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身体权 > 正文
邹云芳、汪艳云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339号
原告:邹云芳,女,1955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汪艳云,女,1952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
原告邹云芳与被告汪艳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云芳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435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大湾村三组村民,被告家与原告老家相邻。2021年12月20日上午,原、被告所在的大湾村对门院生产队召开挖塘改造会议,原告从现住地回到老家,发现被告再次将自家门前的土地侵占。原告去到被告家门前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对原告的询问不予理睬,原告见此,也考虑到邻居关系多年,不欲再生矛盾,遂放弃与被告理论,准备路过被告家门前返回家中。不料被告却突然从家中冲向原告,从原告左侧拉住其的左手,用力掰扯,将原告左手的无名指折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阳市黎家坪中心卫生院、祁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遭受此次事故损失共计:14351.7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严肃性,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艳云辩称,1、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其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身体上的接触;2、派出所对邹冬云、李良春所作的调查笔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3、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祁阳县黎家坪镇大湾村三组(现祁阳市黎家坪镇油塘村12组)村民,被告家与原告老家相邻,近几年来素有旧怨。2021年12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被告所在的油塘村12组在被告家门前的棚房内召开挖塘改造会议,原告从现住地回到老家,发现被告再次将自家门前的土地侵占,同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会议即将结束时,原告在被告家门前找被告理论,并谩骂被告,原、被告发生争执,且双方进行拉扯、厮打,持续了2-3分钟左右的时间,经原告丈夫将原、被告拉开,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且出血。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阳市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祁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截至2021年12月2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32.02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被他人致伤左手,其“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3、建议: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21年12月29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叁仟元(不含鉴定费)。经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32.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855元,护理费3458.71元(30天×42081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原告遭受此次事故损失共计:10645.73元,2022年1月7日原告在祁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再次花费499.56元。2022年1月4日祁阳市某某局以被告打伤原告轻微伤等为由,依法作出了《祁阳市某某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执行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祁公(黎)决字[202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2、DR远程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例;3、门诊费用日清单,医药费发票;4、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确凿,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本案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被告作为侵权人,被告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纠纷起因方面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达到国家工作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完全证明其确有固定收入,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尽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本案依据实情,分析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3:7比例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祁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499.56元和尚未发生的治疗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可共为3000元。鉴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系被告所致等抗辩意见,因与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云芳各项损失10645.73元的70%即7452元。
二、原告邹云芳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邹云芳负担45元,被告汪艳云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玉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静
书 记 员 奉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