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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218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008年5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金山子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329634033R。
法定代表人:马辉,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广仁岭风情商业区(西区)第一幢8层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0084189Q。
负责人:刘计敏,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21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167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03135.31元,原告面部留有的钢钉取出手术及整形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予以赔偿;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补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在父亲陪同下到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游玩,在进行水上漂流项目时,原告在栈道拐弯处从船上掉入水中受伤,将原告面部撞伤,原告被及时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面部上颌断裂、眼眶及周边多处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又转入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开支医药费421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167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03135.31元。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时受伤属实,被告同意在赔偿范围内就相应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零时至2021年6月15日24时止,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辩称,被告金山湖公司在我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保单特别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两张,证明2020年7月25日原告同父亲去金山湖景区购票漂流,手机微信前后支付购买12张漂流门票,其中包括原告门票在内,门票99元一张,其中包括10元的保险费用。2号证,短信通知两份、二维码验票截图两份、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电子二维码验票入口,并在被告金山湖景区漂流的事实。3号证,伤情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漂流受伤在兴隆县医院治疗事实。4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费清单明细2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漂流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计花费1,015.60元。5号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报告单1份、病历手册1份,证明2020年7月26日原告转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共花费740.70元。6号证,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7号证,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病历档案2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治疗事实,治疗共花费37,785.71元。8号证,医疗仪器器械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购买医疗器械共花费210.00元。9号证微信截图,证明购买后期药费花费金额2,359.3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交通费滴滴出行行程单,滴滴发票,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是两个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原告到金山湖旅游发生事故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号证无异议。4号证没有异议。5号证没有异议。6、7号证2020年7月27日至8月3日的住院无异议,2021年2月18日至2月22日住院没有异议,但这次住院是二次手术。对张某及张家铭的新冠检测没有异议。对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8号证不予认可。9号证后期购买药物不予认可,应按医院诊断或遵医嘱予以治疗,私自购买药物不予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款项在发票中予以体现。对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滴滴行程单及发票不予认可,应提交原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营业执照均是王某的法人,同时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原告及张家铭之间的关系,应当提供其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两份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自说自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的同意金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7号证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在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游玩,在参加水上漂流项目时受伤,经治疗花费39,542.0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购买医疗器械,故不予采信。9号证中后期购买药物2,359.3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要购买,且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签订《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零时至2021年6月15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医疗限额5万元,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500.00元以内包含500.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5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按照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00元,或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父亲陪同下购票到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游玩,在进行水上漂流项目时,原告在栈道拐弯处从船上掉入水中造成面部撞伤,原告被及时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面部上颌断裂、眼眶及周边多处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又转入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其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9,542.01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2,1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16,7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03,135.31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父亲陪同下到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游玩,在进行水上漂流项目时,造成原告右侧面部上颌断裂、眼眶及周边多处粉碎性骨折。一方面,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在父亲陪伴下参加水上漂流项目的原告系未成年人,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经禁止原告参加水上漂流娱乐项目,而是允许原告进入园区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上漂流娱乐项目;另一方面,水上漂流娱乐项目具有速度快、即时、不可控等特点,原告的父亲在客观条件下无法采取措施保护原告,相反,被告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娱乐项目水上漂流的组织管理一方,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规划水上漂流娱乐项目、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6月15日被告金山湖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签订《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零时至2021年6月15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医疗限额5万元,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500.00元以内包含500.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5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按照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00元,或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39,542.01元,住院11天,营养费为11天*20元/天=220.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天*120元/天=1,32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00元,但实际只提供票据478.49元,故认定交通费为478.49元。以上合计42,110.50元。根据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5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承担90%责任,即对医疗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110.50-500.00)*0.9=37,449.45元,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61.0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但因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或面部损伤留下疤痕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7449.45元;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16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被告兴隆县金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春
人民陪审员  常俊贵
人民陪审员  田 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楚涵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适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乡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6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3102,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