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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双平、杨刚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8778号
原告唐双平。
被告杨刚。
被告陈俊安。
被告李华军。
原告唐双平与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8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4月3日晚上20:30左右我同事约说一起去唱歌,然后我们就去了辅城坳缤纷广场3楼九酷KTV唱歌,后面我另一个同事带来了4个陌生人他说是他一个地方的,说一起玩。中间我们一起玩得很开心也没有吵过架,但是后面他们喝点酒就出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就进来直接冲过去两个人压在我身上打我,然后我女朋友和另一个同事就赶紧过来拉架,后面打到地下了,就那4个陌生人中的3个人打我一个,一个在旁边用脚踹我,一个在地下打我,还有一个用麦克风打了我的头两次,后面我女朋友看到了就把麦克风抢了下来,后面他又用凳子来砸我,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被告杨刚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情节恶劣,危害严重。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
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晚23时许,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岐路118号九酷KTV殴打原告唐双平。原告唐双平伤情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聘请有关人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均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到深圳华侨医院入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6日,住院天数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额部);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深圳华侨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1、继续遵医嘱服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隔一日门诊换药,择期拆线;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提交深圳华侨医院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3347.12元。原告还提交深圳善德门诊部收费收据及收款收据,显示其2021年4月8日花费门诊费50元、2021年4月11日花费西药费38元。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其女朋友杨懿人陪护。深圳市X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该公司员工唐双平在该公司从事生产部员工职位,因2021年4月3日被人殴打后误工,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称该公司员工杨懿人在该公司从事生产部员工职位,因2021年4月3日其男朋友被人殴打后陪护其男朋友导致误工,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随意殴打他人,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5.12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666.67元,计算方式:工资5000元/月÷30*4天,其中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认定,深圳华侨医院出院证明显示其住院2天;深圳善德门诊部收费收据及收款收据显示其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11日进行门诊治疗。3、护理费:333.33元,计算方式:陪护人杨懿人工资5000元/月÷30*2天,其中护理天数遵医嘱认定。4、交通费:120元,计算方式:酌按30元/天*4天(住院天数+门诊次数)=120元。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055.1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双平各项损失合计5055.12元;
二、驳回原告唐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收取110元,多收的22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77元,由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连带承担33元。被告杨刚、陈俊安、李华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雅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