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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常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35871号

原告:北京青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青。

被告:廖常安,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北京青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葱公司)与被告廖常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达人支付成本19340元、部分购买道具费、拍摄费共1199.99元,律师费2.3万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互联网公司,名下有众多抖音账号,原告公司曾经让被告代为认证抖音账号“CC说星座”(现已被改名为水上茉莉Gogo8054)(以下简称涉案账号)。该抖音账号归原告所有,只是让被告代为认证,该抖音账号的全部运营成本和收益均归属原告公司,抖音账号上的达人也是与原告公司进行的签约合作,可在原告后台清晰地予以展示。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更改涉案抖音账号及用户ID、更改密码,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账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论是“CC说星座”还是原告所述更名后的“水上茉莉GOGO8054”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职期间确实负责运营包括“CC说星座”在内的多个抖音账号,但是在离职后已经全部办理交接,后期对此两个账号的密码并不掌握。至于是否之后更名为“水上茉莉GOGO8054”或者该账号是否存在,被告因离职对此并不知晓。原告诉称账号“CC说星座”是由被告代为认证,不存在事实依据。被告在职期间从未用个人的身份信息认证过账号,也没有书面授权本人身份信息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账号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原告主张,涉案账号是被告在职时,原告请被告注册,并用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进行的注册。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6月11日,在找人进行抖音账号实名认证时,被告发送消息“需要登陆账号吗?”“给我们身份证号码,我们来操作不行吗?”“需要扫脸。。。。”王青回复“需要脸啊”,被告回复“嗯嗯”。

2.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陈艳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抖音账号运营人员表,记录显示:2020年1月9日,被告向陈艳冲发送了38个账号的信息表,涉案抖音号的运营人员为被告,有橱窗。1月10日,被告向陈艳冲发送消息“老大,我钉钉上提交了CC、娜依、小白的1月份拍摄费用,麻烦您抽空审批一下。谢谢!”

3.抖音账号橱窗功能百度搜索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抖音账号开设橱窗功能必须进行实名认证,而实名认证必须输入姓名、身份证号、进行人脸识别。

4.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涉案抖音账号是被告在明知且自愿的情形下帮忙进行实名认证的。

5.抖音MCN后台截图显示,原告名下拥有多个抖音账户,其中抖音账户“水上茉莉”(抖音号为Gogo8054)的粉丝数为3323,作品数为316,播放数为200.2万,点赞数为2.6万,评论数为7567。

6.2020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并签署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时的录音及文字翻译显示,被告离职交接工作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及抖音号需要换绑手机号。

二、涉案抖音账号被注销的相关事实

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月从原告单位离职后,被告配合原告对涉案抖音号绑定的手机号进行了换绑,更换为原告使用和控制的手机号。换绑手机号以后,到2020年7月,原告发现账号无法登陆,之后,发现账号被注销。原告认为,是被告通过实名的方式取回账号后换绑手机号并注销了该账号。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抖音平台发送邮件(收件人feedback@douyin.com),称其于2020年7月15日发现涉案账号被盗。

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调取涉案账号的相关信息。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5月10日出具调查回函,回函内容为:抖音号gogo8054(以下简称涉案抖音号)的状态为已注销,用户名为廖常安,身份证号为×××。常用手机号为183XXXXXXXX,最后登录手机为186XXXXXXXX。涉案抖音号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2020年7月11日在使用APP过程中出现第三方解绑操作,具体操作为:涉案抖音号于17:54:48同时完成解绑常用手机号与绑定最后手机号的操作,18:01:18时和18:01:21时,先后解绑了涉案账号注册时绑定的头条号和QQ号。7月12日申请注销账户,7月19日正式注销涉案账户。

3.抖音APP的登录规则及其演示视频,拟证明:根据抖音的登录规则,即使第三人知晓原告有关抖音号的全部信息包括手机号、抖音号、密码、QQ号、微信、微博、今日头条等,因为设备发生更换,在登录时都需要验证码,而原手机号在原告手中,第三人无法得知验证码。对此原告亦提交了抖音客服回复截图,显示如果登录手机不同,即使在登录时有手机号码及密码,也还需要手机号主的验证码才能进行登录。

4.抖音APP账号找回规则及其演示视频,拟证明:找回抖音账号的方法总共有三种:(1)使用手机号找回。该方法会要求选择手机停用或者正常使用。如果选择手机停用,系统会提示手机没有停用,要求去申诉提交资料;如果选择手机号正常使用,系统会提示直接用手机号和密码进行登录,从而因为缺少验证码而无法登陆。(2)使用抖音号找回。该方法会提示选择用密码或者原手机号找回,如果选择用密码,会显示手机没有停用,请直接登录;如果选择用手机号找回,还是显示直接登录。但由于直接登录缺少验证码,所以无法登录。(3)实名认证找回。使用该种方法,可在验证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并进行人脸识别后找回账号并更改绑定手机号。

三、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

1.原告与王某签署的《独家经济合同》、与张辰辰签署的《合作合同》以及向二人转账的支付凭证,拟证明涉案抖音账号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

2.原告发起的付款申请截图及淘宝订单详情截图,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报销星座拍摄费用3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报销拍摄费用800元;Clickins风电子仿真蜡烛led桌面购买费用11元;Clickins风电子仿真蜡烛灯led桌面购买费用6.8元;Clickins风电子仿真蜡烛等led桌面购买费用4.33元;生命之树藤编五芒星购买费用45.06元;五芒星木质烛台、杯蜡烛购买费用32.8元,上述费用共计1199.99元。

3.原告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000元与8000元,总计23000元。

4.(2018)苏09民终147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涉案账号的运营中付出了心血,涉案账号对其而言具有经济利益,被告应当向其赔偿经济损失。

5.原告与刘晓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刘晓东承认其与被告曾经是同事,被告曾经让其帮忙认证抖音号,后来因为需要人脸识别单独找过他,且刘晓东曾经使用身份信息加人脸识别的方式找回账号。

上述事实有调查回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文字及翻译、网页截图、取证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抖音APP截图、合作合同、支付凭证、付款申请截图、淘宝订单详情截图、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2018)苏09民终147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账号的解绑和注销是否系被告所为。本院认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员工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就职期间,用自己的身份证实名注册了涉案账号,该账号由原告实际运营,被告离职后,原告对该账号换绑了手机号,但该账号注册时所用的身份证信息没有变。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也显示,2020年7月11日17:54:48时,涉案抖音号由第三方同时完成解绑常用手机号与绑定最后手机号,在之后的几分钟之内先后解绑了涉案账号注册时绑定的头条号和QQ号,并于7月12号申请、7月19日正式注销了涉案账号,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账号的解绑和注销系被告所操作。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用涉案账号进行主播等营业活动,该账号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账号的经营、维护、粉丝量的增长等都需要原告付出较多的时间、精力和资金,该账号对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如果不想让涉案账号继续绑定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可以直接通知原告,或者就该事宜与原告沟通,让原告有一定的时间处理账号相关的业务,但被告明知该账号由原告经营的情况下,突然解绑该账号的手机号并注销该账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涉案账号系被告实名认证,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就账号的实名认证问题与被告进一步沟通,也未对该账号内的相关业务进行及时处理,故对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涉案账号的经济利益也无法准确评估,故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网络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达人支付成本、可得利益损失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青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青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廖常安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榕翔

记 员 卓 彤

记 员 喻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