郎连丽去的张某1家,经过协商他家要25万元,我没同意,他们说要报警,我就走了。我是本自息事宁人的态度去谈的,但他们家要的太多我承受不起。
3.马士霞的询问笔录一份,马士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我对象张某2一起在吴光建屯北连的路口等着张某1放学。张某1下车后韩我走过来,走的很慢。我问她怎么了。她说:“胳膊疼,老师打我了。”我就给宋春玲老师打电话说:“宋老师,你是不是打我家孩子了。”宋春玲在电话里说:“张某1今天练舞蹈胳膊没伸直。”我说:“孩子现在疼,我得领孩子看病去。”我就带着张某1到医院,医院拍片子后确定是骨折了。我就带着张某1到了绥化市医院,医院的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后来宋春玲也来医院了,给我们拿了200元钱,我们没收。晚上张某1感觉疼了一晚上没怎么睡,第二天我就又带着张某1到绥化市医院骨科住院了。当时我只顾着孩子了,没想到报警的事。我们家找了宋春玲几次,宋春玲来看了两次,给我们交了2000元医药费就不管了。2019年5月31
日宋春玲来商量解决孩子受伤的事,说给我们一万块钱,我们听着挺来气的,就说要二十五万。结果没谈成,我们才想起来报警。张某1受伤那天和我说,因为她练舞蹈的时候胳膊没伸到位,老师拽着她的右侧胳膊用拳着朝她的左边前胸怼了一下。张某1摔倒在地上了,她没说怎么摔的,老师也没扶,是她自己起来继续练舞蹈的。
4.郎某、梁荣轩、湛奉樽、郎宜柏、曲海萌、金玥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人均系张某1同班同学。几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2019年5月22日上午第二节课班级练舞蹈时宋春玲老师因为张某1的胳膊没伸直扯了张某1的衣服袖子让其伸直,当时宋老师有些生气。没打张某1,也没踢张某1,当时张某1没哭。
5.郭啸、张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二位证人系绥化市医院的医生,该二人证实2019年5月22日晚上6点多钟,张某1的家长领着张某1到绥化市医院骨科就医。其家长自述被老师怼骨折了,当时张某1的家长拿着绥化市人民医院的左肩部正位片,片子显示确实是左侧锁骨骨折了。张某1家当时选择了保守治疗。第二天张某1家长来要求住院。由郭嘨医生安排的主院并进行的治疗。张某1当时自述是被老师怼的,当时她没哭,也没说话。
6.李占有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系新立小学校车驾驶员。2019年5月2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从新立小学出发,驾驶校车将张某1送至吴广建屯。当天她是背着书包上车,在车上没哭没闹。
7.于学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系新立小学的校长。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当时我正在休病假。张某1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想见你,我家孩子在学校被老师打骨折了。”后来我在我家楼下见到的张某1的父亲和舅舅,张某1的舅舅让我给出一个证明,证明老师将张某1打骨折了。因为我当时正在休假,我就告诉他我也不了解情况,让他们先给孩子看病。我给宋春玲打电话问及此事。宋春玲说:“没有啊,六一儿童节排节目,我只给张某1纠正动作,我根本就没打她,下午4点多钟,张某1的父母领张某1到医院做CT发现张某1锁骨骨折了,他们要找校长,我说你休假呢。”后来我让宋春玲去看了张某1。
8.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一份等相关材料。
张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请求法庭予以采信。宋春玲的笔录中其承认扯了原的胳膊,属于避重就轻的行为。宋春玲在住院期间宋春玲主动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自认票据在宋春玲的手中,这一事实否定了刚才被告称没有票据的辩称,对宋春玲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行为有异议,但对公安^局实施的调查行为予以认可。对张某1的同学所出具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出具证言的学生均在宋春玲的任教下,孩子们没敢说实话,所以对孩子所说的证明宋春玲没打原告的所谓事实不清,请求法庭对几位未成年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结合其它
的证据不予以确认。
宝山中心校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宋春玲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6位在现场的同学证言可知,宋春玲没有殴打原告张某1,这6人的证言一致、稳定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条,相比于张某1个人证词显然证明力更高,证明事实更清晰,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出与其精神状况相一致的证言,故请对张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关于张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效力问题,该组证据张某1虽然未完全提交原件,但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张某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效力问题,该组证据经本院对宋春玲本人询问,其对录音中是其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录音中所谈及的事实即是“抬张某1的胳膊”的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1的诊疗情况,在该组证据中与张某1诊治无关的材料不予确认,对张某1的医院诊疗材料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效力问题,该组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能够显示的只是张某1的整体外观,并不能依此确认其锁骨没有受伤,亦不能证实张某1的锁骨骨折与宋春玲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而应结合整个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郎某的证言材料,该证言与其在公案机关所陈述的内容一致,与其他几位同学均能够证实宋春玲在生气的情况下与张某1有肢体接触即扯了张某1的胳膊,学前班学生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可以证实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认识范围内的事实,关于宋春玲的行为与张某1的锁骨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亦不能单纯的因学生证实没打予以认定,而应结合整个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本院调取的在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该材料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张某1原系宝山中心校所辖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新立小学学前班学生,宋春玲是该学前班班主任。2019年5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宋春玲在带领班级学生排练六一儿童节舞蹈时,因张某1胳膊动作做得不到位,经宋春玲口头纠正无果,在引起宋春玲情绪气愤之下,来到张某1身前与张某1发生了肢体接触。后张某1并未作声。当天放学后,张某1与其母亲陈述其被老师打了胳膊疼痛,张某1的母亲打电话给宋春玲,宋春玲表示曾给张某1纠正舞蹈姿势而发生了肢体接触。当晚,张某1的父母带张某1至绥化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左侧锁骨骨折。后至绥化市医院就医,决定保守治疗。5月23日,入住绥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9日。
5月25日,宋春玲到医疗看望张某1,垫付医疗费2000元。5月30日及5月31日,宋春玲与张某1家属因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其对造成张某1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双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未果。张某1父母于5月31日报警。6月24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出具(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1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张某1锁骨骨折伤后120日行医疗终结。6月26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出具(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左锁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由锁骨前下向后上方作用形成。7月4日,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经审查认为由于张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宋春玲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后张某1分别到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绥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核,二部门均对原不予立案决定给予维持。2020年7月3日,绥化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1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100元。现张某1诉讼来院,要求宋春玲及宝山中心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1755.71元。宋春玲与宝山中心校认为宋春玲并没有打张某1,张某1的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其上述损失。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
意伤害或侵犯。侵犯他人身体权产生的纠纷系侵权纠纷。因本案发生时间在2019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宋春玲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其行为与张某1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从客观事实看,宋春玲因排练舞蹈给张某1纠正动作与张某1有肢体接触,且当时情绪气愤,接触点系张某1的胳膊部位,当晚张某1因胳膊疼痛经医院确诊为“锁骨骨折”,第二日住院治疗;其次,从时间和空间上看,从双方肢体接触开始到张某1回家告知其母亲因老师打她而胳膊疼,整个过程具有完整、不间断性,虽然时隔六、七个小时,但宋春玲及宝山中心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在此期间脱离了成人监管或受到其它外来伤害,宋春玲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张某1全天正常活动,但根据绥化市医院的医生证实,张某1在到医院治疗期间亦未哭闹,可以确认张某1的伤情并未达到不可忍耐的程度,基于孩子的年龄认知及对老师的尊重与惧怕,张某1在学校期间没有声张亦在情理之中;再次,从损伤成因上看,根据张某1的描述“宋春玲左手扯着我右侧胸前的衣服用右手朝我左侧前胸怼了我一下,老师一怼一拉我就趴在地上了。”与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出具(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5号成伤机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左锁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由锁骨前下向后上方作用形成”相吻合。成伤机制鉴定是通过对人体损伤检验
确定损伤部位与侵权行为实施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根据此鉴定并结合张某1的陈述,能够确认张某1“锁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与宋春玲为其纠正舞蹈动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的;最后,自张某1受伤以后,从宋春玲与张某1母亲的通话、到医院看望并垫付医疗费、积极与张某1家属协商赔偿以及其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对其行为造成张某1损害后果的自认,都能够反映出宋春玲对其自身行为的后果已经有足够并清醒的认识。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陈述的“只是抬了张某1的胳膊”的说法有避重就轻、规避责任之嫌。
依据上述事实,宋春玲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应因其未受刑事处罚而不予确认,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受刑事相关法律规定所调整,而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受民事相关法律所调整。
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张某1主张由宋春玲及宝山中心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宋春玲系宝山中心校的教师,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张某1损害,故应由宝山中心校对张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宝山中心校认为其对宋春玲享有法定追偿权,可另行向宋春玲主张权利。
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确认医疗费为8913.9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4224元、住院费用
4689.92元)、护理费9815.5元(19天×2人×124.25元/天+41天×1人×124.2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住院90天×100元/天)。关于张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即以受理。”张某1的伤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宋春玲的行为给其幼小心灵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心理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629.42元。因宋春玲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收到上款后应将宋春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赔偿款32629.42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宋春玲返还宋春玲垫付的医疗费2000
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校负担312元,原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司 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