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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济医院提供就诊卡查询和缴费系统里显示的完整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审中已提供拍照样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济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国家卫生部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要求各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同济医院是否违反国家卫生部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未提。二、同济医院和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健康局认为,提供电脑查询缴费系统里的住院明细清单,是同济医院自己的个性化要求。这说明同济医院和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健康局都在违反国家卫生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三、同济医院提供的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与刘军拍照的住院费用每日明细清单金额完全不符合。一审法院认为刘军已拥有完整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同济医院辩称:在一审中同济医院已提供本案的患者柏永祥在本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刘军要求同济医院提供自助机上的每日清单,该清单在患者出院后无法在自助机上打印,在后台打印后的格式会有所变化;患者柏永祥在同济医院的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的明细内容已完整提供给刘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刘军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同济医院向刘军提供就诊卡查询和缴费系统里显示的完整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刘军已提供拍照样本);二、本案诉讼费由同济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军系柏永祥之子。2019年8月15日柏永祥在同济医院处心脏大血管外科入院治疗至2019年8月28日。2019年8月28日,柏永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去世。柏永祥在同济医院处住院期间办理了就诊卡(卡号10×××32),用于办理挂号、缴费、查询等事务。刘军在柏永祥住院期间利用就诊卡查询每日缴费明细并拍摄照片留存。2019年9月4日,刘军为柏永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同济医院为刘军提供了统一制式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页,住院费用总计170,083.06元,报销医保后自费37,647.23元。之后刘军认为同济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住院期间就诊卡查询的住院费用清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要求同济医院提供全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同济医院于2020年8月6日向刘军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30页。刘军认为同济医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仍不全面于2020年7月29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健康局投诉,该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同济医院已经向刘军提供了柏永祥出院之后的完整的费用明细清单,刘军在柏永祥住院期间也已经将利用就诊卡查询到的每日费用明细清单拍照留存,同济医院对刘军提交的明细清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故刘军现已经拥有完整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现刘军不能证明同济医院还存有其他制式的费用清单,其主张同济医院向其提供就诊卡查询的完整明细清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军如认为同济医院提供的明细清单与刘军照片显示的明细清单不一致并存在医疗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军提交《关于患者柏永祥医疗投诉的答复意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信访事项接待告知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刘军提交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审理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军提起诉讼要求同济医院提供就诊卡查询和缴费系统里显示的完整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审中,刘军已自认其拍摄了上述全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且二审中刘军亦陈述上述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在患者住院期间可以随时自助查询;因此,同济医院已通过自助查询机向刘军提供了其所主张的就诊卡查询和缴费系统里显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并不存在拒不提供就诊卡查询和缴费系统里显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情形,且在患者出院后同济医院再次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即便刘军认为同济医院在患者柏永祥出院后另行向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此前自助查询的就诊卡查询和缴费系统里显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不一致,存在侵权行为,刘军亦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刘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翟玲