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身体权 > 正文
贾振雨、李志刚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4610号
原告:贾振雨,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贾振雨诉被告李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雨、被告李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贾振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刚的答辩意见:我把原告打伤属实,但我打他是有原因的。原告坐的车上车灯照到我了,而且车开得非常快,泥溅到了我身上,我当时并不知道车上是谁,就骂了几句,后来原告和梅爱芳一起下车,梅爱芳开始骂我,并朝我脸上扇了两耳光,我也开始骂梅爱芳并与她厮打,原告看到后也开始打我,我还手过重,把他打成了轻伤。我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过高部分我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2020年1月14日19时许,在襄城县边处,因梅爱芳与贾振雨开车将路上的积水溅到李志刚身上,导致双方发生辱骂、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志刚将梅爱芳、贾振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振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梅爱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贾振雨受伤后于2020年1月15日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软组织损伤2、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鼻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避免揉眼、低头及剧烈运动;3、继续药物治疗。贾振雨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143.01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显示:患者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8日需二级护理。2020年1月19日,贾振雨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93.4元。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豫1025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志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李志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李志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志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李志刚辩护人辩称李志刚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李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李志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21)豫10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17日,贾振雨将李志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志刚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梅爱芳与贾振雨开车将路上的积水溅到李志刚身上,导致双方发生辱骂、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志刚将贾振雨打伤。上述事实由(2020)豫1025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2021)豫10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贾振雨的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志刚应对贾振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双方在发生纠纷、解决问题时均未能冷静、正确的处理,从而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后果。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显示,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李志刚对贾振雨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查,贾振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5336.41元。贾振雨主张的(眼科病区诊疗/治疗项目记账单中显示的)243元,将审查,该记账单显示有科室及床位号,载明的四项检查项目(多幅眼底照相、频域后节OCT、视觉诱发电位VEP、眼科A超)在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均有显示且时间相符,本院认为该四项检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中,不再重复计算;2、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贾振雨请求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3天为15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37.76元/天计算3天为413.28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天为60元;6、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134.45元/天计算3天为403.35元。以上第4、5项贾振雨要求计算3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营养期限,故本院以住院天数(3天)确认误工及营养期限。以上损失贾振雨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贾振雨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志刚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贾振雨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423.04元,由李志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38.43元,下余损失由贾振雨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振雨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8.43元;
二、驳回原告贾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贾振雨负担44元,被告李志刚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