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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3部队刘世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2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3部队。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孟宗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领,该部队部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3部队(以下简称66033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成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6033部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92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66033部队不向刘世成赔偿,或至少应减少50%的赔偿;3.一、二审费用由刘世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对66033部队的庭审意见完全没有采纳,有失公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忽视了刘世成的过错,更忽视了自然灾害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66033部队提交了事发当天的天气资料,证明当天有暴雨,微信、抖音等当天信息也有当天的灾害情况反映,根据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的规定,66033部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当天的损害不属于不可抗力,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责任。而本案当中,刘世成是有着明显的过错的,首先,66033部队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小区建筑紧邻部队院墙而建,因其自行建设房屋导致院墙内外高度出现落差,导致防灾减灾能力下降,在突遇暴雨的情况下才导致雨水内外压力不均,致使院墙倒塌,其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的设计和施工有明显问题,应将房屋建设第三方的责任予以扣除;其次,刘世成将机动车停放在小区内唯一过道之中,仅凭肉眼判断“足够车辆通行”,有失严谨,其够车辆通行,也应只够小汽车勉强通过,而地面的消防通道,是必须满足消防车辆通过的,涉案区域如果停放了一排汽车,是不满足消防车通过的。最后,刘世成提交的摩托车、自行车等都未提交相关权属及价格证明,也没有采纳66033部队关于部分金额不合理、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刘世成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世成损失金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损失金额双方确认,摩托车、自行车损失法院核定。66033部队要求刘世成减少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本案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66033部队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程,应当承担刘世成损失。

刘世成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66033部队赔偿刘世成各项损失共计82258元;2.判令66033部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晚,孝昌县城区降暴雨,66033部队南围墙倒塌,导致停放在竹林小区居民楼下的车辆等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66033部队对受损物品进行了登记,本案刘世成所有的鄂K8××××号车辆及大阳摩托车、山地自行车登记在内。因受损车辆被倒塌的围墙掩埋,刘世成为清理出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1800元。刘世成起诉后,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鄂K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9000元,刘世成对该评估报告不服,以该报告是参照五菱宏光S2014款1.2L基本型国IV市场价格作出,而刘世成所有的车辆是1.5L型为由提出异议,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1.不进行修复情况下损失金额为36680元;2.进行修复情况下的恢复金额为56500元。刘世成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刘世成所有的大阳摩托车购于2018年10月26日,购买价格5800元,庭审时刘世成陈述摩托车五成新。刘世成受损的自行车没有提交购车发票或收据,自述购买不到一年,购买价格600元。摩托车和自行车均已全损,没有维修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66033部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世成损失,同理对66033部队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6033部队辩称“刘世成停车占用小区消防通道”,但没有提交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现场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受损车辆停放地与小区居民楼间的距离足够车辆通行,故对66033部队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刘世成所有的鄂K8××××号车辆经委托评估,受托的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刘世成方以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后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鉴定,符合评估报告第九条“若对本报告结果有异议,可于报告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声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依法予以采信。该报告分别给出全损和修复两种情形时的损失金额,全损损失金额小于修复损失金额。虽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均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但理应选择最为合理的方式,不得致使损失扩大。鄂K8××××号车辆的修复价格大于全损,明显没有维修价值,应采用全损方式,由此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668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500元均系必要支出,且实际发生;刘世成受损的摩托车购置价5800元,购买至今已使用两年,一审酌定该项损失为2900元;刘世成受损的自行车虽未提交购车发票或收据,但事故后登记在册,损失确有发生,根据刘世成陈述,一审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66033部队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对刘世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66033部队的辩解意见,一审依法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66033部队赔偿刘世成车辆损失3668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500元、摩托车损失29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45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世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刘世成负担418元,66033部队负担510元。

二审法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后刘世成提交了2021年6月19日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12日71811部队与关王社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关王社区八组竹林小区始建于2010年、2012年基本建成,2013年9月12日社区与71811部队(现66033部队)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后部队开始建设围墙,围墙范围详见红线图。

对上述证据,66033部队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关王社区的《情况说明》未发表意见;对《土地置换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真实性请人民法院核实,但此协议仍不能改变院墙边缘过道为消防通道的事实,刘世成自身仍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26日本院法庭调查结束后,2021年6月14日二审合议庭二成员及书记员到现场勘查:倒塌围墙现已建临时围墙,在关王社区八组竹林小区目测围墙两边:竹林小区地基(南边)对比66033部队地基(北边)平均低0.5米至1米高,66033部队围墙内未见排水沟。竹林小区单元楼道门面对围墙。楼房与围墙之间距离3米左右。竹林小区南边临孝昌县汇通大道。同时查明,《土地置换协议》约定:部队老小车班附近置换区域如果建围墙由乙方(关王社区)负责施工,并符合甲方标准。围墙按530元/米以实际长度结算,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焦点:66033部队是否不向刘世成赔偿或者应减少一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本案车辆受损确系围墙倒塌所致,围墙属于66033部队所有,因66033部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事发当天孝昌县虽有暴雨,但本案围墙倒塌主要系因设计、施工不合理以及管理不善所致,且孝昌县当日并未出现大范围的围墙倒塌事故,因此本次暴雨尚未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对66033部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66033部队主张“案涉车辆系占用消防通道,刘世成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66033部队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4.刘世成的相关损失已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认定刘世成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36680,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500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刘世成受损摩托车购置价5800元,购买至今已使用两年,一审法院酌定为2900元并无不当,刘世成受损自行车未提交购车发票或收据,但事故后登记在册,损失确有发生,一审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亦无不当,故对66033部队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66033部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33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石仁礼

判 员 汪书力

判 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依依

记 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