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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辉,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詹榜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文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字认证)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鲁0214民初971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平安公司删除非法上传的代偿记录;3.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4.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署了电子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一审中,平安财险承认该投保单以及借款合同通过平安普惠APP以电子签名签订,那么该投保单以及借款合同的原件应该是电子数据,结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以及第13条之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根据前述规定:可靠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应该是经过加密的含有电子签名人合法数字证书以及可信时间戳的PDF文档。因此,电子签名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审查的电子数据背后的数字证书内容,而被上诉人仅仅提交打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为打印件并不能反应出该电子合同对应的数字证书内容,即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二)证书持有人名称;(三)证书序列号;(四)证书有效期;(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因为电子签名是通过CA机构颁发数字证书绑定电子签名人身份进行防抵赖性的技术手段,且该数字证书需要电子签名人向CA机构申请,CA机构做好该证书要颁发给电子签名人进行掌控,不能由其他人进行掌控,以上条件缺一不可。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申请过数字证书,又不能证明《电子投保单》《借款合同》对应的数字证书掌握在上诉人手里,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署了电子投保单,借款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法规明确了保险合同应该是协商一致的,不能是乙方强加给另一方,上诉人在发现银行卡被平安付公司扣取后,第一时间给平安财险总部以及青岛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证明其扣款的非法性以及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不知情,要求其立即停止通过其关联公司平安付公司进行非法扣款的行为,但是平安财险拒不理会,依然非法扣款,原告迫于无奈,选择了向青岛市警方以及北京市警方进行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犯罪的举报,由于情况复杂,目前公安局在进一步侦查中,同时《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在本案中,该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上诉人都不知道该险种是干嘛用的,保费多少,有啥保障作用,上诉人怎么可能向平安财险提出这种投保需求,上诉人也并非慈善家,钱多的没地方花,把血汗钱捐赠给保险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是上诉人向平安财险投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以上内容为法定的保险合同应该具备的内容,但是《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并没有以上内容,所以,该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签署了电子投保单。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论上诉人是否签署过《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都不能证明平安财险以及其关联公司平安科技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可以利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向北京数字非法申请数字证书,然后通过掌控上诉人的数字证书冒充上诉人在《电子投保单》,《借款合同》,《征信查询授权书》进行电子签名,然后栽赃、陷害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是否签署过《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以下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以上诉人未要求做笔迹鉴定,所以就认为该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电子投保单,借款合同属于电子数据,应该鉴定的是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不是鉴定笔迹是否是上诉人的笔迹,因为《电子签名法》对于可靠电子签名的规定的主要是讲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否掌握在电子签名人手里,以达到防抵赖性的效果,同时需要鉴定该电子制作数据的生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业安普惠APP以及平安财险官网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资质,未取得互联网金融备案。因此在其网站上生成的是电子数据不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电子数据生成在平安普惠APP,存储在平安科技公司服务器)(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由此可见,对于本案的《电子投保单》,《借款合同》,《征信查询授权书》的真伪应该是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来鉴别真伪。即需要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该电子合同的数字证书,以及相关公钥、私钥对应的证书链,证书代码等原始数据来鉴定数字证书的申请人身份,使用者身份,以及该证书的持有人身份方能判断电子投保单,借款合同,征信查询授权书的真正签署人身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公序良俗,违背《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6条,第13条,14条,第20条,第21条《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民法典》第111条,同时违反了《法官法》第6条,第10条之规定。
平安财险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谎称不知保险作用,不具有保险需求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恶意缠讼系出于逃避债务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北京数字认证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电子投保单以及保险单借款合同都是上诉人本人通过在手机上手写划痕签署的,平安也通过手机短信、人脸识别以及储蓄卡绑存对上诉人身份进行了认证,上述合同是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涉及的电子签名就是上诉人在手机屏幕上手写划痕形成的数据,这本身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包含很多种,还包含录音录像、指纹、人脸识别,通过第三方CA公司数据证书进行的电子签名又叫数字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利用CA公司的证书进行数字签名。3.上诉人在线下签署了相关协议,与线上的协议可以组成证据链,证明款项已经发放,平安公司承担了偿付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以及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任何形式的合同;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810.4元;3.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4.依法判令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3100元由平安财险承担;5.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数字认证对请求2、3、4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数字认证提供虚假电子投保单对应的数字证书信息;7.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8.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单方面制作的虚假电子投保单、保险单未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去打印银行流水,发现有不知情的扣款记录,扣款方为壹钱包,后来原告联系该公司得知是替代被告平安财险扣保险费。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平安财险建立过任何保证保险业务关系,更未在投保单上进行任何形式的签名。2021年4月6日,原告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发票等材料,但平安财险拒不提供。原告以侵犯公民身份信息罪、伪造电子签名进行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回复。2021年4月7日,原告收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部员工发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电子投保单2份、电子保险单2分,电子投保单显示有本人名字,但本人从未在电子投保单签名。原告向平安财险总部及青岛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以证明本人对保证保险合同不知情。后来该员工说该电子投保单是北京数字认证颁发的数字证书,做的认证,但原告联系北京数字认证,经查询未办理过数字证书。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只有电子签名人才有资格向数字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且数字认证机构需要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核才能颁发数字证书。本人未在电子投保单上进行电子签名,也未持有数字证书,那么该电子签名系平安财险冒用原告身份进行非法签名,北京数字认证为平安财险提供了虚假认证,把实施电子签名人的身份栽赃给原告,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本人钱财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14日,王文辉签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以借款合同为准),申请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DY20190313003497-001,保险金额44万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每月保险费475.2元,王文辉共缴纳保险费23期,共计10929.6元。2.2020年9月21日,王文辉签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DY20190313003497-002,保险金额275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每月保险费792元,王文辉共缴纳保险费5期,共计3880.8元。3.2019年3月14日,王文辉(乙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90313003497,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7年6月22日,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可向甲方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1612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同日,王文辉(甲方、抵押人、债务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1612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9年3月14日签署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90313003497)。抵押物为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6号,坐落于城阳区户。该房屋于2019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王文辉。4.2019年3月15日,王文辉(乙方)与被告中航信托(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90313003497-001,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20年9月21日,王文辉(乙方)与被告中航信托(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90313003497-002,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上述借款通过“平安普惠APP”操作,过程中需要向平安财险投保,投保时通过手机验证码验证身份、勾选已阅读产品介绍、投保须知、点击同意投保等操作,签名确认完成投保,方可继续申请借款。操作过程中,相关的投保成功提示信息、保费信息等均向186××××****手机号发送了短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手机号一直由其本人使用。5.2021年7月7日,被告北京数字认证分别为两份投保单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投保单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6.2019年3月14日,王文辉签署《投保单等签署确认函》,记载“本人确认:虽然电子投保单及征信查询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的电子签名不完整/不清楚/不正确,但确实是本人签署。本人承认该投保单及征信查询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真实有效。”。7.2021年6月7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出具两份《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平安财险就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当天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60373.74元、22337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借款,借款过程中,需要向平安财险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在投保过程中,需要通过手机进行短信验证,并确认保单内容、通过手机屏幕进行签名方能完成投保,完成投保后才可以继续进行借款的操作。借款后,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缴纳多期保险费共14,810.4元。另外,原告与平安财险签署《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就债务清偿进行约定,并以原告财产作为抵押物与平安财险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安财险履行保险责任,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平安财险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10.4元(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证费3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北京数字认证提供虚假电子投保单对应的数字证书信息,以及要求判令虚假电子投保单、保险单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数字认证与平安财险之间存在电子认证服务关系,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单等提供事件型电子认证服务,与原告之间并无服务关系,亦并未向原告颁发过数字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数字认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书面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任何形式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既不对“王文辉”签名笔迹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王文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已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6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通过虚构借款合同,虚构保险合同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被法院驳回;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平安财险和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用他人信息,非法制作数字证书冒用他人名义在保单上签字,已被法院证实;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45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平安财险虚构保险合同被法院驳回;5.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截图+数字证书原件)+电子投保单2(原件+打印件),拟证明平安财险和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冒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制作了含有本人身份信息的数字证书,并单方面使用了含有本人身份信息的数字证书进行了电子签名并虚构了电子投保单,进而生成电子保险单。6.北京数字认证风险警示公告,拟证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非法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是违法犯罪行为,依然帮助平安财险非法使用上诉人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并将相关数字证书交付给平安财险掌握,造成上诉人的数字证书被非法冒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数字证书违反了《电子签名法》,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制作数字证书,并将含有上诉人身份信息的数字证书交给他人掌控使用,并进行了虚假的电子签名,虚构电子投保单等电子合同。8.电子投保单1、电子借款合同1、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电子文件+北京CA电子验证平台电子文件验证截图(原件+打印件),拟证明电子投保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15:25:35,电子借款合同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10:58:48,电子投保单签署时间早于电子借款合同的签署时间,根据银保监批复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属于无效保险,平安财险依据无效保险进行了非法代偿,并非法上传无效代偿记录,平安财险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材料和虚假的陈述,误导法官正常审理案件。平安财险联合北京CA侵犯上诉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冒用上诉人身份信息制作虚假数字证书,并使用虚假数字证书进行非法电子签名,虚构电子合同对上诉人进行合同诈骗。9.电子投保单2、电子借款合同2、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电子文件+北京CA电子验证平台电子文件验证截图(原件+打印件),拟证明电子投保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13:54:44,电子借款合同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14:06:27,电子投保单签署时间早于电子借款合同的签署时间,根据银保监批复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属于无效保险,平安财险依据无效保险进行了非法代偿,并非法上传无效代偿记录,平安财险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材料和虚假的陈述,误导法官正常审理案件。平安财险联合北京CA侵犯上诉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冒用上诉人身份信息制作虚假数字证书,并使用虚假数字证书进行非法电子签名,虚构电子合同对上诉人进行合同诈骗。10.电子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在北京CA电子验证平台验证失败截图,拟证明平安财险提供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无任何电子签名,无任何人进行过电子签名,也非上诉人签署。经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王文辉的待证事实不认可。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
王文辉在二审中申请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本案涉及的电子数据:经过加密的含有电子签名人合法数字证书及可靠电子签名PDF文档(投保单、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以及该电子合同对应的数字证书内容。王文辉在二审中申请对(2021)鲁02民终14367号中电子投保单1、电子投保单2、《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出现王文辉的电子签名是否存在冒用、伪造,是否侵犯了王文辉的个人信息。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的形式包括数字签名、生物特征签名(指纹、虹膜、图案、声音)等。《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何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数据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为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的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内容的任何改动都可被发现等四项要件。具体到本案,本案不能孤立地审查电子投保单中签名的真伪、可靠性,应结合投保环节中其他身份确认,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作出确认。王文辉通过“平安惠普APP”签订《借款合同》,在签署过程中需要向平安财险投保,需要在线上签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要通过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码验证身份、发送短信提示等方式,对王文辉的身份进行核验,后由王文辉在投保单上进行电子签名予以确认。王文辉主张个人信息被冒用,经审查,平安财险线上投保的流程设置中对操作人的身份反复进行确认包括验证身份确认、短信提示、线上电子签名等,平安财险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王文辉仅是怀疑身份信息被冒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文辉二审中申请对电子投保单1、电子投保单2、《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该申请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纳。王文辉对投保单中电子签名的真伪、可靠性提出质疑,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数字认证的电子签名应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但本案中王文辉未申请过数字认证,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单等提供事件型电子认证服务,仅是证明借款合同及保单签署后未进行任何变更。王文辉对投保单的本人的电子签名不认可,在一审中既不对“王文辉”签名笔迹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王文辉在二审中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平安公司删除非法上传的代偿记录,该项诉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王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王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