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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养贤与深圳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春华四季园管理服务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6559号
原告:王养贤,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证件号码:05283733,台湾居民。
被告:深圳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永新街永新商业城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9897G。
法定代表人:李亚鹤,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春华四季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称“春华四季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春花四季园10栋3单元1B(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46359H。
负责人:奚海龙,总经理。
原告王养贤与被告光华公司、春华四季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物业管理过错造成原告受到人身伤害(伤残十级)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4560.40元;2、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3、误工费65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护理费18150.00元;6、营养费1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残疾赔偿金105856.00元;9、鉴定费3324.00;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360.0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总计赔偿人民币3888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币5000元以上由以上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深夜时分,原告从工作的办公室春华四季园区二期30栋回其所居住的同小区28栋,经过两栋住宅楼之间的小区道路。不料在绕行道路旁边的景观水池时,失足跌落进深度达到约1米的空池子。由于当时道路两旁没有任何照明,水池也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及警告公示牌,导致原告在完全无法预见危险的情况下,毫无防范的单足腾空落地。整个人全身重量瞬间压在右足上,加上该景观池的喷泉和射灯早就荒废不用,池底干涸坚硬,整个右腿顿感剧烈疼痛,当时整个人扑到在地,动弹不得,右小腿肿胀,关节畸形,脚踝扭曲。受伤后原告紧急呼救,并致电家人,在家人及以上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直接通过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该院诊断确诊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自此住院治疗。原告一直在北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和2018年10月23日进行右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的手术,并对术后进行对症支持治疗。直到2018年11月9日出院,之后一直在家静养保持康复治疗。(详见北大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原告认为,此次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以上二被告对小区的道路安全管理失职,完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对道路边的水池进行隔阻、警示等防护措施,导致小区住户正常的通行受到严重威胁。特别是景观池本身是应有的照明和储水功能荒废,加重了受伤的结果。以上二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责任人,未尽到保护小区住户正常安全通行的义务,对水池的危害没有尽早发觉并排除,是其对小区住户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上二被告对水池这个公共场所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原告治疗及住院期间,以上二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用,也未承担护理、伙食、营养等费用,只是象征性地派出工作人员探视慰问了一次,便不再理会。之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向以上二被告主张赔偿,均被以上二被告无理拒绝。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伤势严重,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体内植入三块钢板进行固定。虽经过十多月的疗养,但效果不佳。目前,原告胫骨活动不能复位,右下肢经常红肿不消,疼痛不适,跛脚吃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根据医院医生要求,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害已达到十级伤残,须长期修养方能部分恢复右脚功能,且后期治疗费27000元。以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安保义务失职,其管理养护的小区道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最终发生悲剧,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长期的,无法形容的、难以克服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迫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光华公司、春华四季服务中心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跌落景观水池,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为图便利走捷径,且走路看手机,行至观景水池边缘面,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后果,与答辩人无关。首先,被答辩人称其在于深夜从工作的30栋回住处28栋,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30栋工作、其深夜在景观水池处通行属正常通行需求。其次,即便通行需要,正常路径是从景观水池侧面通行,走到大路,经大路回到28栋,而不是在楼梯间非通行道路穿行,被答辩人为图便利走捷径,违背正常通行路径,意图绕行景观水池,穿过29栋至28栋,其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然后,被答辩人深夜走路边看手机,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未注意标识,行至景观水池边缘面以致跌落,责任完全在其自身。再者,如被答辩人所述,其工作在30栋,居住在28栋,其每日在此通行数次数年之久,对景观水池周边通行路面及情况应是非常熟悉的,若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如此宽敞路面情况下,亦不至于行至景观水池边缘面发生跌落,被答辩人称其完全无法预见危险不符合常理。最后,被答辩人称在绕行景观水池时跌落单足腾空落地,结合景观水池边缘高出路边的客观情况,应可推断,被答辩人是走了景观水池的边缘面,在边缘面行走时未注意而失足跌落,这才导致单足腾空落地的后果。若被答辩人是在旁边通行路面行走,最多仅是被景观水池边缘绊倒而已,不会单足跌落。综上,被答辩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行至景观水池边缘面导致跌落,责任完全在其自身,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无需对答辩人的伤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景观水池及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答辩人从建设单位接受物业时,景观水池周边通行路面及照明便是现状,答辩人只是进行日常管理。其次,景观水池边缘高出路面以防止行人行至池内,周边路面宽敞供通行,照明等均经验收合格,符合安全通行需求,且在景观水池边缘,答辩人设立了明确的警示牌,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亦可佐证,被答辩人称道路没有照明,没有防护及警示,与事实不符。再者,答辩人对于景观水池仅在管理职责,景观水池的荒废并非答辩人原因造成,对其进行修缮亦需由小区业主决定,经小区业主同意,启用公共维修基金。被答辩人仅此归咎与答辩人无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亦缺乏证据支撑,与法律规定不符。1.医疗费,该费用考虑是否全部因跌落骨折治疗所发生,且被答辩人是否有通过保险等其他途径受偿,若有应予以扣除,被答辩人不能因医疗费受益。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所依照的鉴定报告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形成,答辩人不予认可。3.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工作,无劳动合同亦无银行记录作证其收入。且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8月23日废止),被答辩人为台湾居民,2018年8月23日钱在大陆工作需要持有《台湾澳人员就业证》,被答辩人亦未提供相关就业证件。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计算依据。5.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并无证据支撑,被答辩人未举证其有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6.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计算依据。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实报实销费用,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产生,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8.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答辩人不予认可,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依照该鉴定结论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且被答辩人为台湾居民,其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也无任何证据支撑。9.鉴定费,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完整合法身份,被抚养人是否在深圳抚养,生活费应适用何标准并不确定,被答辩人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指出标准计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计算依据。四、答辩人春华四季服务中心为答辩人光华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春华四季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深圳市龙华区春华四季园二期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春华四季服务中心为被告光华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0月7日凌晨,原告在春华四季园二期内行走时,失足跌入29栋和30栋之间空置的景观水池内,致其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视频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水池起初是作为景观水池正常使用的,但之后因水池出现故障,两被告便将水池排干,去掉池中的设施后闲置了。该水池深约1米左右,水池四周均为行人可正常通行的路面,水池的三面与路面有一定的高度落差,但有一面(也就是原告跌落处)与路面几乎持平,水池边缘处地面镶有“有电请勿进入”的金属提示牌,没有设置提醒射灯等装置。水池四周的灯光比较昏暗。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原告支付治疗费共计114560元。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申请做意外伤残评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的鉴定,2019年4月1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9]临鉴字第00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养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王养贤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24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育有两名女儿,大女儿王雯儒,2009年5月21日出生,小女儿王雯琳,2014年5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作为事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小区公共部位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原告所跌落的水池本系小区修建的景观水池,当水池设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两被告应及时维修,恢复水池的正常使用。该水池有一边几乎与路面持平,没有护栏和警示牌,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若暂时无法维修,不能作为景观水池正常使用,两被告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晚间设置提示射灯或在该水池周边增设照明灯光,防止行人跌落受伤。两被告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在行走时正在接听电话,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有一年多的时间,对小区的道路及设施应比较熟悉,原告跌落水池自身也存在一定疏忽,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56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接受了内固定手术须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要发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预计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该医疗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形成,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存在问题,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众[2019]临鉴字第00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3、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从事进出口贸易工作,年收入1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2天,原告只主张31天,每天100元,共计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一人。故原告可请求的护理费为:150×(32+90)天×1人=18300元,原告主张1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和交通费:该两项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7、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台湾居民且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876元(529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年龄分别为5岁和1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60[(8+13)/2×38320×0.1]。
9、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24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亦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其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王养贤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387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养贤226709元(323870元×70%),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春华四季园管理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养贤人民币22670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养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2464元,由两被告负担3400元,原告负担150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40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邵绮菲
人民陪审员  许冬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巴小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