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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洲、娄底市第三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洲,男,200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法定代理人:张新军(张海洲之父),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中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阳璧晖,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韬,男,200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张海洲、娄底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娄底三中)因与被上诉人曾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娄底三中、曾韬赔偿张海洲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940.22元;2.依法判决上述第一项734940.22元的损失由曾韬承担50%的责任,由娄底三中承担4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娄底三中、曾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以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认定张海洲的总损失为536563.23元明显过少,应当按照张海洲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清单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支持张海洲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学补课费的问题,一审认定的12000元仅仅是已经发生的补课费,对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补课费未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张海洲因案涉事故耽误了高考,现仍就读高三,即算是考上了大学也要晚1年就业,存在误工损失。(二)一审认定娄底三中承担30%的责任过低。本案中,正是因为娄底三中完全无视教室安全检查,对于上届高三教室内遗留的尖锐金属窗帘杆,开学近半个月还未处理,管理严重缺失。因此,娄底三中理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三)曾韬应当按照以734940.22元标准的50%承担责任。
娄底三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洲对娄底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张海洲、曾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娄底三中因未重视加强教室安全检查,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清理存放在教室内尖锐金属窗帘杆,可能会造成学生伤害的危险后果,故娄底三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张海洲在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娄底三中已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和义务,对张海洲遭受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造成张海洲受伤的金属窗帘杆是存放在教室内的储物间,对存放在储物间的物品未经学校或者老师准许是不能动用的。作为高三学生的张海洲,应当预见和认知擅自玩弄金属窗帘杆极有可能会造成自己或者他人受伤,而张海洲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教室储物间偷拿金属窗帘杆玩弄嬉闹,造成自己受伤,对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2.曾韬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有足够的能力意识到与张海洲的嬉闹行为会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其忽视安全,与张海洲嬉闹,导致张海洲受伤,在本案中曾韬亦存在过错。3.娄底三中为了杜绝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明确要求所有班级必须将凡属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物品均存放在教室储物间(包括案涉金属窗帘杆、清扫垃圾的铁灰铲、带有金属把的拖把、扫把等),学生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动用。本案的发生是张海洲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偷拿存放在储物间的金属窗帘杆而造成的,学校已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收藏在储物间,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教育监管责任。张海洲受伤后,班主任第一时间和学生对其进行了救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家长,学校领导及时与医院联系救治事宜,并陆续垫付医疗费用。已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娄底三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张海洲的上诉,娄底三中辩称,娄底三中认可一审判决对张海洲的损失认定。娄底三中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对张海洲进行了积极救助,张海洲的班主任第一时间拨打了120,通知了家属,学校领导也与中心医院进行沟通,尽最大的能力来救助张海洲,娄底三中还为张海洲支付了65000元的医疗费用。娄底三中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娄底三中的上诉,张海洲辩称,娄底三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海洲的伤害事故系在娄底三中的教室内发生的,晚自习系娄底三中同意开设并收取了补课费用。事故发生后,张海洲的班主任及相关的校领导等人员并未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紧急救助,张海洲的父亲接到通知赶到现场时,张海洲无人照看,血流满地,也无人帮忙将张海洲抬上担架,从而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送医后,医护人员询问张海洲的受伤原因时,在场的校领导及教职工均不清楚情况,最后是派出所调取视频后才得知事件发生的始末。经中心医院及湖南湘雅医院的抢救,张海洲才得以救治。一审判决认定娄底三中仅承担30%的责任过低。
曾韬未予答辩。
张海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940.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海洲与被告曾韬系娄底市第三中学高中1804班学生。2020年8月24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张海洲独自拿着一根废弃存放在教室储物间的窗帘杆在教室后面玩耍,被告曾韬走到原告身后,突然双手穿过原告张海洲的腋下去抱原告张海洲,原告张海洲身体下蹲,手中的窗帘杆的金属管上端刺入自己脖子左侧,造成原告张海洲颈动脉断裂,鲜血喷溅,跑到教室外时,因失血过多倒地休克。随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颈部开放性伤口、失血性休克、颈总动脉断裂、颈内静脉断裂、迷走神经断裂、臂丛神经损伤等。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日,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臂丛神经损伤、上肢功能障碍、迷走神经损伤、声带麻痹、颈内动脉损伤、血管吻合术后;2.脑梗死,面神经麻痹(面瘫)。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9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159957.68元,其中在医疗保险理赔报销27385.96元,尚有132571.73元未报销。
2021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海洲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伤休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海洲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详见附件一(附件一: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提出如下评估建议,被鉴定人可定期复查,适当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预计治疗费用为0.4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如需行喉嗓音重建术,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休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原告张海洲在伤残鉴定之后,又于2021年6月15日至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后续治疗医药费21055.5元。
张海洲受伤后被告曾韬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梦辉共支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娄底三中支付医药费65000元。
原告张海洲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571.73元;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3.护理费:3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6.伤残赔偿金:416982035%=291886元;7.后续治疗费:2105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住宿费410元;10.误学补课费酌情认定为:1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总计53656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海洲因曾韬突然从身后拥抱其身体,而本能条件反射采取躲避行为,在下蹲躲避时金属窗帘杆刺入身体遭受伤害。曾韬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当对自己嬉戏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海洲的人身安全产生危险的后果有一定认知,但曾韬忽视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曾韬对造成张海洲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海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能认识到在人多地方拿尖锐金属杆玩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亦能预见和认识到这一举动可能会造成伤害,但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对自身伤害亦要承担部分责任。娄底三中因未重视加强教室安全检查,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清理存放在教室内尖锐金属窗帘杆,可能会造成学生伤害的危险后果,故娄底三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张海洲在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由曾韬承担50%的责任,娄底三中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曾梦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海洲的损失由曾韬、曾梦辉赔偿536563.23元50%=268281.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2000元,还需赔偿246281.61元;由娄底三中赔偿536563.23元30%=160968.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5000元,还需赔偿95968.9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韬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洲各项损失246281.61元;二、由被告娄底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洲各项损失95968.97元;三、驳回张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法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张海洲负担397元,曾梦辉负担994元,娄底市第三中学负担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海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娄底市中心医院处方单;证据二、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据三、娄底市旭日雅馨药房购药发票;证据四、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五、娄底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以上五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张海洲进行了后续治疗,治疗费用总计2512.94元。娄底三中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张海洲的损失已经构成了伤残,经过了鉴定,正因为构成了伤残才会存在后续的问题;娄底三中不应承担张海洲的赔偿责任,张海洲如果有新增的损失也应当另行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张海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二审中,娄底三中、曾韬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张海洲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张海洲上诉主张应按照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清单来认定其经济损失。经审查,对张海洲在该损失清单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逐项分析如下:
1.残疾赔偿金。张海洲主张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0%,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3584元。经审查,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张海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5%,进而认定张海洲的残疾赔偿金为291886元,并无不当。
2.误工费。张海洲主张误工费100000元。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张海洲系在校学生,案涉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3.补课费。张海洲主张补课费60000元。张海洲在治疗期间无法正常上课,补课确有必要,且符合情理。因其未提供合法的培训费发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其补课费为12000元基本适当。
4.营养费。张海洲主张其营养期应计162天,营养费为4860元,但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营养期为120日,一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并无不当。
5.交通费。张海洲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一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亦无不当。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海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根据其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对张海洲的损失认定正确,张海洲主张按照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清单来认定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张海洲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支出后续治疗费2512.94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张海洲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已全额支持,鉴于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对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张海洲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二、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张海洲、娄底三中均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提出上诉。张海洲上诉主张娄底三中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而娄底三中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海洲在玩金属杆时因被曾韬从后搂抱而不慎被金属杆划伤。张海洲、曾韬均系娄底三中学生,事故发生在教室内,划伤张海洲的金属杆系存放在教室储物间的废弃断裂窗帘杆,断裂处尖锐,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娄底三中对此隐患未予排除以及对张海洲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娄底三中应对张海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事故发生时,张海洲已近成年,理应认识到把玩尖锐金属杆的危险性,曾韬也应预见到其嬉戏的行为可能引发的风险,但二人均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娄底三中对张海洲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海洲与娄底三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娄底市第三中学负担759元,由上诉人张海洲负担226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袁米娜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