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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中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南街营业部胡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鑫,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中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南街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负责人:张金良,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闫鑫因与被上诉人胡娟、商洛市中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南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鑫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查清事实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公正判决;3、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一、闫鑫停靠电动三轮车位置不当负主要责任,但事发当天狂风暴雨,胡娟从电动三轮车停靠处经过,看到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避让,致使刮风发生意外时被电动三轮车砸中,自身有部分责任。闫鑫因快递工作需要在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购买电动三轮车,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没有购买保险,因此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电动三轮车没有保险造成闫鑫承担费用过大,恳请二审法院考虑闫鑫的家庭情况、经济能力和本案事实经过重新划分本案责任。二、闫鑫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闫鑫认为伤情与鉴定结论出入较大,不符合情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且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故闫鑫申请对胡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胡娟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胡娟的损失认定正确无误。1、胡娟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且胡娟的伤情中胸3、胸4、胸6及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到伤残标准。闫鑫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2、胡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20)45号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闫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鑫负全部责任,闫鑫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证明其是认可该责任认定的,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闫鑫主张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因闫鑫在一审中向法庭进行了明确的陈述和确认,故对该部分事实,胡娟不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辩称,一,同意胡娟的答辩意见。二,关于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的责任,闫鑫在一审中认可电动三轮车系其出资购买,归其所有,闫鑫当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停靠在事发地点为孩子报名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并且闫鑫与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9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42896.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4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5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2元,以上共计3330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鑫系被告商洛中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南街营业部的快递员,2020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闫鑫将其驾驶的印有“中通快递”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商南县XX路党校门前陡坡坝上,给孩子报名,上午9时15分许,电动三轮车发生溜车后翻落至XX路,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胡娟砸伤。此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娟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胸3、胸4、胸6及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闫鑫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三轮快递车是处理自身私事,并非职务行为。

原告胡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主张医疗费4234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42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3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13000元。被告闫鑫不认可,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的专业工作者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评价,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故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30天。根据商南县本地普通女工劳动用工参考,对原告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0400元(130天×8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5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5000元。被告闫鑫不认可,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护理期意见系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确定为5000元(5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被告闫鑫无异议,故原告胡娟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3天,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被告闫鑫不认可,认为无加强营养医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告闫鑫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娟的伤残等级经陕西正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娟在定残年度未满60周岁,因此按照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1472元(37868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4055.8元,主张其儿子周浩然生于2012年XX月XX日,现年10岁、女儿周小彤生于2017年XX月XX日,现年4岁、父亲胡军生于1967年XX月XX日,现年54岁、母亲程宏生于1969年XX月XX日,现年52岁,被告闫鑫认为原告胡娟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列为被扶养人,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被告意见,依据陕西省XX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0305.2元(儿子周浩然:22866元×8年×20%÷2人=18292.8元;女儿周小彤:22866元×14年×20%÷2人=32012.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闫鑫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酌情确定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前往鉴定机构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往返鉴定机构及家中而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酌情确定为24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72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2357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鑫驾驶印有中通快递标识的电动三轮车,停放时电动三轮车溜车后翻落将行人胡娟砸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胡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闫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鑫答辩认为其与被告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系承揽关系,且快递车为闫鑫个人所有,应由闫鑫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区别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劳动。本案中被告闫鑫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均由用人单位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单方决定,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闫鑫负责特定区域的快递送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闫鑫并未行使职务行为,而是驾车处理私事,故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娟主张的各项损失,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因被告闫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闫鑫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六)项、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3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23571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闫鑫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用以证明电动三轮车系闫鑫从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购买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娟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闫鑫购买该电动三轮车并未通过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而是将购车款转给内部一名员工,由该员工在网上购买,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无关,闫鑫系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其在处理私事,出事地点并非其派送区域。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加盖有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印章,但闫鑫在一审陈述该电动三轮车系其在网上购买,闫鑫二审提供收据的证明目的有违诚信,对该收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闫鑫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闫鑫上诉主张其应负主要责任,胡娟从电动三轮车停靠处经过,看到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避让,应负部分责任,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没有为电动三轮车购买保险,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闫鑫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商南县XX路党校门前陡坡坝上是为了处理私人事务,而且该地点不在其派送快递的区域,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闫鑫没有执行工作任务;其次,闫鑫一审认可该电动三轮车系其个人所有;再次,本案一审中,中通快递南街营业部书面表示其与闫鑫系承揽关系,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闫鑫当庭表示同意;最后,闫鑫一审陈述电动三轮车不能投保的原因是该电动三轮车从网上购买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闫鑫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闫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闫鑫上诉主张胡娟的伤情与鉴定结论出入较大,不符合情理,要求对胡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闫鑫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有关医疗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闫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闫鑫上诉主张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04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胡娟误工期限为130日,如上所述,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参照当地女性劳动用工认定胡娟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0400元并无不当,闫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闫鑫上诉主张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胡娟护理期限为50日,如上所述,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胡娟的主张按照其丈夫误工费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闫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闫鑫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胡娟胸3、胸4、胸6及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如上所述,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闫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闫鑫上诉主张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5.2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胡娟胸3、胸4、胸6及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如上所述,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闫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闫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新

审判员叶军

审判员闫莉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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