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健康权 > 正文
黄修琴、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修琴,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住所地: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525MJY971617U。
法定代表人:李诚,系该校开办人。
上诉人黄修琴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修琴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部分。首先,在2021年3月8日妇女节当天的下午,被上诉人组织学校女教职工开展庆祝活动,上诉人是在学校组织的夹乒乓球和深蹲运动中突发的疾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上诉人在进行夹乒乓球活动时突发疾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该病历病程记录里明确记载了上诉人2小时前做深蹲运动时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随后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大小便失禁后立即呼叫120,由当地120送入固始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派有学校员工随上诉人一同前往医院,向医生介绍上诉人入院前的情况,然后由被上诉人员工通知上诉人家人。上诉人不是固始本地人,无任何亲属,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都是由被上诉人派人操办,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上诉人病因是第一手材料,能够真实客观还原当时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8日下午,除组织夹乒乓球活动外,还组织深蹲运动活动。一审仅认定夹乒乓球活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3月8日为妇女节,虽然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组织单位女教职工开展相关文体活动本身无任何过错,但是,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考虑到教职工的身体状况,应当让其参加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已经是名退休的教职工,事发时已60岁,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要求上诉人参加活动时应当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状况,能否参与夹乒乓球和深蹲活动。最后,上诉人的突发疾病,虽然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实施殴打、撞击等行为造成的,但是,与被上诉人组织的夹乒乓球、深蹲活动有直接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所组织的活动是诱发上诉人疾病的原因,应当认定为诱因,上诉人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突发疾病的原因,未查明被上诉人在组织活动前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关于不准予鉴定。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都不予准许,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日组织的相关活动与突发疾病有一定的关系,组织的活动是否为突发疾病的诱因,不能仅凭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单方认为,只有通过因果关系鉴定得出结论才能查明原因,因果关系鉴定对解决本案至关重要,故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过错不明直接不准予鉴定明显不当,无法定理由,剥夺了上诉人鉴定权利。(三)、一审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平。事发后,上诉人为治疗病情花去巨额的医药费、康复费、交通费及护理费,这些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借款垫付,上诉人为此负债累累。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没有一点人文关怀,在上诉人病发进入医院ICU准备手术时,仍一分钱不愿意垫付,直到上诉人女儿筹齐钱后,才开始手术。现上诉人经过手术后留下了一系列后遗症,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后期需要康复、需要吃药,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无法支撑后期的生活,十分困难,一审法院忽视这些现状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辩称,(一)、被答辩人损害是自身疾病所致。被答辩人诉状称“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肺部感染。在诊断过程中,医院告知病情严重,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1、前交通动脉瘤:2、左侧大脑中动脉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积水;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这些均是自身疾病,并不是答辩人侵权所致的损害。(二)、学校组织活动与被答辩人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因果联系。2021年3月8日下午,答辩人组织学校女教职工庆祝三八妇女节活动,因外面下雨,就在办公室组织自愿夹乒乓球,每人时间短、强度不大,虽然被答辩人在参加庆祝活动时突然头痛、恶心、呕吐,站立不稳后被立即送医,但整个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突发疾病与学校夹乒乓球活动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被答辩人病发后答辩人将其立即送医,没有延误其治疗,被答辩人认为学校有责任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认为参加剧烈运动导致身体受伤没有依据。被答辩人称:“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关心学校教职工的身心健康,布置繁重的教学任务,组织活动时未布置周全,未考虑到教师的人身安全,要求原告参加剧烈运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留下严重的身体残疾。”首先,利用妇女节组织女教师自愿参加夹乒乓球活动,就是丰富教师生活,关心学校教职工的身心健康的表现。其次,并无被答辩人所称的深蹲运动,病历反映并不是学校陈述,而是被答辩人女儿电话向医生陈述,并不属实。最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组织活动时未布置周全,未考虑到教师的人身安全。夹乒乓球本身没有任何危险性,要求学校在夹乒乓球时考虑到教师的人身安全,于法无据,更何况,被答辩人并未因参加夹乒乓球受到任何外部伤害。因此,被答辩人是自身疾病,其认为参加剧烈运动导致身体受伤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伤害是自身疾病,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
黄修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20万元(暂计,待伤残评定后确认最终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固始县民办学校,原告2017年退休后到被告处任教,聘用合同每年一签。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小学教师,合同期限一年(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为学校六年级语文教师兼任六(2)班班主任。202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为庆祝三八妇女节,组织学校女教职工开展活动,原告在进行夹乒乓球活动时,突发疾病。2021年3月8日至9日在固始县住院治疗1天。病历入院情况:2小时前做深蹲运动时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随后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后立即呼叫120,由当地120送入我院。出院诊断:1.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应激性胃溃疡,6.左下肢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患者目前病情危重,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869.07元。2021年3月9日至5月2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病历现病史:患者1天前无明显诱因动态下突发头痛、恶心、呕吐。出院诊断:1.前交通动脉瘤,2.左侧大脑中动脉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积水,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6.气切切开术后,7.湿疹,8.低蛋白血症,9.脑中风后遗症。原告住院医疗费338502.32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52998.22元。2021年6月17日至1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左眼Terson综合征、动脉瘤夹闭术后、脑积水引流术后。原告住院医疗费1127.7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87.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时突发疾病,被告学校也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有过错。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的疾病是在参加活动时突发,是客观事实,但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存在过错,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因果关系鉴定,即使鉴定因果关系成立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故法院对于原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予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修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黄修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补充说明。拟证明上诉人的病情是上诉人女儿叙述的,并不是医院的医生叙述的。上诉人黄修琴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出具证言应当亲自到庭,苏某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其书写,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苏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会影响苏某的证言,故证言证明效力低,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苏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是否应当对黄修琴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黄修琴系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的聘用人员,其在参加该校举办的活动时突发疾病,通过上诉人举交病历资料可见其身体损伤系自身疾病导致,黄修琴上诉认为其自身虽有疾病,但在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举办的活动中,其深蹲运动系引发疾病的诱因,参加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的活动与其身体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举办三八妇女节活动,教职员工自愿参加,黄修琴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对于哪些活动可以参加应当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且黄修琴当时所进行的活动非竞技类项目亦无人身危险性,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及第三人对黄修琴并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黄修琴要求固始县国声黄冈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此对黄修琴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修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修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星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