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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32甲号。

负责人:焦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女,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喜,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

负责人:宫恩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铁,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运管处出租车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验军管理区冉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迎春、张春喜、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龙腾快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陈家铁、海城市运管处出租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城运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154,958.26元不服。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依法应认定李迎春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车上人员,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春系在下车时被陈家铁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刮撞,李迎春只有在下车并身体脱离客车后才能被后方上来的车辆刮撞,如其未脱离本车则不可能被后方上来的车辆刮撞;事故认定还记载李迎春当时的状态为“步行”;一审中,陈家铁也如实描述了事故经过并记录。在一审判决中作为后方车辆驾驶员,其清楚描述当时李迎春是跳到左挡风玻璃上的,同时结合事故现场影像可以确认,陈家铁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右侧,并且左风挡玻璃出现撞击后的破碎痕迹,可以与被李迎春受伤部位相对应,因此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多方面可证明李迎春发生刮撞时明显已经脱离了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2.根据《鞍山市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四、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六条(十一款)“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迎春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相对于本车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对于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全责车辆及无责车辆的所有人、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陈家铁驾驶车辆无责,无论李迎春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其合理损失也应依法先由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但一审法院未做出认定。

李迎春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春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鞍山龙腾快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陈家铁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海城运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李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春喜、鞍山龙腾快客、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陈家铁、海城运管、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追加),其中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春喜、龙腾快客、陈家铁和海城运管承担;二、由张春喜、龙腾快客、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陈家铁、海城运管、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迎春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8,19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03月08日11时30分,张春喜驾驶车牌号为辽C×××××电动大型客车载乘李迎春,沿铁东区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园酒店南侧停车后时,乘客李迎春下车时,遇陈家铁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刮撞,致李迎春受伤和辽C×××××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春喜负全部责任,陈家铁无责任,李迎春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迎春,1965年2月3日出生,果农;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无;七、医疗费:44,909.98元(含患者服费用);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九、营养费:无;十、护理费:54,151元/年÷365天×(112+3×2)天=17,506.48元;十一、误工费:20,951元/年÷365天×147天=8,437.8元;十二、交通费:1,0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10%=65,476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鉴定费:1,128元;十五、其他合理损失:无;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张春喜驾驶车牌号为辽C×××××电动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张春喜系鞍山龙腾快客员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迎春主张误工费21,660.56元一节,根据李迎春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书能够证明李迎春误工天数为147天,结合李迎春提供的证明,考虑李迎春仍然具备劳动能力,并在村中从事农业相关劳作,故对李迎春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21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应为20,951元/年÷365天×146天=8,437.8元。综上所述,李迎春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9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17,506.48元、误工费8,43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8元,总计154,958.26元。关于李迎春的合理损失由谁承担一节,本案中,因李迎春起诉了多个被告,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李迎春认为其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张春喜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迎春的上述主张,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迎春已脱离张春喜所驾驶的车辆,亦无证据证明李迎春与陈家铁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碰撞,故李迎春的合理损失154,958.26元,由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迎春154,958.26元;二、驳回李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李迎春已预交),由李迎春负担2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71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迎春。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八张,通过两辆车发生事故后的位置,以及陈家铁驾驶的出租车风挡左侧有碰撞损坏痕迹,证明李迎春在发生事故过程中与陈家铁驾驶的出租车有接触,已经脱离所乘坐的客车并非车上人员。(2018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鞍山龙腾快客在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在投保人声明处详细记载了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特别是对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李迎春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承担赔付。李迎春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应由鞍山龙腾快客核实是否签署。张春喜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鞍山龙腾快客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不能证明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李迎春是在下车后发生的损伤,应以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实为准。对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未证明经该保险合同条款交于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不能证明李迎春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三者,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应属于乘客。陈家铁无意见、海城运管无意见、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无意见。张春喜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鞍山龙腾快客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因无法直接证明事故时李迎春非车上人员状态,与待证事实认定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迎春的损伤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即李迎春下车过程受伤是否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以免除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2.陈家铁驾驶车辆无责,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

关于李迎春的损伤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即李迎春下车过程受伤是否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以免除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一节,依本案事故责任书:“乘客李迎春下车时,遇见陈家铁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沿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刮撞,致李迎春受伤……张春喜负全部责任;陈家铁无责任;李迎春无责任。”可认定李迎春是在下车时受到的损伤,其上下车过程与其乘坐本车有直接关联并未脱离本车转变为本车的第三者,旅客上下车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迎春是在车辆外遭受的损伤应予保险免责。因李迎春在下车时受到损伤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不属于陈家铁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不适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一审判令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艳丽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