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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阳笃文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轧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崔光华,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笃文,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上诉人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以下简称衡阳天网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阳笃文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天网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系程序违法。阳笃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涉及确认劳动关系、落实工伤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三项诉请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中阳笃文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而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提起诉讼,导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并非系衡阳天网学校造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阳笃文非因工受伤,但一审法庭未予采信不当;上诉人与阳笃文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当。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阳笃文的金额错误,上诉人已付的18700元未予扣减。

阳笃文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并且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赔偿阳笃文的金额正确。

阳笃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阳笃文与衡阳天网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衡阳天网学校按工伤待遇赔偿阳笃文各项损失168104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衡阳天网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阳笃文接受衡阳天网学校的工作安排与另外三名同事在衡南县安装广告牌,因预制板断裂导致阳笃文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本市附二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1、高处坠落伤,左足第5远节及近节趾骨骨折;2、皮肤软组织挫伤;3、肝硬化;4、右上肺继发性××病灶纤维硬结;5、腰椎退行性变。2017年8月18日,阳笃文作了MRI影像诊断,诊断为:1、左侧大腿后外方团块状混杂密度灶,结合外伤史考虑血肿,建议复查,必要时MRI增强检查以除外肿瘤并出血;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Ⅲ级变性;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级变性;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017年8月22日阳笃文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阳笃文在附二医院共同花费6578.11元。2017年8月21日,阳笃文到169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3日在169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7年9月12日,阳笃文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后1个月避免左下肢受力及重体力劳动;3、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阳笃文在169医院花费医疗费12118.35元。2017年11月15日,阳笃文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阳笃文左足第5远节及近节趾骨骨折,左大腿血肿,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符合从高处摔下致伤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工伤);阳笃文误工时限为伤后90天,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营养为伤后60日。另查明,阳笃文的工作由崔光华负责安排,工资由崔光华负责发放。其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均由衡阳天网学校先行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阳笃文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阳笃文是否系因工受伤致残,应否获得工伤赔偿,另本案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能径行判决。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阳笃文于2017年5月经人介绍被衡阳天网学校录用从事安装等工作,至2017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与衡阳天网学校单位另外三名同事去户外安装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其后受伤住院治疗,其间所有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衡阳天网学校主动负担,证明阳笃文、衡阳天网学校双方对原告系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2017年11月,阳笃文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阳笃文构成十级伤残(工伤)的鉴定结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因阳笃文自入职衡阳天网学校工作至2018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衡阳天网学校没有为阳笃文购买过工伤保险,且在阳笃文因工受伤后,阳笃文、衡阳天网学校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衡阳天网学校因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造成了即使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阳笃文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结果,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本案已超过工伤认定及申请仲裁裁决时限,为避免职工因此丧失救济渠道,人民法院具有认定其是否因工受伤的权利,并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是否进行了工伤认定不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的前置条件,阳笃文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阳笃文与衡阳天网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事实解除,无须再行确认。对衡阳天网学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一次性支付阳笃文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二、限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一次性支付阳笃文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三、限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一次性支付阳笃文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四、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承担阳笃文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49000元,限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11元,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负担514元,阳笃文负担11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阳笃文所受案涉伤害是否与衡阳天网学校有关。本案中,阳笃文未办理工伤保险,在其受伤后衡阳天网学校主动负担了阳笃文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并为阳笃文以“石鼓区职工”的身份申请了衡阳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大病互助,由大病互助基金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5396.9元(已支付至阳笃文银行账号内)。虽然在办理衡阳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大病互助备案审批中,该表中填写的阳笃文受伤原因为“在朋友家玩,因平台石板老化,不小心从二楼平台坠落”,但是该表所填字迹与阳笃文字迹明显不同,不排除衡阳天网学校或阳笃文因阳笃文未办理工伤保险,而按衡阳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大病互助报销部分医疗费,而未如实填写受伤原因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阳笃文接受衡阳天网学校安排与另外三名同事在衡南县安装广告牌,因预制板断裂导致阳笃文从高处坠落受伤”这一事实正确,上诉人衡阳天网学校主张**笃文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阳笃文与衡阳天网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衡阳天网学校与阳笃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同时,阳笃文在衡阳天网学校工作期间,接受该学校考勤管理,并由学校负责人崔光华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并由崔光华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阳笃文与衡阳天网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衡阳天网学校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案中,2020年4月28日,阳笃文因与衡阳天网学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阳笃文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衡珠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未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衡阳天网学校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依据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阳笃文构成十级伤残(工伤)的鉴定结论,判决衡阳天网学校向阳笃文承担责任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衡阳天网学校未为阳笃文办理工伤保险,阳笃文受伤后,双方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阳笃文进行了工伤认定,亦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本院认为,为避免受伤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及申请仲裁裁决时限,丧失救济渠道,一审判决依据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阳笃文构成十级伤残(工伤)的鉴定结论,判决衡阳天网学校向阳笃文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衡阳天网学校主张一审错误采信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阳笃文构成十级伤残(工伤)的鉴定结论,判决衡阳天网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认定上诉人衡阳天网学校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阳笃文工伤等级十级,计算衡阳天网学校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关于衡阳天网学校认为阳笃文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向该学校提供劳务,衡阳天网学校在此期间向阳笃文支付的工资187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阳笃文受伤后,双方之间至2018年6月才解除劳动关系,衡阳天网学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在阳笃文因工受伤恢复期间),应当向阳笃文支付工资。故衡阳天网学校要求以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支付给阳笃文的工资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并主张一审认定的衡阳天网学校应支付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阳市天网计算机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刘文斌

判 员 邱翼龙

判 员 周文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娜

记 员 宋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