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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孝新与唐代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14号
原告:邹孝新,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代明,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邹孝新与被告唐代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赔偿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孙女邹睛将他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挂倒,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太和卫生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前后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5024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被告除支付医疗外还应支付其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唐代明抗辩称,被告不该承担责任,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摩托车停在车位上,被告的妈妈看到原告的孙女把被告的车子推到,汽油也撒了一地,当时原告脾气很暴躁,认为被告在找事,就把被告推了一下,然后用拳头打在我的胸口,又用脚来踢我,我顺手就打了原告一巴掌,然后,原告就倒在地上,直到最后被送到了医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下午,原、被告因原告的孙女不慎将被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挂到引发纠纷,进而引发双方争吵并发生抓扯,原告用脚踢了一下被告,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至原告倒地受伤。
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颈椎键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4、慢性胃炎;5、左肾囊肿;2021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2、头晕头痛待诊;;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颈椎键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5慢性胃炎;6、左肾囊肿;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门诊检查费1088元和医疗费1458.7元。原告出院当天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产生门诊及医疗费共计1509.26元。
另查明,原告无其他劳动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的孙女不慎将被告的摩托车挂到引发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至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处置该事件过程不冷静、不理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
1、医疗费。医疗费应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诊治费、医药费等治疗费用。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4055.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劳动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劳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为4天,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为480元(4天×1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交通费系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元。
5、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4055.9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825.96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应承担1930.3元,被告应承担2895.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95.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孝新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55.9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825.96元,由被告唐代明赔偿2895.66元,款限被告唐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孝新承担80元,被告唐代明承担120元,款限被告唐代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