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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吕水文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9944520T。
负责人:姜修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水文,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宾,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水文、刘建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吕水文206727.28元错误。其中错误金额:1.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及特别约定告知书中明确,本保单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按照90%赔付,错误金额为总金额的10%即20672.728元。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已核实,本案中的投保单以及特别约定告知书均系刘建宾亲自签字认可。2.交通费4400元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3.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判决错误金额为31072.728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上诉状表述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系表述错误,应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后核定损失金额的10%”;“错误金额为总金额的10%即20672.728元”应为“错误金额为医疗费62087.68元的10%”。
吕水文辩称,1.对于免责条款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加粗加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该免责条款尚未达到生效要件。2.因吕水文受伤严重,住院、转院、复查必须使用带担架的车辆,吕水文也提交了交通费的发票,交通费是合理、必要的实际支出。3.鉴定费用是为确定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侵权人在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宾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吕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建宾、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吕水文医疗费62087.6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6119.68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刘建宾、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1日,刘建宾的吊车在作业时,吊装的货物坠落,砸在吕水文的身上,致使吕水文受伤。吕水文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复印费等62087.68元。住院期间,吕水文与利津县好帮手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雇佣宋秀霞为其提供全天护理,每日260元,共支付护理费20280元。经吕水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吕水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了垦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水文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150天。吕水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刘建宾的吊车(出厂编号鲁E4××××)于2020年7月28日在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吊装责任保险,含吊装货物损失限额每次5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限额每次50万;其他财产损失限额每次50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7月29日零时至2021年7月28日24时。还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宾的吊车在作业时,吊装的货物坠落,砸伤吕水文并致使其伤残,刘建宾应当赔偿吕水文的损失。刘建宾的吊车在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吊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并包含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须、合理费用。保险人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当代被保险人刘建宾赔偿受害人吕水文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免责依据均是格式合同条款,且被保险人刘建宾称其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向其特殊说明与提示注意,所以保险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免责,不予支持。吕水文提供的病例、医院的长期遗嘱写明为留陪人,没有写明要求两人陪护,所以确定吕水文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一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确定吕水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087.68元;2.护理费21717.6元(住院期间20280元,院外119.80元/天×12天=1437.6元);3.误工费17970元(119.80元/天×150天);4.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44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78天×100元/天),合计206727.2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吕水文206727.28元;二、驳回吕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交《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特别约定的第5条以加粗加黑的形式约定发生第三者医疗费用损失时,每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后按照90%赔偿。
吕水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正文部分明确列明,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0元。而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故意将免责条款作为特别约定,且加粗加黑不明显,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刘建宾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建宾在投保单上签字时,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并未告知具体细节,只告知刘建宾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理赔。
吕水文、刘建宾未提交证据。
吕水文、刘建宾对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与刘建宾签订的《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共两页,第一页正中间用表格的形式表述“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第一页最后特别约定部分,最后三列标注“本保单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时绝对免赔率为30%;但仅发生第三者医疗费用损失时,每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后按90%赔付”。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免赔额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3.鉴定费应否由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其一,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与刘建宾签订的《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既约定了第三者人身伤亡免赔额为0元,又约定了免赔额度。当合同条款约定矛盾时,应采信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约定,故案涉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免赔额为0元。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及根据对方要求说明的义务,如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本案二审过程中,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还存在不同的表述,进一步印证了其在刘建宾投保时,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综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责任应扣除免赔额,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吕水文双下肢挤压开放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吕水文住院后又经历了两次转院。根据吕水文的伤情,吕水文使用了带担架的车辆,交通费必然高于一般车辆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吕水文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44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建宾在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吊装责任保险,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故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