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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志虎、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志虎,男,汉,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清平高速旁郁南环境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5133F。
法定代表人:黄汉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树祥,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南侧冠城世家5栋潘龙轩1108(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599079113Q。
法定代表人:陈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德宝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塘坊花园一巷1号二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62687F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
上诉人雷志虎、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树祥、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德宝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志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桂泰源公司、利赛公司及汇德宝公司连带赔偿熊树祥损失金额678552.2元。3、判令桂泰源公司、利赛公司及汇德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熊树祥受伤的直接原因系铰链机器启动,该机器的启动原属利赛公司自身的工作、业务范围,雷志虎既非利赛公司的员工或雇员,也并未因帮利赛公司启动该机器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依法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雷志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若非利赛公司的指示及请求帮工,雷志虎是不会按下启动该机器的开关的,利赛公司不仅仅是现场机器的管理者及指挥者,同时也是下达启动机器开关指令的人,而由于该机器的启动导致熊树祥的受伤,因此,利赛公司亦是直接侵权人,且在该共同侵权行为中应当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三、雷志虎与桂泰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雷志虎在接受雇佣中导致熊树祥受伤,赔偿责任应由桂泰源公司承担。四、熊树祥作为伤者,其自身在本次受伤中具有较大的不可推卸的过错,其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责任且属于主要责任。雷志虎当时属于高空作业,高空作业时,即便只是根据一般人的常理认知,也应当承托于安全可靠的平台之上,熊树祥作为有经验有资质的电焊工人,并未采取上述的安全措施及合理做法而选择站立在其不清楚具体用途及是否处于可能启动的时间内的铰链机器上。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工地上高空悬挂的铰链机器无疑是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的,熊树祥的行为不仅属于不合常理的选择,其至还属于为自身创设风险、危险的行为,其自身行为对于引起其受伤的发生有较大且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熊树祥作为汇德宝公司的员工,为汇德宝公司向利赛公司提供电焊服务,工作场所在利赛公司的场地内,理应接受利赛公司的指挥及安排,但熊树祥未经与利赛公司沟通确认便自行开展工作,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本次的事故发生。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熊树祥应当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责任。
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雷志虎的上诉答辩称:在本案中,雷志虎称启动机器是无偿帮工,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依据。雷志虎启动机器装卸污泥的行为属于运输协议、履行运输义务的合理延伸,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和职务行为,利赛公司没有要求雷志虎协助开启机器,具体表现为:1、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安排雷志虎根据残渣装车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操作需要,由雷志虎负责操作装运残渣的机器,调整运输车辆的装载量和残渣装运次数,由雷志虎自行开启和关闭机器,以控制装载量,故开启和关闭机器是完成运输残渣工作的合理延伸,属于其职责的合理范围。2、雷志虎称因利赛公司人手不足,让其帮忙完成本应由利赛公司负责的工作,而导致熊树祥受伤,与事实不符,利赛公司并不是雷志虎的用人单位,对雷志虎没有用工管理权和指挥权,无权对其工作进行指挥,且运输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赛公司可对深圳市的人员进行管理和指挥。3、雷志虎称严格依照利赛公司的指示指挥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雷志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根据车辆的运载能力、运载量自行控制机器装运货物,利赛公司不存在要求雷志虎帮工的行为,雷志虎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利赛公司要求其帮工的依据,故利赛公司对熊树祥受伤的结果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赛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树祥、雷志虎、汇德宝公司、桂泰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利赛公司是两方劳务的受益者,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熊树祥劳务的受益者是汇德宝公司,雷志虎劳务的受益者是桂泰源公司,利赛公司不是两方劳务的受益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雷志虎与桂泰源公司不能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桂泰源公司对雷志虎存在用工管理关系,雷志虎在履行职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熊树祥人身损害,桂泰源公司应当对雷志虎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雷志虎对于是受利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请求而协助开启机器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利赛公司没有要求雷志虎协助开启机器,雷志虎称其应利赛公司员工请求而协助开启机器,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熊树祥未执行安全作业规程,直接踩在机器上进行焊接作业,其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雷志虎清楚知道熊树祥在机器上进行焊接作业,仍启动机器,造成熊树祥受伤。利赛公司对熊树祥的受伤结果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志虎启动机器装卸污泥残渣的行为,属于履行《运输协议》运输义务的合理延伸,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和职务行为,利赛公司没有要求雷志虎协助开启机器。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主体应为雇主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在本案中,熊树祥是汇德宝公司的雇员,直接侵权人为雷志虎。故,承担侵权责任主体应为汇德宝公司、雷志虎和雷志虎的雇主桂泰源公司。利赛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熊树祥的雇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认为熊树祥对其事故受伤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熊树祥直接踩在机器上进行焊接作业,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熊树祥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直接踩在机器上进行作业,熊树祥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证的特殊技能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其直接踩在机器上进行作业,显然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利赛公司对熊树祥受伤的结果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雷志虎针对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启动设备的机关是应利赛公司员工的请求帮工,以及最终由其员工下达确认启动的指令。其次,由于该机器属于大型机器,既是利赛公司所拥有也在其公司范围内,是不可能让一个非公司员工的人自行负责操控管理机器,所以雷志虎所陈述的由利赛公司的主管指示其启动机关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逻辑,具有高度盖然性。
熊树祥针对雷志虎、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利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熊树祥无违规操作,也未创设危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针对雷志虎、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雷志虎系接受利赛公司现场人员指定操作机器开关,并非履行利赛公司与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市政污泥无害化残渣运输及处理协议书》项下的服务内容,根据该协议的条款也可以明确的看出,雷志虎仅负责运输而不负责现场操作机器开关职责,雷志虎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与雷志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作出了详细的认定,雷志虎自备车辆与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完成特定运输任务的合同关系,双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按重量结算,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深圳市汇德宝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雷志虎、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熊树祥受深圳市桂泰源环保有限公司雇佣到利赛公司进行电焊作业,并在工作中受伤,汇德宝公司作为雇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汇德宝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也是与利赛公司、雷志虎共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最终由汇德宝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也可以向利赛公司和雷志虎追偿。二、利赛公司陈姓主管只是未经专业训练的雷志虎操作大型机器,以至于雷志虎未经专业训练忽视安全巡查,最终导致熊树祥受伤,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即使退一步讲,利赛公司否认陈姓主管发出指令,但大型机器是位于利赛公司内部,对机器有管理和支配权,同时负有安全使用机器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本应严格管控机器的使用,挑选已经专业训练的人进行操作,但却轻易被非本公司人员无端开启,显然未见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再者,操作机器并非雷志虎的合同义务,而非利赛公司员工的雷志虎完全没有任何理由操纵机器,其称收到陈姓主管的指示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利赛公司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雷志虎作为机器的实际开启者,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贸然启动机器开关,作为具有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见有可能发现危险,而没有预见到危险,具有一定的过错,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利赛公司管理上的疏忽和雷志虎的疏忽大意,据此可以认定造成熊树祥的直接侵权人应为利赛公司和雷志虎。而被上诉人汇德宝公司只是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使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可向利赛公司和雷志虎追偿。
熊树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误工费37332.44元;2、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护理费29700元;3、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交通费3240元;4、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5、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住宿费48600元;6、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营养费2000元;7、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残疾赔偿金460352元;8、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残疾辅助器具费89600元;9、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93.33元;10、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判令桂泰源公司支付熊树祥康复费5550元;12、判令雷志虎、桂泰源公司、利赛公司、汇德宝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合计848767.7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13、本案诉讼费由雷志虎、桂泰源公司、利赛公司、汇德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1日,利赛公司与汇德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汇德宝公司包工包料为利赛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密封车间安装管道及调试工程”,汇德宝公司遂派熊树祥到利赛公司处进行电焊工作。利赛公司与桂泰源公司签订了《市政污泥无害化残渣运输及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桂泰源公司将利赛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市政污泥无害化处理后的残渣运输至华新水泥(恩平)有限公司水泥窑协同处置或江门地区发电厂掺烧,服务方式为根据利赛公司的实际需要,桂泰源公司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对运输车辆的要求,(车厢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设施和必要功能,运输过程中要做好封闭隔离和防漏措施),负责承担残渣出厂后的运输及处置全过程中的相关全部费用。利赛公司可委托专人监督残渣运输及处理全过程,如利赛公司出现生产故障或其他因素停产,应需提前通知桂泰源公司。桂泰源公司承担残渣自离开利赛公司厂区后,运送到接收处置单位处理整个过程的全部责任。桂泰源公司应保证残渣运输的安全、环保措施。服务期限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桂泰源公司遂派雷志虎到利赛公司处负责装运污泥,由雷志虎自备装卸车辆,桂泰源公司按重量与雷志虎结算运费。2018年8月8日,熊树祥在利赛公司处进行电焊作业时,雷志虎亦在利赛公司处进行装运污泥。期间,雷志虎称因协助利赛公司的员工,对运输污泥的机器开关进行启动操作,当时熊树祥正站在该机器的铰链上进行电焊作业,机器被启动后,铰链将熊树祥的脚绞伤,导致熊树祥受伤。熊树祥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入院诊断“左足毁损伤”,出院诊断“左足毁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留陪护一人;2、术后如有不适,及时复查;3、出院后佩戴支具辅助行走;4、截肢术后可能出现幻痛、神经痛,如疼痛难以忍受,及时返院治疗;5、我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汇德宝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4日,熊树祥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8]临鉴第0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树祥柒级伤残。2019年3月25日,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熊树祥假肢配置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患者熊树祥,男,身份证号:4202051965××××××××,因工伤事故致左半足截肢,经我公司制作师陈月林鉴定:伤者属半足截肢、残肢肌力较弱,对假肢的安全性要求高。为了让伤者能更好的接受义肢,使其在生活中确实能起到辅助作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故确定伤者需安装—一国产碳纤半足义肢。价格:人民币壹万贰仟捌元整(¥12800.00)。初次安装需在我公司康复训练15天,餐费100元/天/人,住宿费120元/天,陪护壹人。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每次更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00),每年维修费为8%,建议更换至75周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的机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所弘扬的最大限度的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最大限度的补偿对其所缺失的功能的精神倡导。我公司从该伤者工作、生活所需的实际角度出发来配制假肢,并做出该配制证明。”广州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20日认定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另查,熊树祥系农业户口,其提交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03月14日登记入住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隔圳新村52栋804。熊树祥与谢美玉(1964年8月10日出生)生育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熊树祥提交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主张其应按金属制品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熊树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二、熊树祥的各项损失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汇德宝公司不答辩不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熊树祥受汇德宝公司的雇佣到利赛公司处进行电焊作业,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汇德宝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熊树祥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熊树祥是在利赛公司处进行电焊作业时被站立着的铰链突然启动而导致左足毁损伤,而该机器的启动,雷志虎称是应利赛公司的员工请求而协助开启,并不属于其装卸污泥的工作职责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雷志虎是因利赛公司与桂泰源公司存在运输污泥的协议而当天在利赛公司处装卸污泥,按利赛公司及桂泰源公司的协议约定,桂泰源公司提供的服务方式为“根据利赛公司的实际需要,负责承担残渣出厂后的运输及处置全过程中的相关全部费用,桂泰源公司承担残渣自离开甲方厂区后,运送到接收处置单位处理整个过程的全部责任,保证残渣运输的安全、环保措施。”由此可见,雷志虎启动机器装运污泥到运输车辆上的操作过程,并不属于桂泰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或雷志虎的职责所在,且运输污泥饼的机器是利赛公司场所的机器设备,利赛公司称无需利赛公司的人员协助或指令,运输人员可自由操作,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机器设备是由雷志虎操作,但利赛公司作为现场机器设备的管理者,其机器设备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亦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故雷志虎对于是受利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请求而协助开启机器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熊树祥进行电焊作业,雷志虎装卸污泥过程中协助利赛公司开启机器,利赛公司均是两方劳务的受益者,利赛公司作为现场机器的管理者及指挥者,对熊树祥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雷志虎,因其是实际开启机器人员,未在确保绝对安全的前提下,贸然启动机器开关,应对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有预见的能力,其应注意而未注意到,是造成熊树祥受伤的直接原因,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熊树祥的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雷志虎应付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桂泰源公司予以承担,关键看雷志虎与被告桂泰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雷志虎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桂泰源公司与雷志虎约定的运输劳务内容是特定的,即运输的货物种类、起运地、目的地、报酬和收取的方式等。而以提供一定的运输劳务为前提的雇佣劳动关系,它虽然也以一定的运输劳务为标的,但这一运输劳务的内容是不特定的。在雇佣期间是否要提供运输劳务,提供运输劳务的次数、运输劳务的具体内容(运输对象、数量、起运地、目的地)都是不明确的,它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在雇佣期间内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基于雇佣劳动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提供和消费运输劳务,提供和消费的运输劳务的具体情况无关。雷志虎每运输一次,双方可按每次重量结算运费,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运输任务,而如果是雇佣合同关系,只要雷志虎提供了运输劳务(不论是现实地提供,还是处于备用的状态),桂泰源公司占有或者使用该劳务,双方即可以认为履行了合同。桂泰源公司是否真正使用该劳务、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效果如何,与合同无关。如果雷志虎没有按习惯和桂泰源公司之间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就不能获得报酬。雷志虎运输污泥,桂泰源公司享有监督其履约情况的权利,但没有雇主对雇员享有的工作管理、支配、监督的权利。本案中,桂泰源公司与雷志虎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雷志虎在接受桂泰源公司的运输任务后,自主地决定如何完成这一运输任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特定的运输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所支付的报酬仍然是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的运输费用。双方没有在每次运输任务进行前,就这一运输任务的报酬进行具体协商,在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未对运输劳务的报酬进行结算,这只能视为双方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交易习惯。这样的交易习惯对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很大的作用,在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比较常见的和必要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定时定量领取薪金的雇佣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中,雷志虎与桂泰源公司的关系不能认定为一种雇佣劳动关系。雷志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按照雇佣关系要求桂泰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无证明桂泰源公司对熊树祥的受伤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故熊树祥要求桂泰源公司对熊树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熊树祥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电焊作业,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被告要求熊树祥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熊树祥是接受汇德宝公司雇佣提供劳务为利赛公司进行电焊作业而受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则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熊树祥现诉请利赛公司、雷志虎、汇德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熊树祥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熊树祥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0元。熊树祥称医疗费已由汇德宝公司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熊树祥受伤后住院治疗108天,按照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100元/天/人×108天),熊树祥该项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700元。熊树祥提交关于陪护的医嘱,并结合熊树祥伤情,一审法院确认熊树祥住院、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需陪护时间共计198天(=108天+90天),熊树祥要求计算288天,无事实依据。熊树祥诉请按150元/天计算,未超出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29700元(=150元/天×198天)。4、营养费:2000元。熊树祥主张营养费2000元,熊树祥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柒级伤残,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熊树祥柒级伤残实际伤情,熊树祥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7310.2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熊树祥2018年8月8日入院,2018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熊树祥于2018年12月25日定残,因此熊树祥的误工时间应为138天(108天+30天)。熊树祥是在电焊作业中受伤,且持有电焊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系从事电焊工作业,主张按金属制品业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中金属制品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7331元,经计算,熊树祥应得的误工费37310.2元(97331元/12月/30天×138天)。6、交通费:3240元。结合熊树祥伤情及住院情况,对熊树祥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60352元。熊树祥因此次事故构成柒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熊树祥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故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60352元(57544元/年×20年×0.4),熊树祥该项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89600元。熊树祥因事故导致左足毁损,应当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熊树祥提交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熊树祥假肢配置证明》,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熊树祥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根据该意见,熊树祥至75周岁时,需更换7次,每次价格为12800元,共89600元。9、康复费:5550元。根据上述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熊树祥假肢配置证明》的意见,初次安装需康复训练15天,餐费100元/天/人,住宿费120元/天,陪护壹人,故熊树祥康复训练费诉请5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熊树祥因事故受伤造成柒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11、住宿费: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熊树祥受伤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发生转院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的实际情况,熊树祥请求家庭人员探病的住宿费7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熊树祥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事故发生时熊树祥年满52周岁,熊树祥配偶年满54周岁,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熊树祥主张配偶为被抚养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78552.2元。熊树祥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汇德宝公司、利赛公司、雷志虎共同对熊树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汇德宝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树祥人民币678552.2元;二、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雷志虎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熊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熊树祥已预交),由深圳市汇德宝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雷志虎共同承担4911元,熊树祥自行承担123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桂泰源公司与熊树祥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熊树祥在利赛环保公司进行电焊工作,利赛环保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其站立的位置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不可能预知铰链启动,故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故各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雷志虎作为开启机器人员,未在确保绝对安全的前提下,贸然启动机器开关,应对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有预见的能力,其应注意而未注意到。雷志虎行为是造成熊树祥受伤的直接原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责任,故对雷志虎关于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雷志虎协助开启机器,并不属于其装卸污泥的工作职责范围。运输污泥饼的机器是利赛公司场所的机器设备,利赛公司对机器设备的运营管理及安全保障亦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利赛公司称无需其公司的人员协助或指令,运输人员可自由操作,明显不符合常理。利赛公司作为两方劳务的受益者,以及现场操作的管理者及指挥者,对熊树祥的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利赛公司与雷志虎的行为属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赛公司主张雷志虎雇主桂泰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桂泰源公司对雷志虎的工作没有管理、支配与监督义务,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桂泰源公司对熊树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6元(已由上诉人雷志虎和上诉人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预交12288元),由上诉人雷志虎和上诉人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12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杰晖
审判员  谢 佳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