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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胜与邝健洪、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3202号
原告:梁克胜,男,壮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邝健洪,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边防布心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37112F。
法定代表人:李炳昌,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梁克胜与被告邝健洪、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邝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233.33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4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住在布心××号××住宅小区。2018年6月30日14时半,原告骑车回到布心××号××住宅小区。租住同一小区的被告邝健洪,当天搬家。其放在A栋和B栋之间的床垫没有任何支撑防护,原告经过时,床垫突然倒下,将原告砸倒。后经过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数万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出院。2019年1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二在此事件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出现无任何支撑的床垫随意摆放在小区道路上,后床垫倒下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一直在深圳工作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不肯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告邝健洪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邝健洪当天搬家是将床垫等物品放置在一楼空旷位置,并且靠墙摆放,并不是放置在道路中央,阻碍通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且时间短,其行为并不在答辩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答辩人无法预见原告受伤的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赔偿,因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具体金额;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计算和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深圳护工报酬的情况,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故原告诉求显然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并未提交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业,且没有证据证明各被扶养人居住在深圳,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租住在布心××号××住宅小区。2018年6月30日14时半,原告骑车回到布心××号××住宅小区。租住同一小区的被告邝健洪,当天搬家。其放在A栋和B栋之间的床垫没有任何支撑防护,原告经过时,床垫突然倒下,将原告砸倒。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邝健洪的床垫与其他行李均放置于小区的通道旁边,占据的位置影响了通道的通行,周围不时有行人与车辆经过,均须小心避让方能顺利通过。
二、2018年6月30日至8月1日期间,原告因伤住院32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019年1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载明: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三、原告受伤之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从事珠宝首饰加工售卖工作,育有二子,分别出生于2015年、2017年。
四、关于本案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9233.33元,结合原告主张及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已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49233.33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后续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医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按照人民币100元/天×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人民币960元,按照人民币30元/天×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按照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人民币4800+6960=11760元,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出院护理120元/天×护理天数的标准计算,出院护理天数为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住院天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人民币44724.5元,按照2018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人民币89449元/年÷12×6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人民币3920元,有票据为证;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876元,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52938元/年×20年×10%的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440元,原告育有二子,扶养费标准按照2018年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主张224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62613.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邝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邝健洪搬家过程中,将床垫堆放在小区的道路上,疏于防范,导致床垫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疏于管理,对被告邝健洪搬家过程中将物品堆放在小区行人、车辆通行道路上产生安全隐患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对此负有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邝健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3829.68元,被告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8784.15元。二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健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克胜支付赔偿金183829.68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克胜支付赔偿金78784.15元;
三、驳回原告梁克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梁克胜负担157.35元,被告邝健洪、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16.45元、264.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邝健洪、深圳市恒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梁克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