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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雁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

原告:王鸿雁,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0、682、684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谢欢。

被告:王晗,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

原告王鸿雁与被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公司)、王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繁星公司将繁星号为144586524直播帐号的实名认证人重新更改为王鸿雁;2.本案诉讼费用由繁星公司、王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王鸿雁在繁星公司运营的酷狗直播(原繁星直播)平台上注册了繁星号为144586524的帐号(以下简称涉案帐号),同时应平台要求进行了实名认证。之后,王晗借用王鸿雁的涉案帐号进行网络直播。2020年2月2日,王鸿雁发现繁星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涉案帐号的实名认证人更改为王晗,导致王鸿雁无法登录。王鸿雁随后多次向繁星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原因及解决办法,但繁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涉案帐号是王鸿雁的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繁星公司未经王鸿雁同意,与王晗恶意串通,直接将涉案帐号的实名认证人从王鸿雁变更为王晗,严重侵犯了王鸿雁作为原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规定“酷狗直播”发现使用者并非帐号初始注册人,有权立即暂停或中止向该帐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帐号。按照通常理解,繁星公司应暂停或终止涉案帐号,而非变更实名认证人并允许王晗继续直播。这意味着违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王鸿雁一人承担;王晗作为另一违规者,却未受到任何惩罚。

繁星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鸿雁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帐号的所有权属于繁星公司,使用权归注册人。《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和《酷狗用户帐号规则》约定繁星公司有权限制、终止用户对酷狗帐号的使用。上述规则的相关内容已加粗进行特别提示。根据(2020)黑0109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以王鸿雁名义注册的涉案帐号实际使用人为王晗,王鸿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酷狗用户帐号规则》,已构成根本违约,繁星公司有权限制、终止王鸿雁对酷狗帐号的使用,解除合同。二、繁星公司根据涉案帐号实际使用人申请,审核帐号实名认证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繁星公司根据王晗的申请,核实王晗掌控涉案帐号用户名及密码并实际使用该帐号开展网络直播,实际上与繁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繁星公司有权依据审核结果对涉案帐号实名认证进行变更,与王晗成立合同关系,确保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要求。

王晗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王晗系涉案帐号的实际使用者。虽然涉案帐号注册的身份信息显示为王鸿雁,但是该帐号的所有权人并非王鸿雁,而应当是繁星公司。互联网监管机关对于互联网虚拟帐号使用的规定要求注册直播帐号时必须向繁星公司提供实际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但注册直播帐号时的用户协议中并没有表示登记身份信息的使用者即为该直播帐号的所有者。并且,涉案帐号虽然使用了王鸿雁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但实际上王鸿雁与该帐号不存在任何实际关联。因此,王鸿雁不享有涉案帐号的所有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当驳回王鸿雁的诉请。

当事人均围绕诉讼请求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

一、涉案帐号的实名认证与使用情况

2016年,王鸿雁以其个人身份证号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涉案帐号,但绑定的手机号码为王晗的个人电话号码。后王晗一直使用涉案帐号并进行直播,直播收入均打入王鸿雁名下尾号为1004的银行卡账户。2020年1月31日,王晗向繁星公司申请变更涉案帐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其本人。2020年2月2日,繁星公司在未告知王鸿雁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帐号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王晗。

涉案帐号目前的实名认证人为王晗,拥有30.6万粉丝,财富等级为“神皇”,明星等级为“歌神5”,主播荣誉为2019年大奖季军,2019年最佳才艺奖冠军。2020年10月,王晗又注册了新的酷狗帐号进行直播。与此同时,其仍在继续使用涉案帐号。

繁星公司直播帐号涉及的用户协议

《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更新日期:2020年4月22日)2.1条规定:“本协议中的‘酷狗直播’指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和/或其关联企业……”3.1条规定:“用户无需注册帐号即可使用本协议项下的浏览、收看等服务,但评论、私聊、直播等服务,需要用户完成手机号码认证、实名认证后方可使用。请用户在注册帐号后妥善保管帐号及密码,并承担通过该帐号进行的任何信息内容发布、数据修改、款项支付等行为所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3.4条规定:“用户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售卖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帐号。酷狗直播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使用者并非帐号初始注册人,为保障帐号安全,酷狗直播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帐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帐号。”10.1条规定:“如果酷狗直播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存在侵权/违法行为的,酷狗直播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帐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帐号封禁的措施。”10.2条规定:“酷狗直播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获得处理违法违规内容的权利,该权利不构成酷狗直播的义务或承诺,酷狗直播不能保证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进行相应处理。”10.3条规定:“酷狗直播有权依合理判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的任何用户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并依据法律法规保存有关信息向有关部门报告等,用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酷狗用户帐号规则》(更新日期:2019年10月24日)1.2条载明:“本规则属于酷狗的业务规则,是《酷狗用户服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规则中的名词定义参见《酷狗用户服务协议》。”3.3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酷狗有权要求您完成手机号码认证、实名认证后方可以继续使用部分功能、服务。”7.2条规定:“您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售卖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帐号,酷狗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使用者并非帐号初始注册人,为保障帐号安全,酷狗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帐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帐号。”8.1条规定:“您理解并同意,作为酷狗帐号的初始申请注册人和使用人,您应承担该号码项下所有活动产生的全部责任。”9.1条规定:“如您违反法律法规、酷狗各服务协议或业务规则的规定,酷狗有权进行独立判断并随时限制、冻结或终止您对酷狗帐号的使用,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恢复使用。”9.2条规定:“如果酷狗发现您并非号码初始申请注册人,酷狗有权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您使用该号码。”

《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更新日期:2020年4月28日)载明:“《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是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下称‘酷狗直播’或‘平台’)与主播(下称‘您’或‘主播’)之间关于在酷狗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的权利义务协议(下称‘本协议’)……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请不要使用酷狗直播服务,您的使用行为将视为您已经同意、签署本协议,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约束。您不应以未阅读或未理解本协议而主张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协议。”庭审中,王鸿雁称《酷狗直播开播协议》并非由其签订,繁星公司称通过“帐号+密码”的方式登录后即可签订,王晗确认《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由其签订。

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前述版本的《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酷狗用户帐号规则》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庭审中,繁星公司确认其负责酷狗直播平台相关艺人的运营,属于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关联企业。当事人各方对繁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均无异议。

涉案帐号的掌控情况

涉案帐号可通过“帐号+密码”的方式进行登录,也可通过“手机号+验证码”的方式进行登录,在网络异常等特殊情形下需要王鸿雁进行人脸识别后才能登录。登录密码由王晗掌握,王鸿雁声称其掌握登录密码,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进行人脸识别时询问王晗登录密码,同时该聊天记录显示王晗可通过手机号加验证码的形式进行登录。

其他

王晗曾于2015年6月12日以其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帐号,目前没有注销。诉讼中,王晗称因忘记了密码且更换了手机号码,故无法找回该帐号的密码。繁星公司确认需要通过注册手机号找回密码。

庭审中,繁星公司称如王晗注册新帐号,则新帐号没有涉案帐号的用户日志和权益,也需要重新积攒粉丝。

2020年1月30日,王鸿雁在王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帐号绑定的尾号为1004的银行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并将卡内76万元取走。王晗多次向王鸿雁索要该款,王鸿雁一直不予返还,王晗遂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鸿雁返还其不当得利款76万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黑0109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鸿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晗76万元。王鸿雁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黑01民终289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王鸿雁撤回上诉。

本院依法向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函询王晗是否存在违规直播,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形。该厅于2021年3月4日函复我院,网络表演(直播)行业主播“黑名单”管理制度及网络表演(直播)行业主播黑名单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网络表演(直播)分会负责制定和发布,其向中国演出协会网络表演(直播)分会咨询,该分会回复称王晗未被列入网络表演(直播)行业主播黑名单。

以上事实有(2020)黑0109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2896号民事裁定书、《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的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王鸿雁称王晗因违规直播而不能注册帐号,但其不清楚王晗违规直播的具体情况;双方口头约定以王鸿雁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注册并绑定其银行卡帐号,由王晗进行直播并向王鸿雁支付分红款,帐号归王鸿雁所有。王晗称其未违规直播;双方是出于娱乐的心态注册帐号并无盈利目的,当时是以王鸿雁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涉案帐号,双方未对帐号归属进行约定,其也未向王鸿雁分红。繁星公司称未查询到王晗在其平台存在违规直播的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鸿雁主张王晗存在违规直播记录,且双方曾对帐号归属、分红进行约定,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晗予以否认,违规直播方面的主张亦与中国演出协会网络表演(直播)分会回复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王鸿雁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涉案帐号的实名认证人至今仍为王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财产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涉案帐号是用户基于与繁星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注册获得,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的电子信息,其具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的使用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交易价值,故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鸿雁主张繁星公司、王晗恶意串通,擅自变更涉案帐号实名认证信息,侵害了其对该帐号所享有的财产权,故起诉要求繁星公司将实名认证人重新更改为王鸿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繁星公司基于王晗的申请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的虚拟财产权?

涉案帐号的财产权益客体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播平台的帐号本身,二是经过用户对帐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帐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流量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据此,本院对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王鸿雁的虚拟财产权分析如下:

一、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对涉案帐号本身的虚拟财产权

本院认定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未侵害王鸿雁对涉案帐号本身虚拟财产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目前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依据当事人之间合法的约定认定相关权利的归属。涉案帐号最初以王鸿雁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在此过程中王鸿雁完成了实名认证并与繁星公司之间签订了《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酷狗用户帐号规则》,上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系列用户协议,仅对用户享有帐号使用权作出约定,未涉及所有权问题,因此王鸿雁主张其享有帐号的所有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内容,王鸿雁享有帐号的使用权。虽然王鸿雁注册之后将帐号交给了王晗使用,但缺乏明确的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王晗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帐号实名认证人为王鸿雁期间,帐号的使用权属于王鸿雁。

其次,上述系列用户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借用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帐号;如用户违反法律法规、酷狗各服务协议或业务规则的规定,酷狗有权进行独立判断并随时限制、冻结或终止用户对酷狗帐号的使用。王鸿雁将帐号交由王晗使用,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繁星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繁星公司在发现帐号的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后终止王鸿雁继续使用帐号,属于其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对王鸿雁帐号使用权的侵害。

最后,繁星公司在王鸿雁违约情况下,基于与王晗之间的合意订立新的合同,并将帐号使用权让渡于王晗,属于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鸿雁因自身违约而被繁星公司采取终止使用帐号的措施,对帐号本身已不享有合法正当的权益。因此,即便繁星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导致王鸿雁不能再使用涉案帐号,该行为也不构成侵害王鸿雁对涉案帐号本身享有的权益。

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在涉案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

判断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鸿雁在涉案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的前提是王鸿雁享有该部分权益。对此,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网络帐号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财产内容的权属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各方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综合以下三个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对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所发挥的作用。涉案帐号经过王晗长期运营,目前已拥有30多万粉丝,粉丝基于对王晗及其直播内容的喜爱进行打赏而产生财产性收益,帐号本身也被赋予新的财产性内容,包括“明星等级”“主播荣誉”“粉丝关注数量”等无形的数据,这些财产性收益及虚拟数据,与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价值关联并可转换,整体构成了帐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该部分财产内容主要源于用户对王晗及其直播内容的肯定,建立在王晗的劳动与经营之上,并非是帐号本身的原始价值,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因此,王晗对于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作出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贡献。相反,王鸿雁从未使用涉案帐号进行直播,故其对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没有发挥明显作用。

第二,对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权利宣示。王鸿雁承认其只签订了《酷狗用户帐号规则》《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未签订《酷狗直播开播协议》,即开播并进行直播是王晗在使用帐号过程中单方向平台作出的意思表示,王鸿雁缺乏通过直播获取添附的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其对于相关财产权益与其无关,也具有明确的预期。而且,从2016年注册涉案帐号到2020年发生争议,间隔多年,王鸿雁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分配过收益或向王晗提出过分配收益的主张,其对帐号上添附的财产权益长期缺乏权利宣示,亦可佐证其明知或应知己方不享有该部分财产权益。

第三,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如前所述,帐号上添附的财产内容是王晗多年直播、经营的劳动成果,其对该部分财产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贡献。此种情况下,将相关财产权益分配给创造者,符合劳有所得的价值导向,也符合公平原则的实质要求。此外,从效率角度衡量,王鸿雁注册新的帐号的成本较低,而要求王晗舍弃该帐号,则其多年直播的付出和投入付诸东流,可能会造成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及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效率原则。

综合考量以上三个因素,本院认定王鸿雁对本案帐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不享有权益,繁星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未损害王鸿雁的该类财产权益。

由上可见,繁星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实质是繁星公司在王鸿雁违约的情况下终止与王鸿雁的系列协议并与王晗订立新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与王晗恶意串通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未侵害王鸿雁的虚拟财产权。王鸿雁认为其虚拟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王鸿雁认为繁星公司未严格按照用户协议终止向本案帐号提供服务,违规后果由王鸿雁一人承担,王晗作为另一违规者,却未受到任何惩罚,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终止向帐号提供服务源于《酷狗用户帐号规则》第7.2条,目的侧重于“保障帐号安全”,而终止用户对帐号的使用源于《酷狗用户帐号规则》第9.1条,目的侧重于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具有不同的导向,选择采取何种措施以达到何种目的属于繁星公司的平台自治权。在没有证据表明帐号安全出现问题情况下,繁星公司选择追究王鸿雁的违约责任,该措施及目的具有正当性,司法不宜对平台自治过度干预。其次,上述规定均为权利性条款而非义务性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繁星公司可以基于合法正当的平台管理目的自主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或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再次,王晗作为非初始注册人借用他人帐号,违反繁星公司制定的《酷狗用户帐号规则》第9.2条之规定,但繁星公司是否按该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最后,平台设置了帐号异常登录情况下人脸识别验证的程序,正是由于王鸿雁主动配合了王晗的借用行为甚至是恶意规避了平台的实名认证管理规定,才导致王晗能够顺利使用帐号。王鸿雁对于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完全由己方承担,应有预期。可见,王鸿雁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繁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本院在审理中发现,繁星公司的用户协议条款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其应当完善管理规则,更加尊重用户的主体地位,特别是规范终止用户对帐号使用的规定,完善并履行必要的告知、申诉等程序,正确行使平台自治权,充分保障用户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此外,繁星公司也应当认真落实用户身份真实查验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户帐号合法合规性的动态化核验与监测,严格防范、规制用户借用、冒用他人帐号的行为,推动平台经济与直播经济创新发展、规范发展。

综上所述,王鸿雁财产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要求繁星公司将实名认证人恢复为其本人,并要求繁星公司和王晗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鸿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鸿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冯立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廖慧敏

记 员 杨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