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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戈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嘉善惠乐电器柜架厂总经理,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上诉人张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飞扬网络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戈上诉请求:1.赔偿我被封号期间每天1000元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返还对此游戏投入的钱款80万元;3、赔偿在红警大战游戏ID上所付出的1300日时间价值,每天50元,合计6.5万元,从被上诉人开始经营游戏至封号日止;4、诉讼费由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负担。上诉主要理由:我的游戏账号自2016年5月23日被封停后至今没有解封,此期限超过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30天期限,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要求我返还升级装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封停账号导致的后果依法判定。对方侵害了我的权益,造成我财产损失,应当判令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华清飞扬网络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张戈违反游戏规则利用系统漏洞恶意非法升级装备,是我方封停其账号的直接原因;我方有权利对利用系统漏洞的用户采取措施;封停账号的行为并未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张戈的游戏账户没有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返还过去三年对游戏投入的80万元及1300多天时间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封号期间每天1000元,从2016年5月23日至10月13日;2.返还对此游戏投入的钱款80万元;3、赔偿在红警大战游戏ID上所付出的1300日时间价值,每天50元,合计6.5万元,从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开始经营游戏至封号日期;4、诉讼费由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清飞扬网络公司为QQ空间“红警大战”游戏的研发商。张戈为该游戏玩家,其游戏ID为×××。张戈在QQ空间中进入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游戏界面时要对腾讯开放平台《应用用户协议》等进行勾选。2016年5月20日,张戈对其“红警大战”游戏装备进行了数次升级。事后华清飞扬网络公司红警大战管理员通过QQ与张戈进行交涉,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认为张戈升级装备利用了BUG,并要求张戈退回已升级的游戏装备。双方交涉未果,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封停了张戈的游戏ID。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本案中张戈在游戏过程中充值、升级游戏装备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辩解张戈升级装备是利用了BUG,但未提交证据,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对张戈ID的封停行为,违反了《应用用户协议》等相关约定。张戈的ID在被封停期间其账户数据仅处于封禁状态,充值及充值奖励仍然存在。但张戈坚持不要求对其ID进行解封,因此,张戈已投入游戏的财产仍然存在,其主张的ID被封停后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判决:驳回张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中,经询,张戈仍坚持不要求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对其被封停的涉诉ID进行解封。关于封停张戈ID账号,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提出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有玩家举报张戈账号升级异常;二、腾讯用户平台协议中相关条款内容。关于BUG即系统漏洞一节,张戈上诉称自己当时并不清楚红警大战游戏系统是否存在漏洞,认为能够升级是自己多次投入努力实践完成的。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认为张戈升级的概率完全不符合己方数学建模计算的结果。同时,该公司亦称张戈应是偶然尝试发现BUG而实现升级,认为张戈不是故意编造小程序而进行的恶意升级。关于张戈在涉诉游戏账号中已经投入的金额,张戈上诉称据银行账单的统计几年间自己已经在该游戏中花费超过83万元,而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上述数字取整后按80万元考虑的。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双方均称无法就此作出精确的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账号的具体投入及财产价值具体数额。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张戈在涉诉网络游戏中的消费明细清单。该公司未就张戈提供的前述账单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向其合作的平台管理方腾讯公司进一步核实相关账目金额。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曾表示认可张戈之前的消费。另,双方一审中均明确认可张戈的涉诉游戏账号是×××,且均认可张戈的该游戏账号一直被封停之事实。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理需要,亦为使法官裁判的专业性和社会服务资源、社会理念更好结合,本院特适用百姓评理团这一新型助力审判模式,在征得双方同意之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七名来自社会各界的群众代表参与庭审观摩,并于庭后向合议庭提供了其评议意见作为合议庭裁量之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是否因长期封停张戈游戏账号而对张戈构成侵权并予赔偿。对此,本院考量如下——

首先,本案双方争讼起于网络游戏玩家对于自己游戏账号的使用与游戏经营者的干涉与控制之冲突。而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的基础,既源于法律规定,亦源于合同之约定。即本案之争议实质上在于对公民财产权益和网络游戏的空间内维护秩序、行使自由的权利的博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并非虚拟财产权属之诉或合同之诉。经法院释明,张戈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对其涉诉网络游戏账号解封的权利,坚持本案中的侵权赔偿之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长期封停账号既非由法律明确规定所赋予华清飞扬网络公司的权利,亦非该公司为维护秩序所能采取的唯一管理措施,该行为本身更不属该公司所应提供服务的一般合理范畴。就华清飞扬网络公司行为的客观结果而言,张戈因涉诉账号被封停而无法继续参与该账号登陆的游戏竞技,在其被动停止操作的情况下,其与其他参与者的差距必将逐渐加大,其此前投入大量货币财产所赢得的虚拟财产、奖品、道具、装备等长期无法行使使用权。即在其与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就前述是否利用系统漏洞升级一节的争议无法通过协商来解决的情况下,其对于该账号的正常权利长期无法行使。因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在此前并未曾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或进一步有效磋商等方式解决该问题,封停账号对该公司本身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相反,张戈对自己账号的相关权利实际上却受到长期妨害与阻滞。华清飞扬网络公司作为游戏的提供者、服务者,同时亦是双方服务合同的提供者,不仅应因其未向网络游戏消费者提供合理的服务甚至单方无限期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亦应因其做出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长期限制消费者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网络游戏提供、使用过程中,网络游戏经营者不仅负有按约定保障网络游戏正常运行并提供安全游戏环境的义务,亦负有不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游戏用户的游戏角色以及虚拟财产被侵犯的义务。游戏用户也负有遵守网络游戏规则的义务和不破坏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以及不侵犯其他用户合法权益的义务。

本案中,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其自身运营的判断和计算,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认定,也无法必然得出张戈存在违法行为而以采取本案所涉长期封停账号之行为为必须之判断结论。

网络用户为接受服务而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为网络服务合同。本案中张戈接受《用户服务协议》,其与公司之间已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张戈经注册登记而成为本案诉争网络游戏的玩家,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相应权益也理应为张戈所拥有,公司不得随意对其注册登记的游戏账号及相关的虚拟财产予以封禁。而华清飞扬网络公司作为游戏的经营者,不仅掌握服务器的运行、了解玩家的活动情况,还可查询控制服务器数据,相对于玩家张戈,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无疑具备更优越的举证能力。虽然根据目前的计算机技术发展水平,尚难以做到100%确保计算机不发生故障或系统没有漏洞及程序出错,因此,网络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在计算机出现系统故障、BUG、程序出错等问题时有还原相关数据的权利,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是该约定应以为了确保各游戏玩家之间进行游戏活动的公平和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予以规制,包括对张戈而言。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而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一般来说,不是简单地以货币交易取得的数字符号,与此同时还需要玩家在游戏中投入时间、精力,以自己的智慧和物质财产投入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方能取得理想的成就,得到虚拟空间的奖品、武器、装备、积分甚至虚拟货币等。正因网络游戏中财产权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游戏经营者实施的长期中止提供服务的行为亦将导致虚拟财产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实质性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网络游戏参与者与游戏提供商双方自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了网络游戏空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文化部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该条款的本意在于保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游戏运营企业通过制定格式化协议,将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本应由游戏运营企业承担的不利后果和责任通过霸王条款强加给用户而制定。需要指出的是,对此条款的适用并非以所列举的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两种情形为限,还应涵盖其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该自身原因造成的影响和不利后果亦未排除指向某个特定用户。在封停游戏账号期间,华清飞扬网络公司与张戈就账号升级争议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如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约定或协商暂缓行使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则应当且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免对权利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如在系统漏洞等特定事实发生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以自己对网络空间的控制管理权限而使消费者的参与游戏和使用虚拟财产的权利受到长期限制,即等于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排除了消费者依自己意愿行使权利之可能,故构成了对消费者财产权益的侵害。

本院认为,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对于网络服务的主要事项予以变更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游戏参与者,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在其认为游戏参与者存在侵权或违约情况下,给予参与者一定的申诉的权利,以及应当遵循必要的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双方均认可使用账号及虚拟财产的权利可因协商和双方共同期待的互利的正义而让渡,则封停或冻结等措施均有可能优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的客观规则而迳行实施,但迟延履行服务应当具有确保争议厘清和公平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就动摇了双方合意的正当基础。同时,本案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华清飞扬网络公司亦未能够保证对争议事实的公允判断,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双方之间曾以此种措施解决相关争议,故其单方面暂停向张戈继续提供该账号服务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考虑上述情况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张戈提出的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构成侵权之诉讼主张,依法成立。

再次,网络游戏,又称在线游戏,是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张戈在腾讯QQ平台参与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提供的红警大战游戏四年有余,作为资深游戏玩家,张戈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同时,张戈在玩游戏的过程中也获得了感官上的满足、精神上的愉悦和以特定身份角色在虚拟世界中所向披靡、无坚不摧的成就感,这正是网络游戏的独特魅力所在,也是大量游戏玩家投入时间和金钱的直接动力。虽然张戈的ID在被封停期间其账户数据系处于封禁状态,充值及充值奖励仍然存在,但涉诉网络游戏中的玩家参与游戏不是为了静止地保留账号,亦非为了悄然地储蓄财产。《红警大战》游戏产品的介绍中曾提到,“《红警大战》是国内第一款全操控作战的社区游戏,它重现当年红警作战的威风和气势……玩家在游戏中扮演一场战争的指挥官,指挥自己的兵、坦克、飞机对敌方的基地进行全方位的轰炸攻击,让你过足当战争指挥官的瘾……”即玩家是通过不断参与该游戏,赢得战争,获得奖励,完成升级,以达到参与目的的。在张戈主张的ID被长期封停后,其显然不能再实现这样的目的。其个人的账号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被华清飞扬网络公司封停长达一年之久,其财产权益明显受到了侵害。

本院认为,维护网络游戏世界的秩序不能以牺牲游戏玩家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在签订服务协议后,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及于双方。在合同内并未明确约定封停账号措施的正常周期,亦未就相应通知、申诉程序作出具体规制,而维护正义的成本,不应当超过理性之必需。故不能简单地因虚拟世界的原有财产还在,就直接认定当事人主张之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这与本案法律事实的实质不符,更与侵权法律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立法本义不符。虽然虚拟财产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虚拟财产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处分该财产,甚至可以因其所具有的特殊财产属性而在一定情况下因交易行为而给虚拟财产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目前我国法律亦已明确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正是在这样的法治背景下,在我国侵权法律适用中,关于权利主体的财产损失的考量,不仅应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亦应包括可得利益之丧失。由侵权行为导致对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当然属于造成损失之情形。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双方主要争议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将予以纠正。

关于张戈请求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就张戈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而言,因其参与网络游戏系自己选择的娱乐活动,并非固定工作安排,在参与过程中的乐趣与享受并非一种惩罚或伤害,故封停账号与每天误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法律上的联系。其此项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张戈主张返还的80万元一节,因该款项系其在与游戏提供商订立合同之后自愿花费的,并非其受到欺诈、胁迫而不当消费的。即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货币财产的消耗符合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协议中亦未约定在封停账号的情况下应就此予以返还,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而就张戈所提出的损失主张来看,本院认为,网络游戏活动的参与者在长时间账号遭到封停又未通过妥善方式解决既有问题的情况下,因网络系统漏洞并非张戈之过错造成,其来源于网络游戏提供商自身的原因。同时,鉴于一审中证据已经质证,但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同平台管理方腾讯公司进一步核实相关账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案诉讼中,张戈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停止封停账号这一诉讼请求,考虑到该封停行为的持续将导致张戈对于该网络游戏账号及账号内虚拟财产的丧失,根据上述法律对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因本案中张戈的网络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财产在账号封停前并非以市场交易为主要用途,且在诉讼中双方均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网络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网络虚拟财产特有属性、侵权行为性质及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及行业惯例、网络游戏账号运行时间与财产投入及获得装备状况等因素对张戈之合理损失具体金额依法予以酌定。

须说明的是,作为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参考,本案经合议庭研究后的裁判意见与前述评理团向法院提供的评议意见亦呈高度一致。

回望本案,先有张戈在网络游戏领域的大额财产投入,后因对一方所称程序漏洞双方意见不一,自账号封停致长期无法行权而争讼始起。在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提供有偿服务之时,概不应由他人直接承担提供产品存在的瑕疵或疏漏之结果,在公平交易中,不应在无法定前提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决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故该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戈关于损失赔偿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应得以支持。

本院认为,网络游戏的世界虽然是虚拟的,其空间秩序的维护对于游戏的提供者和参与者的确都很重要,但是,虚拟空间并不是法律所辖之外的领域,消费者所获得的虚拟财产本身和对其的使用权均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在游戏提供者或平台管理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的合同关系基础上,游戏提供者或平台管理者提供服务的同时确有管理之义务,在正常管理的同时也须依法依约提供相应的服务。网络游戏的提供者和平台的管理者应当不断完善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即使对于目前尚无法完全避免的系统漏洞的出现亦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告知、补救和解决。且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具有促进、改善之作用,相应程序亦应体现网络空间特有的亲和力和灵活性。没有一方的权利凌驾于对方之上,双方均应在此基础上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是游戏,即便在网络空间,公民的权利和财产依然应当被尊重,而在此基础上,方能保障网络游戏提供者赖以经营和存在的网络游戏本身的最大自由和最大发展。

综上所述,张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戈200000元。

三、驳回张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张戈负担498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张戈负担498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刘保河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