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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英、范云香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4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郭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香,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审被告:禹城市润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会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郭英、范云香因与原审被告禹城市润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塑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郭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范云香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范云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支持李郭英重新鉴定申请违背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范云香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这不仅是因为当时鉴定时所采用的范云香提供的检材未经各方当事质证,更是因为该鉴定中心检测的结果与范云香实际情况天差地别,悬殊过大。《鉴定意见》第2页记载被鉴定人走路拄拐跛行入室,经计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与事实严重不符。李郭英在一审中提交的监控视频,清晰地看到了范云香健步如飞行动如常的画面,这说明鉴定检查所载情况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反映范云香真实的身体状况,不能反映真实状况的鉴定意见自然不能引以为据。范云香的受伤,没有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之12)的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第二,在李郭英获悉鉴定意见与客观情况不一致之后,李郭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判定李郭英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嬉闹是由范云香而起,并且是范云香到李郭英工作的这边过来胡乱而摔倒的,范云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郭英与范云香和原审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各自承担1/3的费用,因此,事情处理不应违背三方协议确定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对李郭英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在范云香的受伤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意见,从而认定事实发生错误,造成错误判决。
范云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范云香构成十级伤残是正确的。范云香受伤后,被送达禹城市中医院治疗,当即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而且是右侧内外踝、后踝骨折,病情非常严重,于2020年9月9日进行手术治疗。在2021年6月1日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范云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不管是鉴定程序还是鉴定过程以及依据的资料等均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相应判决是正确的。至于李郭英提交的视频,无法证实李郭英的主张。首先视频比较短暂,不能反映范云香的实际情况。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范云香着平底鞋,走路缓慢、小心,有轻微颠簸。其次,其获取的视频途径不合法,而且获取时间是在2021年7月份,离案发时间将近一年,不具有参考价值。2.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送达后,范云香也提起了上诉,也是认为范云香、李郭英以及禹城市润达塑胶有限公司应当各承担1/3的责任。后又决定不上诉,也是基于不想增加诉累,不想继续加深双方矛盾而做出让步。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郭英的上诉请求。
润达塑胶公司述称,同意李郭英的上诉意见,范云香的视频证明鉴定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
范云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为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3218.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范云香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上诉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催费通知书也已收到,决定撤回上诉,请准许。
范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范云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581.45元,并请求依法判令由李郭英、润达塑胶公司连带赔偿范云香2/3的损失共计99062.63元(165581.45元乘以2/3减去应由范云香自负的医药费11325元等于9906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郭英、润达塑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云香与李郭英原均系润达塑胶公司员工,且二人在同一生产车间工作。2020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范云香与李郭英在工作期间嬉笑打闹,后导致范云香受伤,随即被送至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后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无特殊情况,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范云香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3975.47元,全部由润达塑胶公司交纳。2020年9月9日,范云香、李郭英、润达塑胶公司签署《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1.2020年9月9日上午8时左右,范云香与李郭英二人在上班期间嬉笑打闹,造成范云香脚腕骨折;2.润达塑胶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先垫付治病救人,费用由范云香、李郭英、润达塑胶公司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在范云香出院后,由李郭英与范云香凑齐各自的三分之一后交给企业。润达塑胶公司已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案号为(2021)鲁1482民初2247号,要求范云香退还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341.82元。2021年6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范云香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范云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范云香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参考价格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范云香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认定范云香于2019年3月25日到润达塑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达塑胶公司未为范云香交纳社会保险费,范云香月平均工资为2354.33元,2020年9月9日范云香离开润达塑胶公司。判令:解除范云香与润达塑胶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该判决生效。润达塑胶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认可其与范云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范云香受伤时间为2020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范云香受伤时与润达塑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范云香应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为宜。其后范云香可依据工伤认定的不同结果依法另行向润达塑胶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以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诉请润达塑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各当事人均认可范云香是在与李郭英嬉戏打闹中受伤的,范云香与李郭英明知身处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车间,却均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而是在上班期间嬉笑打闹,最终导致了范云香的受伤,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范云香的受伤系因李郭英的推揉造成的,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李郭英、范云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范云香依据三方签署的《说明》,主张李郭英与润达塑胶公司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但从《说明》的内容看,依据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应将《说明》理解为三方仅是就医疗费项目达成的处理意见为宜。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比例,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适用的问题,李郭英辩称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材未经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依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范云香行动自如,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对范云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将李郭英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提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对该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鉴材进行了补充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材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情形。况且,鉴定机构在对范云香的伤情进行现场法医学查体时,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依据鉴定意见核定赔偿项目和数额。2.医疗费:因范云香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润达塑胶公司交纳,范云香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且该医疗费用相关当事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范云香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范云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在何时继续治疗、治疗方案等情况皆不确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意见并不能确切认定后续必然发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出于公平考虑,一审法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待日后继续治疗实际产生费用后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3.误工费:结合范云香的诉请、李郭英、润达塑胶公司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2354.33元/月×6个月=14125.98元。4.护理费:李郭英辩称,住院期间系其和范云香的丈夫共同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范云香明确认可李郭英陪护了三四天。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19.8元/天×(17+21+39)天=922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8.鉴定费:2600元。9.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确定范云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8502.58元。范云香自担50%的损失计59251.29元,李郭英赔偿50%计59251.2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云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251.29元;二、驳回原告范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范云香负担443元,由被告李郭英负担6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中,范云香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一审法院催缴后仍不预交,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范云香撤诉处理,本院对范云香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选择性案由,就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应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与方法对案件事实涉及的某一专门问题所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进而对相关专门问题有着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范云香的申请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范云香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已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说明。上诉人李郭英仅凭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李郭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案涉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范云香一审提交的由润达塑胶公司盖章的《说明》仅仅是三方就范云香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及住院陪护等事项形成的意见,并未对本案所涉赔偿项目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未按《说明》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判决,并无不当。李郭英与范云香在工作场所嬉闹造成范云香受伤,李郭英与范云香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李郭英与范云香各承担5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范云香、李郭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李郭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卫国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赵瑞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张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