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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0669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云南省罗平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23时多,被告和同事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宵夜完之后,见原告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原告至古道里巷1号门前,强行摸原告胸部、大腿等身体部位,遭原告反抗后逃跑。原告因此右胁肋部挫伤、筋伤、气滞血瘀。2021年8月24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骨科门诊治疗。被告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只是大概计算了赔偿金额为505元,还有其他损失没有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8月24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35.9元、支出就医交通费48.95元。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5元,被告答辩无异议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5元予原告胡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250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敏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