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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云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云,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医学院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樊嘉,院长。

上诉人赵青云因与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青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青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山医院的诊疗活动违法,植入的医疗器械有缺陷,导致赵青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且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明,遗漏认定赵青云提供的两张CT报告。一、赵青云的左股浅动脉闭塞、危害发生的事实,有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CT报告证明,一审判决未作认定。植入左股浅动脉内的支架已瘪掉变形,支架有缺陷,此事实有对话录音、CT图片证明,沪宝医损鉴[2019]021号鉴定书只能证明腘动脉内支架形态完好,不能证明左股浅动脉内的支架形态完好。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对左股浅动脉内的支架是否瘪掉变形、支架是否有缺陷作出认定。赵青云认为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的闭塞是中山医院植入支架造成血管损伤形成血小板止血栓导致,并非自身疾病导致,请求二审查明原因。二、中山医院的诊疗活动违法,具体如下:中山医院没有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尽告知医疗风险的义务,亦未向赵青云说明正确使用商品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山医院没有在病历记录中记载植入赵青云体内的金属支架的耐压、抗压强度等关键性技术参数及必要信息,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违法,理由如下:1.鉴定书是其他案件中作出的,中山医院作为本案证据提供,但该鉴定书没有全体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载明全体鉴定人员的专业和职称,也没有赵青云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应规定。2.赵青云对鉴定书曾两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宝山区医学会故意作出虚假鉴定,一审法院未对其作出处罚,也没有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中山医院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

中山医院辩称:不同意赵青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前案中已做过医疗鉴定,对支架和左股浅动脉闭塞问题进行过认定,该鉴定意见是专家根据摄片、影像作出的判断,认定支架整体是好的,浅动脉和支架近段有狭窄、闭塞,是赵青云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故医疗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赵青云所谓的手术中造成其损伤,属于其自己的揣测,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青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山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850.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鉴定费3,500元;二、保留主张后续接人工血管等治疗的费用;三、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进行鉴定;四、要求认定中山医院的治疗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赵青云主诉“间歇性跛行2年余”住入中山医院北院血管外科病房,专科情况:双足皮温正常,动脉搏动情况:右桡动脉(++),左桡动脉(++),双颈动脉(++),右股动脉(+),左股动脉(±),右腘动脉(+),左腘动脉(-),右侧足背动脉(+),右侧胫后动脉(+),左侧足背动脉(-),左侧胫后动脉搏动(-),左侧肢体肌力正常,右侧肢体肌力正常。5月18日辅助检查: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其中左侧股浅动脉中下段、腘动脉节段性重度狭窄、闭塞;动脉血流描记和四肢节段测压:动脉异常。入院诊断: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于5月22日行股动脉扩张支架植入术+下肢动脉造影,术后予监护、吸氧、制动、抗凝、祛聚治疗。2018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

2018年5月30日,赵青云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下肢CT血管成像:①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②左股浅动脉闭塞、支架内未见造影剂填充,③右股浅动脉根部周围软组织增厚,④胆囊结石。

术后不久,赵青云因腿部疼痛至中山医院处向医生询问,根据录音显示,医生表示术后效果好,血流通畅,但赵青云血管很硬化,血管慢慢把支架压瘪了,这种情况很少见,支架无法取出了,只能等症状严重了接血管/人工血管。

另查明,赵青云诉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诉讼调解中心收到赵青云诉讼材料,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定于3月12日开庭,赵青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3月12日裁定按赵青云撤回起诉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分析认为:1.患者术前的临床表现及检查提示有腔内手术指征,术前告知明确:移植物内血栓形成或远端栓塞可能;患者家属签字认可。手术治疗合理规范;2.医方手术中应用的支架符合治疗的指征;3.鉴定会现场阅片(2018年5月30日CTA):股腘动脉内支架形态完好,无变形、断裂,支架近端至股浅动脉开口处狭窄至闭塞,考虑为股动脉内膜增生/血栓导致狭窄/闭塞;4.患者术后的症状及支架闭塞与患者疾病(动脉硬化闭塞、糖尿病等)本身特点有关。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赵青云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赵青云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赵青云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赵青云认为其要求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伤残鉴定,不是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相关规定,系虚假鉴定,故要求返还鉴定费;赵青云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

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山医院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植入物形态完好,近端闭塞是股动脉血栓导致,此系赵青云自身原因导致堵塞。

另查明,赵青云于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在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于11月26日行CAG+PCI+旋磨术,植入支架。赵青云认为,其在其他医院植入心脏支架没有堵塞,在中山医院处植入支架却堵塞了,说明不是由于赵青云血管病变导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山医院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中山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如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赵青云主张中山医院为其植入的血管支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植入后不久发生闭塞,没有达到手术效果,且该支架不能取出,对赵青云的身体造成损害,对此,赵青云需举证证明涉案支架有缺陷并造成其身体损害。原审法院在赵青云诉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涉案鉴定系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根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根据涉案病史资料,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后,明确涉案支架的应用符合治疗指征,根据阅片,涉案支架形态完好,对于支架近端至股浅动脉开口处狭窄至闭塞,考虑为股动脉内膜增生、血栓,此为赵青云自身疾病因素导致。赵青云主张支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闭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难以认同。赵青云虽提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但鉴定意见已明确支架并无质量问题,故赵青云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赵青云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中山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青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赵青云已预缴1,963.51元),由赵青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青云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专家医生关于血管损伤导致闭塞的观点意见截图,证明据此可以推定赵青云的血管闭塞是手术造成血管内膜损伤、凝血过程中产生血栓导致。中山医院质证认为,此是网上的观点,并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应用至本案,赵青云的血管闭塞问题已由医学会进行过鉴定,并非医疗产品或手术造成。本院认定,赵青云提交的观点意见截图并非认定事实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青云主张中山医院植入其左股浅动脉的支架存在质量缺陷,在植入后瘪掉变形,造成其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闭塞,从而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经查,本案诉讼之前赵青云曾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虽然是在其他案件中委托的鉴定,但不妨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鉴定过程中,医学会专家经查阅病史资料及摄片,认定赵青云的股腘动脉内支架形态完好,无变形、断裂,患者的术后症状及支架闭塞与患者疾病本身特点有关,故赵青云主张支架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闭塞,与鉴定意见书的描述及认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赵青云虽曾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的要求,但并未阐述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具体理由,而本案系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对于医疗器械即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已给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赵青云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赵青云又针对鉴定人员的签名、专业、职称等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关于参与鉴定的全体鉴定人员的确定,系按照法定程序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随机抽签,各方确认后签字,该鉴定意见书由医学会盖章出具,至于鉴定人员是否全体签名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赵青云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中山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故而对赵青云提起的本案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不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青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上诉人赵青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侯卫清

判 员 潘春霞

判 员 寻增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晔

记 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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