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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江宁物流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文盛,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江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华,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渡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雷志维,党总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熊文盛,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上诉人中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江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渡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渡头经联社)、熊文盛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江宁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江宁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江宁公司要主张货物赔偿必须在向厂家赔付后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江宁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赔付货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商铺内属于江宁公司的财物,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除可搬运的电器、办公用具外,属于上诉人;本案所涉及财产损失是因2017年8月23日“天鸽”台风致使,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应当对货损免责,一审仅以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供租赁物业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就认定无法证明物业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评估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定程序违法,应当对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却不通知参与本案诉讼错误。

江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渡头经联社述称,渡头经联社并非本案的适格侵权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与渡头经联社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熊文盛述称,对一审认定熊文盛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建议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江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连带赔偿损失4901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7月8日,渡头经联社作为甲方,熊文盛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甲方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渡头,土名“松仔岺”土地一块面积约72.779亩(折合48519.3平方米),用于兴建及经营大型物流交易市场;租赁期限20年,从甲方办理好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并双方确认之日起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对该土地进行前期规划、设计、平整土地的工作,正式开发建设待甲方办妥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动工;乙方必须合法使用土地,建造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及南区建设规划要求和环保消防要求,同时乙方必须保证共建2万平方米标准建筑物(包括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等),每亩建设投入的资金不少于20万元;租赁期间,乙方因业务需要可将上盖建筑物及闲置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使用,并且无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但事后须将转租或分租的清单材料报甲方备案。土地租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9日,以上48519.3平方米土地办理由渡头经联社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国(2012)]。

2.众业达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流园经营管理、仓储服务等,登记的住所地为中山市南区渡头松仔岭住宅区商业配套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熊文盛。2013年1月8日,中山市南区渡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登记地址与以上租赁合同地址即中山市南区渡头,土名“松仔岺”为同一地址。众业达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熊文盛与渡头经联社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之后,即由众业达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上述地址兴建了二层框架结构建筑物用于经营大型物流交易市场,并以土地使用权人渡头经联社的名义进行报建及办理消防验收。渡头经联社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交其方于2013年1月5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办理工商执照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单位中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南区渡头松仔岭住宅区商业配套中心的房产,面积10239平方米,该房屋用途商业,拟在该经营场所开办中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6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向众业达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运站(场)经营,有效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6年3月10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向众业达公司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经营类别:道路货物运输场站,达标等级:三级。有效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

3.2012年10月8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补)号],显示:用地单位为渡头经联社,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用地位置为中山市南区渡头村土名“松仔岭”,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用地面积为48519.3平方米。

2012年12月13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显示:建设单位为渡头经联社,建设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南区渡头松仔岭住宅区商业配套中心,建设位置为中山市南区渡头村,建设规模为总面积10239平方米(商业面积10151平方米,其它面积88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附图,渡头经联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显示:幢数:8幢,起始层数:1,终止层数:2,框架结构。

2013年5月27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向渡头经联社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山公消验字[2013]第0103号),载:工程位于中山市南区渡头村,采用混合结构,耐火等级为二级,层数为地上2层,高7.1m,建筑面积为10239㎡,首层为商铺、办公,第二层为办公,为多层民用建筑。建筑设置有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山公消审字[2013]第0063号),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4.江宁公司自2012年12月起进入众业达物流园承租物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据江宁物流公司提交的多份租赁合同反映,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众业达公司或者盛达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江宁公司作为承租方,就承租众业达物流园内B区数个卡位签订了数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迟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江宁公司未与众业达物业公司或者盛达租赁服务部续签合同,但仍在众业达物流园内经营,并按时支付租金,租金由众业达公司或者盛达租赁服务部收取。至“天鸽”台风于本市登陆时,江宁公司承租的为众业达物流园内B区7-19卡。

江宁公司提交的数份租赁合同,其中2份由盛达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与江宁公司签订,该2份租赁合同的附件租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以及中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众业达物流园管理制度),其甲乙双方均为众业达公司与江宁公司。另,盛达租赁服务部与江宁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其主合同为由众业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江宁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由盛达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人与江宁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江宁公司与众业达公司或者盛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约定,江宁公司在租赁期内对承租物业内的人员和财产安全负责,由江宁公司自行管理其财物。江宁公司主张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作为众业达物流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天鸽”台风登陆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出租给江宁公司的案涉物业质量、安全性不达标,导致在“天鸽”台风登陆时垮塌,给江宁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

5.众业达公司主张由始至终与江宁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均为众业达公司,由于众业达公司无法开具租赁发票,因此委托由具备开具发票资格的盛达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与江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称众业达物流园亦是由众业达公司实际管理。

2013年10月31日,众业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委托我司法人熊文盛依法开设个体:中山市南区盛达租赁服务部,代为收取租金之用,并以该服务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据工商登记信息反映,盛达租赁服务部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经核准注销。

6.2017年3月6日,众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购买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亦为众业达公司,保险标的地址为众业达物流园区,保险标的信息: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家4984500元,代保管、存放的财产及货物2000万元,建筑结构、广告招牌架1710万元。“天鸽”台风之后,众业达物流公司就包括江宁公司在内的六家物流公司货物财产损失向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一正公估公司勘查现场、核损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据一正公估公司现场勘查的情况反映,江宁公司承租物业所属的B栋全部坍塌(一层水泥墙部分被压断、部分两侧变形,二层胶合板简墙均砸坏或变形,二层窗户均被砸破损,二层门被压毁,整栋彩钢瓦顶被吹飞、彩钢瓦顶上的广告牌架全部吹毁,卷闸门损坏,防烟门被压毁)。2017年10月31日,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向众业达公司出具理赔意见,以无法证明众业达公司对前述六家公司的受损财产具有可保利益,亦无法律依据证明众业达公司因“天鸽”台风的不可抗力对该部分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众业达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此部分损失提起的索赔不予理赔。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江宁公司的申请,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号TCC),将评估标的分列为货物损失、铺位损失和残值计算三部分。一、货物损失:经分析比对江宁公司制作的受损货物赔款明细以及一正公估公司统计的江宁物流核损表,将受损货物赔款明细所涉52项(对应79个运单号)货物分为三类赔偿情况:A类,有受损方出具的赔偿收据,明确江宁公司已赔偿货物损失款项的,此类共有19项(对应19个运单号),合计金额308498.75元;B类,有受损方出具的赔偿声明,明确货物需要赔偿,但未提供赔偿收据的,此类有17项(对应33个运单号),合计金额911296.6元;C类,仅有受损方出具书面索赔通知的,无明确赔偿方案也未提供赔偿收据的,此类有16项(对应27个运单号),合计金额661486.6元。以上A、B、C三类货物中,A类明确为江宁公司已赔偿受损方损失的308498.75元,评估机构予以采信。B类货物,受损方有提出书面索赔联络函,告知江宁公司需要在以后的运费中抵扣货物损失款项,公估师经翻看查勘照片,货物损失属实,江宁公司有明确赔偿方案及费用计算方式,公估师认为江宁公司仍旧经营,受损方可在法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江宁公司提出索赔,江宁公司必须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相关约定以赔偿,此类货物损失索赔属合理损失金额。因江宁公司未提供B类货物损失的运费抵扣凭证,无法证实其已完全按照受损方的书面索赔金额全部抵扣。公估师走访同类物流企业,针对该类损失赔偿问题调查后可知:现阶段物流行业竞争非常激烈,服务同质化严重,留住客户是企业生存的首要任务;在遭遇同类意外事故时,为防止客户流失,多数均以运费抵扣的方式赔偿给受损方。此种赔偿方式的优点有下列三种:1.运费是已含利润的收费标准,对物流企业来说实际付出的资金会少于抵扣的金额,有利于减轻负担;2.物流企业遭受意外后,资金周转有困难,可用抵扣运费的方式延长赔偿期限,达到资金回笼的目的;3.抵扣运费可确保受损方继续与物流企业合作,留住客户。综上所述,江宁公司在受损方明确发出书面索赔函的情况下,只要企业继续运营就会履行赔偿,以保障稳定的客户关系,但因江宁公司未提供运费抵扣的证据,如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公估师综合考虑后,对该项损失统一按扣除20%比例核定,即,B类货物损失金额为911296.6×(1-20%)=729037.28元。C类货物,受损方有向江宁公司报损,或有收条证实受损货物已送回工厂,但无正式索赔函件,江宁公司也未提供对账单或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已抵扣了损失金额。鉴于江宁公司所在的经营区域建筑物在台风事故中全部受损严重,货物实际有损,评估机构对C类货物按照以下鉴定标准给予评估损失金额:1.灯具(托运单号8048715),报损金额1280元,给予返厂运费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20%核定为256元;2.木质展柜(托运单号8054230、8054232、8054236、8054235、8054231、8054234、8054237、8054238、8054239、8054240、8054003、8054002),报损金额137800元,该批货物全部为中国福利彩票网点订做,板材全部为木糠板/刨花板,湿水即发涨损坏,无法修复,且从现场相片可见,大部分已在建筑物倒塌事故中压坏,该项给予全损鉴定为137800元;3.红木家具(托运单号8054295),报损金额43650元,实木家具,外观损失较轻,给予返厂运费、修复费用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50%核定为21825元;4.小家电(托运单号8039454),报损金额1392元,给予返厂运费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20%核定696元;5.灯具(托运单号8039455),报损金额8185元,给予返厂运费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20%核定1637元;6.服装(托运单号8053494),报损金额4862.6元,报损清单中已将无损部分货物剔除,只索赔损坏的小部分货物,该项给予全损鉴定为4862.6元;7-9.低档家具(托运单号8054027、8054025、8054026),报损金额38520元、42410元、41450元,木质家具,板材全部为木糠板/刨花板,湿水即发涨损坏,无法修复,该3项给予全损鉴定为38520元+42410元+41450元;10.红木家具(托运单号8054030),报损金额122900元,实木家具,外观损失较轻,给予返厂运费、修复费用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50%核定为61450元;11.奶粉(托运单号8054284),报损金额69000元,食品包装损坏,涉及安全法规,给予全损鉴定为69000元;12.沐浴房(托运单号8054297),报损金额6005元,给予返厂运费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20%核定为1201元;13.木质展柜(托运单号8053496),报损金额8464元,木质展柜,板材全部为木糠板/刨花板,湿水即发涨损坏,无法修复,该项给予全损鉴定为8464元;14.红木家具(托运单号8047242),报损金额77730元,实木家具,外观损失较轻,给予返厂运费、修复费用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50%核定为38865元;15.低档家具(托运单号8054037),报损金额36890元,木质家具,板材全部为木糠板/刨花板,湿水即发涨损坏,无法修复,该项给予全损鉴定为36890元;16.热水器(托运单号8053491),报损金额20948元,给予返厂运费及重新包装费用,按报损金额20%核定为4189.6元,1-16项合计金额509516.2元。以上三类货物损失合计金额为1547052.23元(A类308498.75元+B类729037.28元+C类509516.2元)。二、铺位损失:一正公估公司在保险公估报告中未将江宁公司的铺位装修、办公用品和家具电器损失等单独列出,而是对出险地点众业达物流园内的B栋和C栋建筑分别计算损失金额。江宁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发生本次事故时铺位的装修合同、明细清单及结算单据均已被雨水淋湿损毁,无法提供。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可知,江宁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变更经营地址至B栋第14-20卡,故铺位损失的起始日期应以该时间为准。公估师根据现场相片可见的损失物品,结合在2019年11月14日与江宁公司了解到的出险地址内装修、办公设备等的购置情况,按照市场重置价格及折旧年限制作损失明细表,鉴定说明:1.电器部分按5年折旧年限,即60个月。出险时间距离江宁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变更经营地址时为43个月,故电器类的成新率为28.3%,评估金额为取整后数值;2.第18、21和22三项损失,已在第19项装修中计算损失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故剔除;3.广告牌为室内外喷画广告,根据现场相片计算铺面宽度、喷画高度及室内各位置广告牌,综合得出总面积为214平方米,单位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含安装人工费;4.其余项目为公估师按出险地市场调查的同类物品重置价格标准评估;5.关于办公电脑数量,江宁公司报损数量为26套,公估师根据现场相片中可见的不同位置办公卡座统计,加上独立办公室的数量,基本相符,故对26套电脑的数量予以采信;6.关于床铺的数量,公估师在2019年11月14日与江宁公司了解到,出险时的在职员工人数为75人,有提供员工花名册。在职员工中,除上述的有卡座电脑及独立办公室人员26人外,还有搬运工、司机、后勤保障人员、安保等多个岗位,故公估师对60人住宿的数量予以采信;7.关于空调的数量。江宁公司报损中内容,对各个独立办公室均报损一台空调,数量合理,公估师对办公室数量予以采信。对60个床铺报损数量为15台空调,即每4人一间房间,现场图片可见每间房间内只有两张双层床,即四个床铺,故宿舍区的空调数量15台属合理,公估师对此予以采信。

序号项目数量报损金额(元)核损金额

1员工宿舍1.5P格力空调15个330009240

床铺60套300006000

2大会议室4.0P空调(立体变频)4个300008400

投影仪1个120003360

电脑1套2300644

大会议桌1套120002800

大音箱1套90002520

3早会小会议室4.0P空调(立体变频)2个150004200

投影仪1个120003360

电脑1套2200616

小会议桌1套90001500

4董事长办公室4.0P空调(立体变频)1个75002100

冰箱1个1800504

茶桌(含紫檀座椅5个)1套120005000

实木办公桌1个75005000

实木立体书柜1个38002000

5总经理办公室3.0P空调(立体变频)1个55001540

冰箱1个1800504

茶桌(含紫檀座椅5个)1套25001000

办公桌椅1个48002500

书柜1个28001200

6行政管理部1.5P格力空调1个2200616

卡座4位办公桌1套50001200

电脑4套100002800

7财务部3.0P格力空调(立体变频)1个55001540

卡座8位办公桌1个120002400

电脑8套200005600

打印机4套60001680

8开单处、操作计划部4.0P空调1个70001960

1.5P空调1个2200616

卡座9位办公桌1套98002500

电脑11套268007504

开单办公桌2个24001000

9司机组办公室1.5P空调1个2200616

办公桌1个1500800

沙发1个1200800

10三方事务部卡座41套48001200

1.5P空调1个2200616

沙发1个1500800

11运营网络管理部5.0P空调1个86002408

卡座81套96002400

12运营总监办公室1.5P空调1个2200616

办公桌1个35001200

茶桌、沙发1套38001500

电脑1套2200616

13员工休息室3.0P空调1个55001540

沙发1个1500800

14业务接待室橡木沙发1套55002400

茶桌1套2800800

3.0P空调1个55001540

15监控系统8000022400

16整体饮水系统220006160

17空气能热水器120003360

18仓库、电灯、水管、拉线、人工320000

19装修1375㎡800元/㎡1100000275000

20广告牌19000042800

21厨房100000

22卫生间100000

1845500463776

三、残值计算。上述的损失货物中,除部分货物返厂维修,其余均已达到全损状态,无法作为商品进行销售。根据现场相片及货物运输协议分析,事故现场货物的金属材料占比非常小,残值金额不高,办公设备部分已按折旧核损,本次事故造成江宁公司所在的B栋整排仓库、办公及住宿场所全部倒塌,现场清理需要出动吊车、叉车、铲车、大型货车等多种机械设备,清理费用明显超出残值金额,江宁公司并未提出清理费用,公估师综合考虑,认为费用相抵后残值几乎为零,故对本次事故的货物残值不作计算。公估结论:江宁公司因2017年8月23日“天鸽”台风造成的损失,货物损失和铺位损失合计为2010828.23元(1547052.23元+463776元)。江宁公司支出评估费141075元。

经过质证,江宁公司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对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并提出书面异议。泰诚公估公司针对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提出的书面异议,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书面回复:一、异议人提出:2017年8月26日,一正公估公司查勘现场时只清点到23票货物,无证据证明其余125票货物在事故现场,故不认可该125票货物的损失。公估师查看气象记录,从2017年8月23日起,广东经历“天鸽”、“帕卡”、“玛娃”三连击,是自1964年以来珠三角遭受台风影响最严重的年份;从8月23日至9月4日的13天时间内,几乎每天都遭受台风和暴雨的侵扰,江宁公司没有条件进行有效的厂房修复及生产重建。在气象条件长时间持续恶劣的情况下,货物在8月23日“天鸽”台风造成损失后,必须依法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不是消极等待保险公司查勘后才处理货物。一正公估公司在出险三天后(即2017年8月26日)才对货物开始清点,此时江宁公司已对部分可施救的货物进行发货、维修、转仓,一正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听取被保险人汇报,及时处理,现场分析核对,故现场部分清点抽查受损货物。我司公估师根据法院转交的各项材料确认,一正公估公司现场未能清点的125票货物在2017年8月23日发生事故时是在江宁公司承租地址内,该类证据包括:1.一正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在第62页第二行描述“我司查询网址(www.1008656.com)或公众号(物流宝宝)输入53566+江宁物流运单号查询跟踪单号信息”,该内容可证明一正公估公司已通过查询结果确认货物是否存放于江宁公司内。2.保险公估报告的附件中,有货物运输协议、赔偿收据、索赔通知、扣运费声明等种类单据,单据上有发货日期、发货人的签名、公章等内容,可证明该125票货物在发生事故时是存放于江宁公司内。3.一正公估公司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第7页有描述,现场查勘时因部分货物被房屋埋压,基于安全原因无法查勘,而非异议人称的“江宁公司所承租铺位内的客户(厂家)货物只有23票”。4.根据法院转交的现场相片,该125票未能清点的货物,在现场倒塌建筑物清理后大部分可见。我司公估师在查看法院转交的各项材料后,综合分析出江宁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公司内部存放货物的损失,结论合理。二、异议人提出:不知道我司依据什么证据来确认货物的受损程度。前文已述,法院转交的材料中,有一正公估公司的查勘资料、江宁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赔偿收据、索赔通知、现场相片,我司公估师查看各项材料后,综合分析出江宁公司内部存放货物的损失程度。三、异议人提出:因江宁公司与众业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是3年,在2016年12月31日即合同期满,故江宁公司的装修、办公设施的折旧年限应在2016年12月31日全部已折旧完毕,不应计算损失价值。我司公估师在公估报告中已详细说明铺位损失各项明细的折旧标准,在此不再赘述。江宁公司的装修、办公设施折旧年限与租赁合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混为一谈。办公设施可以搬到其他场所继续使用,装修可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我司公估师计算各项折旧期限是按照正常财会制度的期限折旧,并无不妥。四、异议人提出:无法证明出险时江宁公司内有空调、电脑等设备存在。现附现场相片,可证实宿舍区、办公区均有安装空调,办公区有电脑。现场大量证据证明出险时江宁公司内有空调机和电脑等办公设备。我司公估师于2019年11月14日到江宁公司现经营地址了解情况,江宁公司在新的经营地址仍然从事物流行业,规模与2017年出险时大致相当。根据了解可知江宁公司现在的人员配置、办公设备数量、装修情况、空调、电器、家具等各项信息的详细情况,我司公估师根据现场相片,结合2019年11月14日在江宁公司现经营地址了解到的情况,综合鉴定出江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五、异议人提出:台风吹翻了铺位的顶棚,二楼宿舍受损失,一楼的办公室并未压垮,办公室内的财物不可能会受损。现场相片可见,江宁公司几乎完全倒塌,建筑面积内所有位置都有损坏。前文已述,从2017年8月23日起,广东珠三角经历台风三连击,从8月23日到9月4日的13天时间内,几乎每天都遭受台风和暴雨的侵扰;江宁公司的屋顶全部倒塌损坏,无法阻挡风雨,一楼的办公区即使未直接被废墟压坏,室内的家具、电器、办公设备等物品在长期露天有雨环境中也会水浸损坏。现场相片已可见办公区域受损严重,我司定损部分合理。

泰诚公估公司作出以上书面回复后,众业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泰诚公估公司再次强调,针对江宁公司受损货物数量,泰诚公估公司均依据一正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江宁公司补充的收据进行甄别,并未完全认同江宁公司申报的数量;针对损失程度,依据现场受损相片以及受损货物特性进行区别核损,并未一味推定全损;针对受损货物单价,均通过网上查询和市场咨询,并结合江宁公司提交的索赔单据进行核定;针对江宁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通过市场了解进而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众业达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7.诉讼中,江宁公司申请就位于众业达物流园内B区7-19卡进行证据保全以及房屋安全性、房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前往众业达物流园进行现场勘查,现场B区7-19卡的框架结构已基本灭失,只余部分墙体结构。经各方当事人确认,B栋的原有建筑结构,前排为铁柱固定,周围为墙体。经现场勘查认为上述卡位框架结构已不复存在,房屋结构亦无法复原,进行证据保全无法律意义,鉴于已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存证,遂于2018年5月15日裁定驳回江宁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

针对江宁公司的房屋安全性以及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16日函复:房屋安全性鉴定与房屋质量鉴定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鉴定。房屋安全性鉴定主要指对房屋现状的安全性及使用性进行鉴定,房屋质量鉴定主要指房屋现状是否符合原设计图纸及验收规范要求。由于房屋安全性鉴定为现状鉴定,故无法确认房屋倒塌前的安全性。已倒塌的房屋也不具备进行房屋质量鉴定的条件,因为已经倒塌的房屋较多参数无法还原到倒塌以前(包括轴线布置、层高、连接等),无法确定倒塌前各参数是否符合原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仅能对残留的构件材质、截面尺寸的部分不会因为倒塌而改变的参数进行复核。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30日函复:房屋安全性鉴定与房屋质量鉴定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鉴定。由于现场房屋已经坍塌,无法复原原房屋结构,故只能对目前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如已经倒塌的房屋仍保留现状未清理过、仍有部分结构保持倒塌前样貌、提供原设计图纸,具备这些鉴定条件可进行房屋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向渡头经联社、众业达公司以及盛达租赁服务部发出通知书,告知因本案审理及鉴定需要,要求三方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众业达物流园内B栋7-19卡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资料,三方收取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工程建设资料。同时,鉴于在2018年7月12日的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众业达物流园包括B栋7-19卡在内已全部清场拆除,故未启动房屋质量鉴定程序。

8.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江宁公司在其进入众业达物流园经营道路货运业务,与众业达公司或者盛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服务合同时,有无要求对方提供其所承租物业的规划报建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供查验,江宁公司表示没有。

9.诉讼中,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申请追加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众业达公司与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江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对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责任主体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三、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致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如因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倒塌致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而是在建筑物、构筑物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致损的,其责任主体主要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本案中,江宁公司承租的众业达物流园B区9-17卡在“天鸽”台风登陆时发生倒塌,要确定责任主体,首先应将各方当事人与承租物业之间的关系予以厘清:一、建设方。众业达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为案涉租赁物业的建设方,其余各方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对此均不持异议。案涉租赁物业所在的众业达物流园虽然是以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人渡头经联社的名义办理报建以及消防验收,但众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盛与渡头经联社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关于由承租方在承租土地兴建建筑物(包括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等)及经营大型物流交易市场之约定,以及由众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以案涉租赁物业在内的众业达物流园区内的建筑物、室内装修、消防设施以及广告装饰等作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与众业达公司之自认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采信,认定案涉租赁物业的建设方为众业达公司。二、所有人。众业达公司基于建造案涉租赁物业的事实行为,为其所有人。三、管理人。众业达公司建造包括案涉租赁物业在内的众业达物流园作为其经营场所,并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以保管、存放于众业达物流园区内的财产及货物作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其为众业达物流园的管理人,各方对此均无争议。此外,江宁公司以其入场众业达物流园经营期间,部分租赁合同系与盛达租赁服务部签订为由,主张盛达租赁服务部同样为众业达物流园的管理人。对此,分析如下:众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盛达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均为熊文盛。据江宁公司与盛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反映,其附件租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以及众业达物流园管理制度的甲乙双方均为众业达公司与江宁公司。而江宁公司与盛达租赁服务部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其主合同之一为由众业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江宁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众业达公司称因开具租赁发票需要,因此委托盛达租赁服务部以其名义与江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盛达租赁服务部对此亦予确认。结合上述租赁合同反映的相关事实,以及保管、存放于众业达物流园内的财产、货物是由众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事实,众业达公司主张盛达租赁服务部系受其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并愿意作为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具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悖,予以认定,江宁公司仅以盛达租赁服务部系部分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由,即主张其同样为众业达物流园的管理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四、使用人。江宁公司承租期间,其即为案涉租赁物业的使用人。

第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根据不同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倒塌建筑物的建设方、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具有同一性,均为众业达公司,因此,众业达公司为当然的责任主体。至于渡头经联社、盛达租赁服务部以及熊文盛,如前述分析,不足以认定该几方主体为案涉租赁物业的建设方、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因此,不作为本案责任主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因果关系,方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否则,侵权人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租赁物业在“天鸽”台风登陆后倒塌,台风是否构成倒塌的唯一原因,对此需要辩证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租赁物业其建造用途为物流交易市场,包括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等。国家标准《物流中心分类与基本要求》(GB/T24358-2009)5.3.1.2条规定:物流中心应统一规划消防、抗震、防汛除涝等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工程应由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建设,各类建筑的设计应符合GB50016的要求;物流中心内各种防汛除涝设施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所属地的相关规定。5.3.2条库房之5.3.2.3条规定:应具备抗风、抗雪、抗震、防雨、防雷、消防和防盗等必备功能特性,并根据需要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依照上述国家标准,众业达公司兴建众业达物流园,应当统一规划消防、防震、防汛除涝等安全设施,建筑物根据其建造用途必须具备抗风等功能特性。众业达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租赁物业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证明案涉租赁物业竣工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且众业达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清楚知晓有台风登陆的情况下未对案涉租赁物业采取合理维护等积极预防措施,可见,众业达公司无论是作为建设方还是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案涉租赁物业的倒塌都具有明显过错,台风并非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因此,众业达公司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建筑物倒塌,其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因此在确定建筑物倒塌的损害责任时,应注意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同时还应考察是否存在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案涉租赁物业除了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管理、维护缺陷之外,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台风登陆也必然是其倒塌的原因之一,应当一并作为案涉租赁物业倒塌的原因力予以认定。而江宁公司在承租案涉租赁物业时,未就其承租的场地是否符合物流经营的功能特性及质量标准予以审查,未要求出租人提供案涉租赁物业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资料供查验,其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对于经营场地的选择未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江宁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人,并未举证证明在清楚知晓台风登陆的情况下有对案涉租赁物业采取合理维护等积极预防措施,因此,江宁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众业达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因力、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行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条件下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由众业达公司对江宁公司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江宁公司遭受的损失,泰诚公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及两名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经其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号TCC)不存在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虽然该评估结论经过质证,众业达公司等众业达公司、渡头经联社、熊文盛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评估结论主张,况且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内容真实可信,评估结论清楚,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评估结论认定江宁公司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1547052.23元、装饰装修损失463776元,合计2010828.2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众业达公司应向江宁公司赔偿损失1206496.94元(2010828.23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业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宁公司赔偿损失1206496.94元;二、驳回江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7元(江宁公司已预交4601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23126元),由江宁公司负担9155元,众业达公司负担13732元(众业达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江宁公司);评估费141075元(江宁公司已预交),由江宁公司负担56430元,众业达公司负担84645元(众业达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江宁公司);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众业达公司已预交),由众业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众业达公司提供一份自制的一正公司与泰诚公司评估差异表,拟证明泰诚公估公司依据一正公司的资料评估,但评估结果存在巨大差异,泰诚公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江宁公司质证称不予确认,泰诚公估公司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渡头经联社、熊文盛质证称由法院认定。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众业达公司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宁公司对货损是否有权向众业达公司主张权利;2、江宁公司是否有权向众业达公司主张商铺内属于江宁公司的财物损失;3、“天鸽”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众业达公司应否对涉案损失免责;4、一审认定众业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5、泰诚公估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纳;6、一审法院没有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1,涉案货物损失,有受损方出具赔偿收据的部分,已由江宁公司作出赔偿。其他部分,受损方已向江宁公司出具赔偿声明、索赔通知,已经或已协议由江宁公司以运费抵扣方式予以赔偿,符合物流行业的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江宁公司有权向众业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权利。

关于焦点2,租赁合同并未规定江宁公司在商铺内的办公用品、床铺家具、空调电器等财物于合同期满后归属众业达公司,故江宁公司有权向众业达公司主张商铺内该部分财物损失。

关于焦点3,因众业达公司未能提交案涉物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物业符合国家标准,并且众业达公司在台风登陆前未对物业采取合理维护预防措施,不能确定台风是构成涉案物业倒塌的唯一原因,故众业达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完全免责事由。

关于焦点4,虽然涉案财物损失具有台风不可抗力的因素,但台风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物业倒塌的后果,综合看本案事发原因,物业建筑质量情况、预防措施的欠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酌情认定由众业达公司对江宁公司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

关于焦点5,泰诚公估公司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标的承保前后的估价,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具有评估涉案财物损失的能力和资质。因众业达公司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鉴定人亦已出庭对异议作出了解释、说明,合乎情理。众业达公司二审提供的一正公司与泰诚公估公司评估差异表,为众业达公司自制,江宁公司不予确认,不能证实泰诚公估公司的评估有误。故,因没有证据证明泰诚公估公司有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意见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评估结论应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是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影响,故一审最终没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众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众业达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