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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平、孙书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平,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强,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崔海平与被上诉人纠纷孙书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医院诊断治疗也无治疗或司法鉴定等证据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2、返还11000元服务费及赔偿1232元治疗费没有依据。
孙书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崔海平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书强经人介绍联系崔海平,约定由崔海平为孙书强提供微整、脂肪移植和线雕服务。后前往大连,由崔海平完成了上述服务,孙书强为此向崔海平支付8000元。后崔海平在沈阳再次为孙书强提供微整服务,孙书强为此向崔海平支付3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第二次做完后,孙书强的额头出现异常。孙书强提交发票一份,记载其在国大药店购买注射用头孢等共花费1232元。另查明,孙书强向医疗管理机构进行了举报,2021年7月28日,医疗管理机构对崔海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崔海平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虽行政机关已对此作出行政处罚,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已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孙书强向崔海平支付价款的目的系达到微整的效果,而崔海平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孙书强作出相应承诺并实施,崔海平应为其上述行为而向孙书强承担赔偿责任。孙书强共向崔海平支付11000元,同时,为治疗额头处出现的炎症共花费1232元医药费,上述费用共计12232元,均系孙书强因崔海平上述行为而受损失,予以支持。孙书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书强赔偿损失12232元;二、驳回原告孙书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海平不同意承担孙书强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崔海平在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执业为孙书强提供微整服务,事实清楚。为此崔海平应当承担孙书强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崔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张莉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