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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媛媛与孙建科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019号
原告:丁媛媛,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孙建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丁媛媛与被告孙建科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媛媛、被告孙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在他所有对外公开的网站上将原告的手机号删除;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在庭审时,丁媛媛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删除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原告的手机号。事实与理由:原告丁媛媛与被告孙建科的新时代正圆(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离开公司后,孙建科使用我尾号为8637的手机号从事相关业务,对外公开了我的手机号,写他的名字,从2021年3月到7月,我已经至少接到4次被告的客户、招聘单位、朋友的电话。7月7日,孙建科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在别的地方看到我的手机号,让他打的。孙建科的行为和做法对我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并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我要求他赔偿对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故诉至法院。
孙建科辩称,驳回丁媛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丁媛媛承担。1.关于其尾号“8637”号码接到“她声称的干扰电话”一事。丁媛媛今年1月27日从我公司离职,本人今年6月29日突然接到尾号8637的电话自称是丁媛媛,此前,不知其有此号码。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丁媛媛均用177XXXXXXXX(她本人手机号)或公司为其配的专用工作手机137XXXX****(2020年11月配备)与我联系。2020年12月我公司在58同城网站进行了为期3个月的招聘,招聘结束时,丁媛媛已不在公司工作。丁媛媛辞职后曾来电声称,58同城给她去电问我公司是否招聘。我致电58同城说:“公司早已不再招聘,不要再打关于此事的任何人电话了”,58同城说“只有手机号码的持有者本人来电方可屏蔽”,我将此情况告诉了丁媛媛。而且我不认可在网站上预留了原告的手机号。2.对于自称我“老家朋友”打电话给她的事不认可,本人未通过手机等方式向任何人泄露她的任何信息。3.丁媛媛在起诉书中说,她将我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那个自称“我老家朋友的人”。今年7月份之后,销售、推广等骚扰我的电话增多。她不经甄别就将我的电话告诉其他人,侵犯了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时保留反诉她的权利。
在庭审中,丁媛媛提交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作为证据,孙建科对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对此不清楚。对丁媛媛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其未提交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仅提供文字整理材料一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其个人陈述,本院不对其予以认定。
孙建科提交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与丁媛媛的通话记录,丁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孙建科没有主动给打过8637这个电话,是孙建科让别人给我打,招聘公司、被告的朋友都给我打过电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丁媛媛入职新时代正圆(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离职。孙建科系新时代正圆(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庭审中,丁媛媛称自2021年1月27日离职至庭审时,至少接到10次左右骚扰电话,每次拨打电话时间不长,最长的是自称孙建科朋友的电话,说了十来分钟。
在庭审中,丁媛媛自称在招聘信息上预留的是其前三位为177的手机号,尾号8637的手机号并没有告诉过被告和公司的同事。
在庭审中,丁媛媛称未在58同城网上搜索到涉及其尾号8637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媛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建科在58同城网站上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亦不足以证明其接到的电话系孙建科对外公布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媛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媛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