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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兰、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65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兰,女,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枣阳市就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德琴,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李长兰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福源养老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对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伤,享有依法获得被上诉人金福源养老中心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提供
养老服务的机构,未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且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对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申请对受伤致残的等级、护理期等损失项目进行鉴定,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未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径直开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福源养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始,李长兰的儿子张晓成与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签订养老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协议约定李长兰被确定为二级护理,代养费为每月1500元。自此李长兰开始入住被告处。2021年1月8日李长兰在吃过晚饭后,从餐厅返回房间,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金福源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将李长兰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李长兰住院19天。2021年1月28日金福源养老中心向李长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李长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长兰自2020年3月18日入住金福源养老中心处至2021年1月8日已有数月,对金福源养老中心院内的环境应当已经比较熟悉,从餐厅到李长兰的住处的这段路,李长
兰每天要行走多次。2021年1月8日,李长兰在吃过晚饭后,从餐厅返回房间,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金福源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得知情况后,及时将李长兰送到医院救治。金福源养老中心对李长兰的受伤,没有过错,金福源养老中心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并且双方的协议约定,李长兰属于二级护理,并不是全程护理。故李长兰要求金福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长兰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长兰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李长兰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金福源养老中心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李长兰之子与金福源养老中心签订的《养老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入住老人潜在义务风险告知书》,李长兰与金福源养老中心之间系代养关系,金福源养老中心作为非营利机构为李长兰提供饮食和住宿以及日常生活的照料,故双方并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李长兰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已查明金福源养老中心为李长兰提供二级护理并不是全程护理,李长兰因自身行走不慎,意外摔倒,不是地板较滑或其他因素所致,李长兰受伤后金福源养老中心及时送医救治,故本案金福源
养老中心并无过错,李长兰提出金福源养老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长兰提出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处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长兰虽在一审庭审前向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也明确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李长兰主张的损失赔偿与金福源养老中心提供的代养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司法鉴定申请书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未再发表意见,故李长兰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长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