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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刘某1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刘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侵害其隐私权。冯某的后窗朝向自家后宅,只能看见屋顶瓦片不能看见刘某1家后院的情况,没有侵害刘某1家的隐私权,不同意在冯某二层东侧三个后窗安装带围挡的护栏。2.冯某的二层阳台建造于2017年,今年新盖楼房的刘某1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冯某二层阳台东侧、南侧垒建2米高的围挡错误。3.刘某1提交的部分照片未经冯某质证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4.冯某诉刘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即(2021)京0113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一概而论。
刘某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某的上诉请求。针对冯某的上诉,答辩称:从冯某的家里能看到刘某1家后院屋内的情况,冯某提交的照片是拿手机横着往前拍的,没有往下拍,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某将二层阳台东侧、南侧各自垒建2米高的围挡,并对二层东侧三个后窗安装带围挡的护栏,保证自从阳台及后窗无法看到刘某1院内、室内情况;2.赔偿刘某1精神损失费2万元;3.诉讼费由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8)京0113民初14438号一案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中,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从冯某二层楼平台上,可以看到刘某1宅院内及北房内的部分活动情况。同时冯某二层楼的二层留有后窗也确有不妥。故该院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刘某1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冯某的二层平台及后窗虽对刘某1存在一定的损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1的隐私权遭到泄露等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冯某自行将二层阳台东侧、南侧各自垒建二米高的围挡,同时对二层东侧三个后窗安装带围挡的护栏,以保证自该阳台及后窗无法看到刘某1院内、室内情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与刘某1曾以排除妨害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2018)京0113民初14438号、(2021)京0113民初11135号案件。
在(2018)京0113民初14438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刘某1、冯某东西为邻,刘某1居东,冯某居西。冯某所建二层楼与刘某1前院北房、西厢房东西为邻。冯某二层楼东墙与刘某1西厢房后墙有宽70厘米的空隙。冯某二层楼东南角处现有一个平台,平台地面高出二层室内地面约1.01米,二层平台南侧及东侧均建有护栏,护栏高90厘米。护栏顶部至刘某1西厢房西侧彩钢瓦檐2.60米。站在冯某二层楼平台上,可以看到刘某1宅院内及北房内的部分活动情况。
刘某1宅院分为前后两个宅院。
冯某二层楼二层北侧现留有后窗,楼房北侧仍为冯某宅院。
在(2021)京0113民初11135号案件中,法院去现场勘验,查明以下事实:通过刘某1宅院内二层楼房西山墙上所留的一个窗户以及二层楼房后墙上除楼梯间外的其他三个窗户,均可以看到冯某宅院内情况,另考虑双方之间此前有其他纠纷,关系不睦,兼顾刘某1家通风采光问题,该院认为刘某1应在其宅院内二层楼房西山墙上所留的一个窗户以及后墙上二层所留的西数第一、三、四个窗户外均安装护栏,并在护栏外围用固定物遮拦,安装后确保不能从上述窗户看到冯某宅院内情况。
另,冯某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法院调取(2018)京0113民初14438号及(2021)京0113民初11135号案件中的民事卷宗材料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与刘某1因案涉房屋排除妨害纠纷已提起(2018)京0113民初14438号及(2021)京0113民初11135号二案,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均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冯某以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到现场勘验为由提起上诉不当,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从冯某二层楼平台上,可以看到刘某1宅院内及北房内的部分活动情况,另考虑冯某二层楼的二层留有后窗也确有不妥及双方之间因纠纷素来不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应自行将二层阳台东侧、南侧各自垒建二米高的围挡,同时对二层东侧三个后窗安装带围挡的护栏,以保证自该阳台及后窗无法看到刘某1院内、室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冯某主张其没有侵害刘某1家的隐私权,刘某1对冯某先行建造的楼房应负有容忍义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咸海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