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健康权 > 正文
朱某、欧阳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927号
原告:朱某,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欧阳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席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50000元(不含后期费用);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两被告驾驶电瓶车一起吃饭。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二人喝了一斤多白酒,被告席某某喝啤酒。期间,两被告明知原告驾驶摩托车过来,仍然劝酒;饭后两被告明知原告已大量饮酒,又未阻止原告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行至泰兴七圩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颅脑、右手等受伤,治疗费用共计160000元(不含后期治疗费用)。两被告在知晓原告驾驶摩托车前来吃饭的情形下仍劝酒,饭后又未尽劝止义务,对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朋友支付,两被告未支付。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席某某没有劝酒。事发当晚,我在同事家喝酒吃饭时,原告过来找我。后来从同事家出来在送被告席某某的路上,原告又约我去饭馆喝酒,我推托不掉就去了。席间,我点了3个菜、2瓶啤酒,原告拿了1瓶1斤装白酒。后来结账买单时,原告杯子里的酒没有喝完。我以前和原告喝过酒,他酒量很大,喝3瓶白酒还能喝5、6瓶啤酒,然后还能去卡拉OK唱歌。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会喝酒,也从不喝酒,当时我喝了一点葡萄汁饮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日晚,原告与两被告在泰兴市的建设银行七圩支行附近一家名为安徽大排档的饭馆吃饭,期间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当晚23时55分左右,原告沿泰兴市5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圩汽渡腾跃超市路段时,发生摔倒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0.4mg/100ml)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创伤性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后行“右侧额颞部大脑病损切除术、左侧额颞部颅内血肿清除术”,同年5月16日转院至泗洪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2日。原告上述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合计121114.38元(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76108.45元、泗洪县中医院38126.57元、6879.36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仍然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共同饮酒的参与人之间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及饮酒之后应当相互承担的提醒、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若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共同饮酒参与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共同饮酒参与人均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的危害以及醉驾可能发生危险的后果,但其放任自已的行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明知原告在吃饭时饮用了大量白酒的情况下,饭后放任原告醉酒状态下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没有尽到注意、劝阻及照顾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两被告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某与原告相约吃饭且席间一同饮酒,被告席某某与原告关系相对疏远且无证据证明席某某饮酒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欧阳某某、席某某分别承担5%、3%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1114.38元,由被告欧阳某某、席某某分别赔偿6055.72元、363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6055.72元;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3633.4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两被告各负担10元、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