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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军,董事长。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济南公交公司承担100%侵权责任,赔偿冯某某医疗费22451.44元,残疾赔偿金78706.8元,误工费1337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4908.24元;2.判令济南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侵权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断,理由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二)运营服务标准;(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本案中,通过事故录像显示,冯某某是位持老年乘车票的老人,携带明显的较大物品行动不便,身形瘦小(身高140cm左右),面对这种特殊乘客,司机应该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即使不能给予帮助,也需启动前观察确认其是否已扶好坐好,保证乘客的乘车安全。通过查看事故发生过程录像,7点14分47秒冯某某上车,7点14分50秒司机关车门,7点14分52秒车辆启动并加速,此时冯某某正在走向座位,并不具备扶稳站稳的条件,随即摔倒。冯某某从上车到摔倒时间仅仅5秒钟,以冯某某当时情形5秒钟完全无法做到扶好坐好。在这个过程中,司机明显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做到对乘客相应的观察确认,没有遵从《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运营管理和运营服务要求和标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冯某某在上车后遵从了方便快捷原则,同时也积极配合的尽快走向座位,没有任何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行为。发生事故时,正是处于走向座位的移动过程,还不具备安全条件,司机未观察确认乘客安全情况启动并加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在司机未依法保证乘客安全、未依相关管理规定树立安全意识和执行安全操作的情况下,在冯某某无违法无过错无疏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还要酌定冯某某承担5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判决济南公交公司承担100%责任并依法赔偿冯某某的全部损失。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2021年2月22日上午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十个月的时间,在2月底到3月期间,冯某某家属和济南公交公司安全员多次协商沟通治病和赔偿事宜,济南公交公司安全员在不否认其公司有责任的情况下,一直以他个人无法向公司领导汇报责任比例为由,拒谈相应的治疗赔偿方案。这种表现行为代表着济南公交公司推诿拖延,不愿承担责任,处理事情不积极不作为,加重了冯某某因身体受伤心里饱受恐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在医院治疗期间不能安心治疗,也因经济原因无法进一步更好的治疗,出院后带着济南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忧心忡忡的状态养伤,以至于本来可以有更好恢复效果的身体被评出了十级伤残,给冯某某及家人工作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恳请法院判决济南公交公司承担侵害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切损失,并对不顾事实真相谬说冯某某是自己绊倒的行为赔礼道歉,依法赔偿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济南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冯某某系1958年出生的成年人。二、事发时的公交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专人定制车辆只为一人服务,是有运营时间的。同时通过录像可以看出事发时公交车辆运行平稳,冯某某被其所携带的小车绊倒,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在本案中济南公交公司及驾驶员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因此济南公交公司及驾驶员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公交公司赔偿冯某某医药费22654.84元;2.判决济南公交公司向冯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78706.8元、误工费32115.04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3.济南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冯某某于2021年2月22日就诊,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肱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冯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肱骨骨折和上肢损伤,住院8天,于2021年3月3日出院。
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冯某某(住院时间为2021/2/23-2021/3/3)共花费22208.44元(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合计22208.44元),住院病人自费用结算单载明病员服花费45元,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冯某某花费180元、18元,经核算,上述共计花费22451.44元。
冯某某提供青岛铂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21年3月15日)及《护理证明》一份,发票载明客运服务费花费129.08元,冯某某称该费用为其女儿为冯某某医院就诊多次使用滴滴费用合计。《护理证明》载明:宋方系其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8000元,2021年2月22日因其母亲冯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单位请假休息至今,根据本单位规定,单位扣发其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奖金,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落款处加盖了青岛铂马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济南公交公司对客运费花费不予认可,称开票日期为3月15日,无法得出与事故有关,且该护理证明仅有公章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宋方是否实际参与了护理。
2021年9月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冯某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冯某某支出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冯某某称因其没有工作,也不享受养老待遇,其一直负责给女儿照看子女,主张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19元计算(55819÷365×210=32115.04元),护理费依据女儿宋方工资为每月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按8000÷30×90=24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43726元/年×18年×10%=78706.8元,定残之日2021年9月1日冯某某62周岁。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山东省2021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录像可知,冯某某上车后走向车厢中后方时未站稳扶稳,因公交车启动运行,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公交车驾驶员对保证乘客安全乘车负有义务,其应观察乘客基本站稳扶稳后启动车辆,特别在有老年人、携带较大物品者、行动不便者等上车时,应适当增加停留时间以确保安全。因此,济南公交公司未充分履行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冯某某的损害,济南公交公司承担50%的侵权责任。由于城市交通的客观规律,公交车在运行中将不可避免地频繁采取启动制动措施,因此,乘客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冯某某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遵从方便快捷原则,上车后尽快扶稳站好并保证自身安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济南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人也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冯某某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发票载明,冯某某共支出22451.44元,故济南公交公司应赔偿冯某某医疗费11225.72元(22451.44元×50%),对冯某某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冯某某于1935年11月14日出生,2021年9月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冯某某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2021年9月1日时冯某某为62岁,根据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一审法院酌定济南公交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39353.4元(43726元×18年×10%×50%),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冯某某称其没有工作,也不享受养老待遇,一直负责给其子女照看孩子,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虽年满62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子女照看孩子可以为其他家庭成员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为增加家庭收入做出贡献,其在照顾孩子做家务的付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并不宜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考虑到其劳动能力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故根据鉴定意见中冯某某误工期为210天,一审法院酌定济南公交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误工费6685元(1910元÷30日×210天×50%),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冯某某主张依据其女儿工资每月80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冯某某提供的青岛铂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其未就《护理证明》中载明的请假事宜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酌定济南公交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护理费5400元(120元×90天×50%),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冯某某共住院8天,因此,济南公交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8天×50%),对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中载明营养期为90日,故一审法院酌定济南公交公司赔偿冯某某营养费2250元(50元/天×90天×50%),对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冯某某提供的青岛铂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增值税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21年3月15日),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实际就诊存在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某未举证证明济南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鉴定费。冯某某支出鉴定费208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济南公交公司向冯某某赔偿鉴定费1040元(2080元×50%),对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赔偿医疗费11225.72元;二、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39353.4元;三、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误工费6685元;四、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护理费5400元;五、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六、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营养费2250元;七、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赔偿交通费100元;八、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赔偿鉴定费1040元;九、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元,由冯某某负担1149元,由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涉案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内的监控录像视频可知,冯某某上车后左手单手拖行一两轮拉杆小车向车厢中后方行走,7点14分50秒显示其拖行小车的车轮与其左脚相绊致其踉跄但并未摔倒,7点14分52秒车辆启动,冯某某左手拖行小车向车中后方行走,两轮拉杆小车因前述相绊行为而向右甩动,7点14分53秒冯某某在向后行走的过程中摔倒。本院认为,城市公交车驾驶员负有保障乘客安全乘车的义务,其在车辆启动前应尽到观察乘客是否基本处于站稳扶稳状态后再行启动,特别是老弱病残孕等行动较为不便群体以及携带体积较大物品的人员上车时,应适时增加停留时间,以确保乘客安全,故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对城市公交在进出站时不可避免的频繁启动制动行为有所了解,在其携带小车乘坐公交车时,应在上车后尽快扶稳站好,待车辆平稳运行,但综合案件事实,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要求自身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