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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礼、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礼,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兵,总经理。
上诉人陈秀礼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礼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处楼梯缺失不必然导致陈秀礼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华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楼梯缺失处没有安照明灯,也没有应急灯、安全出口标志及其他警示标志。证人李某在证言中也明确证明此楼梯处没有安灯,也是三楼错层1000余平方的唯一安全出口。该出口并非陈秀礼使用,陈秀礼对该处楼梯缺失并不知情,华联公司也没有告知。在陈秀礼手机没电,一片漆黑的情况下,陈秀礼经过时踏空摔伤。华联公司提供的2006年消防验收证明可以证明该楼是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但是华联公司在2020年租赁后对其原有电线、墙体等设施进行了拆改,才导致楼梯缺失,没有照明灯、应急灯、安全出口等标志,华联公司对此也没有进行处理。华联公司作为出租方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场地的消防设施是否达标与陈秀礼的摔伤没有关系是错误的。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允许使用”,证人李某的证言明确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华联公司雇佣李某等对二楼、三楼3000余平方进行了消防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在工程结束后没有消防验收后即投入使用。华联公司在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律法规,置安全于不顾,强行对外出租,应该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对陈秀礼提交的微信、支付宝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陈秀礼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收入证明带有公章,系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应予采信。
华联公司辩称,陈秀礼在自己承租的场地内装修受伤,不应当由华联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秀礼在简易楼梯处受伤是错误的,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缺失楼梯处摔伤,且陈秀礼与华联公司承租的场地为错层,陈秀礼的场地偏低一米多高,陈秀礼未经华联公司允许,进入华联公司场地。在双方场地中间的错层处有一个简易踏步,陈秀礼在自己承租的场地内没有安装照明设施致使自己摔伤,过错不在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陈秀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联公司支付医疗费6875元、误工费93194元、护理费1499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资料打印费500元,共计128135元。2.诉讼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陈秀礼与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利津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秀礼租用华联公司利津分公司坐落于利津县家和超市(原名华联超市)内3楼北头约280平方米经营台球俱乐部,租期五年,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6年9月18日。年租金为35000元。该超市三楼系错层,陈秀礼租赁的三楼场地进到错层处有一处楼梯,该楼梯只有一半,部分缺失。2020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陈秀礼经过该楼梯时跌落摔伤,造成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受伤后,陈秀礼入住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诊疗费2260.25元。2021年6月19日,陈秀礼多部位CT检查,支出治疗费、放射费共计4616元。经陈秀礼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秀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补助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29日,该所出具滨附司鉴[2021]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秀礼外伤造成胸部3根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保守治疗后,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2.评定误工期限120天;3.评定营养期限45天。陈秀礼主张误工费93194元,提交教练证及受伤前三个月即2020年9、10、11月微信和支付宝的收入截图6张及微信支付宝的详细流水明细共200页左右,证明自己经营台球俱乐部并从事教练工作的收入情况。根据该收入计算每天收入为776.60元,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应为93194元;主张护理费14000元,根据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按误工时间120天再加住院8天计算;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300元的加油发票一张,证明自受伤以来到医院去看病、复查、鉴定,找车加油的费用;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是根据住院8天乘以100元/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45天乘以100元/天;主张打印费500元,提交打印发票5张证明因打官司提供证据需要提交材料而发生的打印费;主张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发票一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受伤以来,华联公司利津分公司至今没有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及照顾而造成的伤害。另外,一审诉讼过程中,华联公司利津分公司于2021年9月7日注销,由华联公司利津分公司变更为华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秀礼租赁华联公司的场地经营台球俱乐部,华联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场所,而陈秀礼承租的三楼因楼梯处有一半的缺失,留有安全隐患,对陈秀礼在该楼梯处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楼梯处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陈秀礼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华联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陈秀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承租的经营场所应进行全面的了解,发现有安全隐患应注意防范,而陈秀礼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该处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秀礼主张的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故其主张的医疗费687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4455元,予以确认。陈秀礼主张的误工费93194元,因其提交的微信、支付宝收入不能证明就是其经营台球俱乐部及担任教练的收入,且华联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应参照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96490元/年计算,即96490元÷365天×120天=31722元;陈秀礼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但护理时间按照误工时间12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陈秀礼确系受伤导致胸部3根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需要一定时间的护理,陈秀礼无证据证明护理时间,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故护理费应为43726元÷365天×30天=3594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陈秀礼摔伤并没有致残,不予支持;主张的资料打印费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华联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陈秀礼的各项损失共计49771元(14455元+31722元+3594元),由华联公司承担该损失的40%,即19908元,陈秀礼自行承担60%的损失。另外,华联公司主张陈秀礼系在租赁的场地内施工导致摔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秀礼主张涉案租赁场地消防设施不达标,华联公司不应对外出租的主张,因涉案租赁场地消防设施是否达标与陈秀礼的摔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秀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908元。二、驳回陈秀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陈秀礼负担1209元,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陈秀礼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张。拟证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当日,陈秀礼按照合同约定交给华联公司利津分公司法人徐鹏5000元押金,从12月10日开始进入使用场地是经过了华联公司允许的。
证据二、照片4张。拟证明:受伤现场楼梯缺失处华联公司未安装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标志、楼梯照明设施、楼梯扶手、安全提醒标志。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三张。拟证明:华联公司现场未提供电源。
证据四、光盘一张,书面整理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陈秀礼拨打1××××后,1××××给其回复的通话记录。经1××××核实,该处三楼未经消防检查,擅自经营,已对三楼进行停业处理。
华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华联公司确实收到了陈秀礼5000元,但该款的性质是保证金,而非押金。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该证据已提交,该照片也体现出简易踏步并非楼梯,是在装修时可以随时移动的踏步,且可以看出陈秀礼与华联公司场地是错层。陈秀礼受伤是在自己场地内,如未经华联公司允许私自进入其场地摔伤,华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秀礼在一审中陈述是向华联公司场地内堆放垃圾时摔伤,但经华联公司了解,陈秀礼是在自己刷涂料时摔伤。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陈秀礼在2020年12月10日与华联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缴纳保证金后,华联公司为其提供了钥匙,陈秀礼进场内观察,间接证明在为了安全的情况下,是没有电的。陈秀礼应当在承租场地后接通照明设施,预防危险,但其在租赁场地后没有接通电源及安装照明设施,自己摔伤,不应由华联公司承担责任。
对证据四,华联公司不清楚是否真实,该录音说明了由消防部门作出了处罚。在(2021)鲁0522民初1919号及1903号卷宗内,陈秀礼申请法院取证,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消防部门的停业整顿详细内容,证实了华联公司在涉案一楼的超市被停业。其他楼层没有禁止营业,陈秀礼以1××××电话录音证实涉案三楼停业整顿是错误的。
本院分析认为,对陈秀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考虑。
华联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华联公司对陈秀礼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陈秀礼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陈秀礼租赁华联公司的场地经营台球俱乐部,华联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场所,而陈秀礼承租的三楼因楼梯处有一半的缺失,留有安全隐患,且华联公司并未安装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标志,没有接通电源,陈秀礼在该楼梯处摔伤,华联公司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秀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承租的经营场所应进行全面的了解,发现有安全隐患应注意防范,在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进入场地,造成自己受伤,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华联公司承担陈秀礼涉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4839.7元,陈秀礼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关于陈秀礼主张的误工费,陈秀礼仅提交其微信、支付宝情况予以证明其经营台球俱乐部及担任教练的收入,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华联公司不予认可,陈秀礼关于其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秀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
二、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秀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4839.7元;
二、驳回陈秀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陈秀礼负担1043元,由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陈秀礼负担1432元,由滨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