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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822号。
法定代表人:靳广忠,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申某,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李某之母。
原审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博爱路南段三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启芳,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秋水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孝刚,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地应属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对于事故发生地点不具有管理权,对该地点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具有任何关联性,更没有证据证明桥面断裂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系明显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与其提交的病历在时间节点相矛盾,被上诉人病历上显示是在2020年10月17日下午5点住院治疗,但是据证人的陈述其是在下午4点左右看见其受伤,期间又叫救护车进行送达,在短短一个小时内不可能到达商丘进行住院,故被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对于其受伤的原因及具体情况一审并未查明,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直接错误。3.被上诉人李某系年仅十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其受伤的具体情况因其法定监护人均不在现场,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系划分责任错误,请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城庄乡村民都是从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的桥经过,而且没有警示标识,以前也是游览景区,如果有警示标识,李某出了事故监护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桥面旁边有一个直角边,李某扶着栏杆,在旁边刮脚上泥的时候,桥板脱落致使李某掉桥下,当时桥板没有砸到李某,是滑落到李某脚上的。
民权县水利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受伤与民权县水利局无任何因果关系及法律关系,民权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涉及的绿洲大桥,不是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设计,也不是由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管理,一审判决没有让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鉴定费、新冠病毒检测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原告和钱冠宇及其他一位小朋友在民权县绿洲大桥东侧玩耍时,原告扶着桥栏杆刮鞋子上的泥,桥板脱落砸伤原告的左脚,钱冠宇向路人呼救。王连军听到呼救后将砸在原告脚上的石板抬起,并拨打120及原告母亲的电话。原告花费救护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20日,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38.8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1年1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花费诊察费12.5元;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3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09.83元,诊察费12.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32.71元,诊察费4.5元,门诊费40.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断提头村焦仁祥卫生院花费治疗费共计1980元。2021年10月2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15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15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河南省乡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试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河南省交通厅印发《河南省公路桥梁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地应属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本次事故中,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管理职责,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监护人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基于原告选择的诉因是侵权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70431.69元;2.护理费为49073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50天(鉴定天数)﹦20166.99元;3.营养费为20元×150天(鉴定天数)﹦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3天(住院天数)﹦4650元;5.交通费为20元/天×93天(住院天数)﹦1860元;6.残疾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9500.68元;7.鉴定费为2000元;8.救护车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172109.36元。故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应赔偿原告172109.36元×70%+3000元=123476.55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3476.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李某负担830元,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320元。
二审中,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地树立有几处安全警示标志,即使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因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管理职责,一审判决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0%的责任过重。
李某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标志,是整顿后设立的标志。
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质证称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民权县绿洲大桥东侧玩耍时,被脱落桥板砸伤左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且根据《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河南省交通厅印发《河南省公路桥梁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事故发生地属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其作为涉案大桥的管理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管理职责,故其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监护人未对李某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认定民权县交通运输局对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李某自负30%的责任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宁传正
审 判 员  段 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